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周書帆律師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富提迪股份有限公司(FTD SOLUTION

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PACHYAPPA.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認可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判決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法令而成立之公司,原名Mendoca Trading Pte Ltd.,嗣改名為FTD Solutions Pte Ltd.(新加坡商富提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TD公司),且其目前營運狀況為現今仍存續之公司,未歇業或有任何財務危機之情形,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Pachyappa Balahandayu Thapani(帕雅貝拉),有新加坡公司及商業登記處出具之證明文件、新加坡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暨其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卷【下稱重上卷】㈠第140頁至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新加坡法院外國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卷【下稱重上更㈠卷】第91頁、第13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簽訂IP Licensing Agreement(IP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五項技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A約定應於簽約後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美金34萬5,000元,餘款美金23萬元則於被上訴人交付授權標的高解析多媒體影音端子Tx(0.18um,UMC)及Rx(0.18um,TSMC)技術,以及低擺幅差動訊號傳輸Tx (0.35um,UMC)和低電壓差動訊號傳輸Rx(0.35um,UMC)、Tx(0.35um,UMC)等5項技術(下稱系爭契約標的)之資料庫或該資料庫經驗證後90日內給付。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無誤,上訴人卻未依限給付餘款。經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付款未果,乃於95年3月2日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嗣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於西元2006年11月27日判決(案號S117/2006/ D,文件編號:JUD496/2006/E,下稱系爭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3萬元,及自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新加坡幣3,805.7元確定。按系爭訴訟依中華民國法律,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且新加坡法院囑託原審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委任新加坡律師應訴,而系爭訴訟判決復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新加坡法院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訴訟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認可系爭訴訟判決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設計研發之系爭契約標的,授權並交付上訴人於台灣地區進行設計及製造產品行銷全球,是以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台灣,則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新加坡法院即無管轄權。又系爭訴訟雖於95年6月間囑託原審送達上訴人應訴,惟此乃新加坡法院就該訴是否具管轄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至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認定新加坡上訴法院有管轄權後,再為進行之實體審理訴訟,上訴人已解除新加坡律師之委任,嗣系爭訴訟判決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應訴。另新加坡不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新加坡司法機關目前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即我國之確定判決欲在新加坡實施強制執行,仍須在新加坡重新起訴,由新加坡法院重新進行實體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上更㈠卷第91頁、第138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㈠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5項技術

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7萬5,000元,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餘款美金23萬元,仍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10.1記載:「Governing Law;Jurisdiction.Thi

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subject to and construed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without regard to the conflict Of laws provisio

ns thereof. 」即該標題雖有提到管轄權,但該條內容是就準據法為新加坡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上訴人與委任之新加坡律師於95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

㈣新加坡法院於95年11月2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23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㈤對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7年12月10日新加字第948號函、新

加坡上訴法院2006年11月27日S117/2006/D民事判決經助理主簿官認證此為與法院判決正本相符之影本不爭執(重上卷㈠第13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㈥原審95年度助字第25號囑託送達卷證。

㈦系爭訴訟進行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21頁),其中

相關文件已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為真(見重上卷㈠第240頁以下、卷㈡第40頁以下):

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提起訴訟,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以案號S117/2006/D號受理在案(見重上卷㈠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法院許可對上訴人正式送

達起訴書及傳票(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1318/2006/Q),並提出蔡明強律師之宣誓書,另於宣誓書後附證物即系爭IP授權合約、被上訴人透過電子呈遞制度於3月2日15時44分49秒向新加坡最高法院呈遞之傳訊令、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人在臺灣之地址等,以支持本件對外國法人即上訴人送達起訴書及傳票之申請(重上卷卷㈠第242頁至第255頁)。

③新加坡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7日裁定,同意以被上訴人申請

之方法送達(重上卷㈠第256頁至第257頁)。被上訴人之律師再於同年4月11日向新加坡法院提出新加坡境外送達文件請求書,請求將同年3月2日之傳票及其核證譯文;以及27日之法庭判令及其經核證譯文送達予上訴人(見重上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

④新加坡上訴法院於95年4月20日發出「Request for Service

of Document out of Singapore」的文件,即被上訴人要求將文件送到新加坡境外之申請,法院將起訴書及法院准許送達之裁定均翻譯成中文為附件(見原審95年度助字第25 號卷)。

⑤法院助理書記員Mr. David Lee於95年4月24日發出「Certif

icate of Process of Court Filed Electronically」(法院發出電子程序之證明,重上卷㈠第259頁)。

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透過委任新加坡律師M/s Rajah & Tann同意參與訴訟(重上卷㈠第262頁至第263頁)。

⑦上訴人委任之律師M/s Rajah & Tann於95年6月28日要求提供起訴書引用之文件(重上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

⑧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6月30日通知可以來查看文件(重上卷㈠第267頁)。

⑨新加坡法院書記員於95年7月4日寄通知給臺北辦事處。

⑩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7月13日寫信給新加坡法院書記員要求送達通知書之資料(重上卷㈠第269頁)。

⑪新加坡法院書記員於95年7月13日回覆臺灣通知文件已經由

原審送達(經過新加坡外交部),有本院95年度助字第25號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載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收受通知(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重上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

⑫上訴人之律師M/s Rajah & Tann於95年7月17日要求暫停程序

(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 3212/2006/Q),並由Jenhu

ng Tang於95年7月17日之宣誓書,以支持其申請暫停程序(重上卷㈠第270頁至第279頁,其後所附證物見同卷第280頁至第314頁)。

⑬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亦以Alvin Poo於95年7月28日之宣

誓書,回應對方之宣誓書(重上卷㈠第315頁至第321頁正面,後所附證物為同卷第321頁背面至第332頁)。

⑭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再次提出Jenhung Tang於95年8月7日之宣誓書(重上卷㈠第333頁至第337頁)。

⑮新加坡法院書記員Ms Tan Wen Shan於95年8月18日認可上訴

人申請暫停程序(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3212/2006/Y)。

⑯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對於新加坡法院書記員Ms Tan Wen

Shan認可上訴人申請暫停程序提出上訴(Registrar's App

eal No.書記員上訴號碼238 of 2006/A),同時向新加坡法院申請暫停程序之相關證據(重上卷㈠第338頁至第340頁)。

⑰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對於(Registrar's Appeal No.書記

員上訴號碼238 of 2006/A)提出上訴理由,由Judge(法官)Lee Seiu Kin審理,該案李法官認可上訴,並裁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重上卷㈠第349頁)。

⑱兩造之律師於95年9月29日均出庭於上訴法院,上訴人律師

表示無法決定是否對於上開李法官有管轄權之裁定上訴,並決定10月13日兩造再出庭,上訴人經告知不上訴之結果為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且必須提出答辯書(重上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⑲兩造之律師於95年10月13日再次出庭,上訴人之律師確認上

訴人不上訴,即上訴人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法院當場裁定上訴人最遲應於95年10月27日前要提出答辯書及法律效果(重上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

⑳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0月27日未提交答辯書。自新加坡法院

裁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至此,上訴人至少有36日可以準備答辯書(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

㉑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之律師M/s Rajah

& Tann遞交請其於48小時內提出答辯書之通知予上訴人(重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

㉒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律師,其已經

獲得從程序退出之裁定,停止任何律師之行為從10月30日開始生效(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而新加坡法院係於同日發出法院命令,裁定上訴人律師提出申請從程序退出,停止代理上訴人(重上卷㈠第347頁)。

㉓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1月27日向法院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下判決,法院也認可。根據法院規則Or

der 19 Rule 2(1)之規定,如果原告對被告起訴一個確定金額的訴訟,被告沒有提出答辯時,根據此條文在一定時間未提出答辯,可以判決原告勝訴,但不能超出原告請求的金額。一般而言,被告須於應訴期限終止後14日內將其答辯狀送達原告,而在本案法院已經給予36日之時間(重上卷㈠第350頁至第353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判決業經新加坡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訴訟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依此規定,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必須具備:⒈須為外國確定判決。⒉須外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訴訟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自須符合前揭要件。

㈡系爭訴訟判決是否確定?⒈系爭訴訟判決為新加坡法院所發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新

加坡委任之李蔡文律師(下稱李蔡文律師)已將系爭訴訟判決書實體於95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其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李蔡文律師96年12月26日、95年12月6日函、95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及新加坡郵局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節譯文見原審卷㈡第42頁;重上卷㈡第41頁、第75頁至第81頁)。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之李蔡文律師

之信件及譯文記載:「The Singapore courts issue judgments via an electronic system to which only lawyershave authorized access. The courts do not as a gene

ral practice state the judgment is a final judgmen

t.……We here by confirm that the above judgment is

res judicata. In other words,the judgment is concus

ive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judgmenti.e.Princeton…and FTD…, of its existence,its date and legaleffect. The judgment binds the parties on the amountdeclared as a judgment debt owing by Princeton…toFTD」(重上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在新加坡的法院提出判決的紙本為透過電子系統,只有律師有權進入該系統,實務上,法院並不會給予證明該判決為最終的判決……我們在此確認上開判決是具有確定力的,換言之,該判決之存在、日期及法律效力於普誠公司及FTD公司間是有最終決定性的。此判決有拘束兩造的效力,就判決所認定普誠公司對FTD公司應付的金額有拘束力),亦即新加坡法院判決書之提供方式與我國不同,若有提出紙本之需要時,須另行申請,否則均以電子系統處理。

⒊另本院於發回更審前曾函請外交部查明系爭訴訟判決是否確

定?據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以97年12月10日新加字第948號函復:「本案經洽據新加坡Supreme Court表示,新加坡Hig

h Court 於(西元)2006年11月27日所為案號S117/2006/D之判決係為確定判決」等語(見重上卷㈠第137 頁)。上訴人抗辯系爭訴訟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要屬無據,殊無足取。㈢系爭訴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即新加

坡法院是否無管轄權之情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係指該外國法院判決之事件,如按我國法律應無管轄權者而言。非謂依照我國法律之規定,外國法院無土地或事物之管轄權者。蓋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自限於我國法院,外國法律原無依我國之法律管轄訴訟之可言。故外國法院判決之事件,如衡之我國法律,在外國之領土內無審判籍(例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定為專屬管轄之事件),而當事人間又無合意管轄,或不得以合意定管轄者均不認定其效力。又民事紛爭牽涉當事人之國籍、住所、系爭法律關係之國際性等國際上要素時,如何決定何種情形應由我國法院審判之問題,即屬所謂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問題。兩造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紛爭並非專屬管轄,在涉及複數國之涉外民商事件,究應由其中何國行使審判管轄權,係不同於國內事件定國內管轄之問題,至今尚未確立明確之國際法上原則,我國亦無就國際審判管轄權訂有明文法規,故必須依法理決定之。國際私法上所謂「國際裁判管轄權確定」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其係以國家為單位,以決定涉外案件由內國或外國法院管轄,此為整個國家對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而非指內國各區域之管轄。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其誤用判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法令依據,委無足取。

⒉另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須以法庭地與系

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為基礎。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其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其授權五項技術予上訴人,交付在臺灣之上訴人進行設計及製造產品,而上訴人未給付餘款價金而生爭執,兩造因契約涉訟。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0.1條之約定:「10.1Governing Law Jurisdictio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governed by, subject to and construed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the Repulic of Singapore, wihout regard

to the conflict of laws provisions thereof.」,即兩造約定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新加坡法院對於新加坡法律之體系、訂定法律背景、法律解釋、適用等均較優於我國法院,堪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在時間、勞費、證據調查、新加坡法律之適用等方面對兩造而言,新加坡法院均屬妥適。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地在我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管轄,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僅規定當事人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並非專屬管轄規定,且系爭訴訟事件,依我國法律並無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之規定,加以本件由新加坡法院審理亦較我國法院更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新加坡法院對系爭案件自有管轄權。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經認證為真之Singapore Court System,

其中Civil Case a General記載:「Claims above $250,00

0 are dealt with by the High Court.」(重上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即新加坡民事訴訟金額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者,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Republic of Singapore )審理(原審卷㈠第111 頁)。而系爭訴訟金額為美金23萬元本息,已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按1 美元約為1.46新加坡幣,重上卷㈡第162 頁背面),依新加坡法律之規定,以新加坡上訴法院為系爭新加坡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亦無不合。

⒋另新加坡上訴法院曾於西元2006年8月7日由Registrar(書

記員)Ms Tan Wen Shan所為之Document No:SUM3212/2006/Y之文件認定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之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上訴、同年9月21日提出書狀表達上訴理由後(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6頁),由Judge(法官)Lee SeiuKin審理,並於同日即西元2006年9月21日做成認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之決定,有當日之法庭筆錄:「Court:Appealallowed. I am satisfied that there are sufficientiss

ues of law involved that displaces the inconvenience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to prove their case here.(法院:准予上訴,本人認為本案涉及充份之法律爭點,足以排除被告於新加坡舉證不便之考量)」在卷可參(重上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1日申請法院以正式之裁定文件以證明上開決定,蓋新加坡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法官當庭所為之宣示裁定結果,已正式生效,倘須證明文件時,再向法院申請書面裁定文件,法院始正式作成文件(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重上卷㈠第349頁正、反面),該文件左上角之「Date Of Order:21/09/2006」即為法官作成新加坡上訴法院有管轄權裁定之日,而「Date Of Filing(作成檔案)21/11/2006」僅為書面文件之作成日期,上訴人抗辯新加坡上訴法院於西元2006年11月21日始做成有管轄權之裁定,非屬事實。再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M/s Rajah & Tann,就新加坡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一事於西元2006年7月17日要求暫停程序,俾法院決定是否有管轄權,嗣於法官認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上訴有理由,上訴人針對李法官之決定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新加坡律師(10月30日始終止委任)卻於95年10月13日選擇不上訴(重上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顯然已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新加坡法院就系爭訴訟依我國法律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系爭訴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即上訴人未應訴之情事: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乃為賦予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是以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該被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應訴,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曾用書狀應訴為已足。又在外國行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且應給予相當期間,以便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被告本人,則非必要。其送達如係由外國法院囑託我國法院行之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方法合法送達即可。

⒉系爭訴訟審理之法院訴訟進行程序,如前揭兩造不爭事項㈦①至㉓各項所載。

⒊系爭訴訟所踐行之程序,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即經新加坡

法院委託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檢送訴訟文書由原審協助送達,經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收受在案。

是上訴人顯已知悉系爭訴訟存在,且已委任新加坡律師應訴,復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3日出庭,均非自始不知系爭程序,而已獲得程序上保障。至上訴人抗辯稱新加坡法院未通知其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實質審理程序應訊云云,惟所謂應訴,凡對於原告之訴提出防禦方法,均屬之,不以關於本案之應訴為必要,抗辯訴之不合法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已於系爭訴訟委任律師抗辯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嗣經新加坡上訴法院李法官裁判認有管轄權,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法院乃於95年10月13日諭知上訴人如有必要於96年10月27日前提交答辯書,如有答辯,則於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開庭(見重上卷㈡第71頁、第72頁)。詎上訴人未依時提出答辯書,甚且於96年10月30日終止律師的委任,被上訴人律師因而於95年11月27日向新加坡法院申請依法院規則Orde r

19 Rule 2(1)之規定,為系爭訴訟判決,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開始訴訟之通知既已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復為管轄之抗辯,經新加坡上訴法院裁判認有管轄權後,上訴人未依限提出實體之抗辯,始經新加坡法院依法院規則Orde r

19 Rule 2(1)之規定為系爭訴訟判決,其已賦予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之應訊權利,縱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終止代理律師之委任,亦係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之選擇權,不能謂系爭訴訟剝奪上訴人程序上之保障權。上訴人抗辯系爭訴訟於95年11月21日前均為程序審理階段,系爭訴訟於實體程序未應訊云云,殊無足取。

㈤系爭訴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即新加

坡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承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

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外國法院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

⒉原審曾函請本院轉外交部向新加坡查詢有關新加坡法院是否

承認我國判決?經外交部96年12月7日外條二字第09601239050號函雖稱:「依駐新加坡代表處89年3月6日第592號電報,新加坡法院並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7頁)。惟前揭外交部函復之依據係駐新加坡代表處早於89年3月6日第592號之電報,是以原審乃再度函詢外交部該電報內容距今已7年餘,新加坡法院是否已變更見解?Wu Shun Foods案是否認為我國判決可在新加坡執行?外交部於97年4月9日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復稱:「依據新加坡代表處97年4月4日第201號電略以,經向星國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至於我國Wu Shun Foods Co. Ltd.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2004〕4SLR 877案【下稱Wu Shun Foods案】亦適用上述規定,惟該案兩造未在星國重行起訴。」等語(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59頁)。是依外交部嗣後函復,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新加坡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且我國Wu Shun Foods案亦係依上述規定在新加坡起訴確認執行我國法院判決,復有新加坡上訴法院作成之

Wu Shun Foods案判決、外交部99年10月6日外條二字第0990206618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至第236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26頁)。而依Wu Shun Foods案判決首頁即記載:「Conflict of Law ……Whether judgment can beenforced locally ,……The plaintiff was a companyincorporated in Taiwan. The defendant was a compan

y in corporated in Singapore.The plaintiff enteredinto a contract for the purchase of shredded and sudare cuttlefish from the defendant on 12 September19

94.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and th

e plaintiff then sue for recovery of an advance payme

nt made to the defendant in Taiwan.The plaintiff obtained a judgment for New Taiwan Dollars(NT$)1,482,010against the defendant in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in1995.」(該案原告Wu Shun Fo ods公司為在我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新加坡公司,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取得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82,010元之判決,該判決是否得在新加坡強制執行),可認Wu Shun Foods案為我國法院判決在新加坡以訴訟取得在該國強制執行之案例。上訴人依外交部前揭循駐新加坡代表處早於89年3月6日第592號電報之函復,抗辯稱新加坡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顯無足取。

⒊又本院於更審前再函詢新加坡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事,依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函而以97年10月22日新加字第791號函載:「鑑於台星雙方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之前提,星國對我國判決不予法理承認,爰星國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又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我國判決請求星國法院據以承認並執行」。外交部雖依前揭台北代表處97年10月28日外條二字第09702204790號函復本院稱:「星國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以向星國法院請求執行」等語(見重上卷㈠第80頁、第85頁)。惟外交部前揭函復所謂「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係指「當事人無須於其所在地國另行起訴,即得持外國法院判決請求所在地國法院予以承認」之意,已經外交部另於97年10月16日以外條二字第09701192010號函釋在卷可證(重上卷㈠第77頁)。徵諸新加坡法律規定,由具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所為之外國判決於新加坡得獲承認與執行之管道有二,其一為依據該國之「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Reciprocal

Enf 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Act, "REFJ Act")予以執行,惟此適用對象限於經星國法務部部長(Minister

of Law)依該法第3條公告之國家,而目前我國尚未列名其中;其二為透過普通法(common law)下之執行,按該等外國判決並非即被星國法院承認,惟得被視為有力之訴因,亦即由主張該外國判決效力之一造當事人,向星國法院提起一獨立之訴訟據以執行。有外交部99年10月6日外條二字第0990206618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26頁至第135頁)。是以前揭外交部函稱新加坡法院並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即我國因非屬新加坡法務部部長依該國Minister of Law公告之國家,故不能逕依該國之「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

t of Foreign Judgment Act," REFJ Act")予以執行。但仍得依新加坡普通法(common law),以我國判決為訴因,獨立提起訴訟據以執行。而新加坡法院依普通法審酌外國法院判決得否強制執行,繫於:該外國確定之終局判決係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所作成,且命被告為一定數額給付之對人判決,則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即得獲准執行。於此種訴訟中,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之聲請得因被告並無提出抗辯而被允許。而地方法院僅於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判決、該判決之執行將與公共利益相違,或作成該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有悖於自然正義法則等情形下,始將拒絕外國判決之執行,復有外交部99年10月6日外條二字第09902066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26頁至第135頁)。是以我國法院判決雖不能逕依新加坡之「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予以執行,但仍得依新加坡普通法(common law)起訴,經法院確認無前揭消極要件後得據以執行,即新加坡雖未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但既可循該國普通法(common law)起訴確認後執行,而我國Wu Shun Foods案件,依外交部97年4月9日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復稱亦係適用上述規定,經新加坡法院判決後以取得執行力(新加坡上訴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因此,外國法院判決循新加坡普通法(common law)起訴確認後執行之制度,猶如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給付判決在我國須經判決許可後,始得在我國執行之程序相類。則新加坡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且可期待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新加坡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之承認者,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依前揭駐新加坡代表處89年3月6日第592號、97年4

月4日201號電報檢呈之相關函件,且新加坡官員亦表示Wu S

hun Foods Co.Ltd.乙案係於星國另行起訴之案例,另依新加坡代表處97年10月20日函、外交部97年10月28日外條二字第09702204790號函示,新加坡法院不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實施我國之判決,則須先委請律師在星國重新提起訴訟,新加坡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等語,據以抗辯新加坡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云云。惟外交部前函稱新加坡法院不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等語,乃係當事人無須於該國另行起訴,即得持外國法院判決請求所在地國法院予以承認之意,而我國法院判決既得循該國普通法(common law)起訴確認後執行,已有Wu ShunFoods案先例,是以新加坡法院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判決,已如前述,上訴人逕以外交部前揭部分函釋,或以我國判決須在新加坡法院起訴據以執行,遽謂新加坡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云云,要無所據,不足為採。

⒌又上訴人復抗辯稱Wu Shun Foods案係在新加坡重行起訴之

案件,此由新加坡律政部以電子郵件復稱詢:「For a judgment obtained in Taiwan to be enforced in Singapore, the winning party in that Taiwan judgment willfirst have to commence a legal action in Singapor

e based on that Taiwan judgment as if the Taiwanjudgment created a debt. This was how the Taiwancompany,Wu Shun Fu proceeded with its case in Singapore as reported in the case of Wu Shun 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2002] 4 SLRB77…”」內容即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6頁)。惟新加坡律政部電子郵件僅敘及我國法院判決Wu Shun Foods公司取得之債權,欲在新加坡執行須提起訴訟,且駐新加坡代表處97年4月4日依前揭電子郵件亦復稱:「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至於我國Wu Shun Foods Co.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2004〕4SLR877案亦適用上述規定,惟該案兩造未在星國重行起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 。已敘明Wu Shun Foods 案並非在新加坡重行起訴,此併觀該案判決首頁記載:「Conflict of

law …Whether judgment can be enforced locally」即明。核與本院嗣函詢外交部復稱得依新加坡依普通法(common

law )起訴請求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而新加坡法院是否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仍須視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有: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判決、該判決之執行將與公共利益相違,或作成該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有悖於自然正義法則等情形下,始拒絕外國判決之執行,此與駐新加坡代表處97年4月4日電報復稱:「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等語相符。上訴人再執Wu Shun Foods案係在新加坡另行起訴始得執行,據以推論新加坡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云云,要無足取。

㈥系爭訴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即其內

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不予承認。所謂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乃國民之道德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又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之進行審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乃經系爭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核其訴訟內容或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如前述,並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上訴人於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中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倘依新加坡法院判決執行,其結果恐將失之公平,且草率承認新加坡判決,將影響我國科技地位、產業發展云云,均非本件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應審酌,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訴訟判決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訴訟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未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頁、卷㈡第3頁),原審判決認可系爭訴訟判決效力,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其餘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