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號1902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下同)55年11月14日經登記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嗣伊雖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劉真銅,惟劉真銅並未付清價金,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保有該建物所有權。詎劉真銅之繼承人劉敦榮、劉敦雄於占有系爭建物後,又將之讓與訴外人王創鋒(原名王輝煌),再輾轉由被上訴人甲○○(王創鋒之父)繼續占用。迨94年間,臺北市政府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4筆土地規劃為捷運系統松山線南京東路站聯合開發區工程用地。經土地銀行於94年8 月間,就列為捷運用地之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時,被上訴人丙○○與乙○○2 人(下稱丙○○等2人)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於94年7月間,先由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約定標得土地後被上訴人甲○○即拆除系爭建物,再經被上訴人丙○○出名標得該土地,被上訴人甲○○遂於同年12月中旬,僱工拆除該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丙○○於同年12月22日,代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新台幣(下同)1,02
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3人連帶給付(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等2 人則以:伊等經確認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向被上訴人甲○○買受,並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伊等再代位辦理該建物之滅失登記,已盡買受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自55年8 月間出賣系爭建物起長達四十多年之期間,均未對該建物主張權利或收受租金,迨系爭建物列入捷運聯合開發案之範圍,於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時,方主張其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建物未拆除期間,仍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嗣又已領取與系爭建物等值之補償金1,559,608 元,依法即喪失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失。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伊係向王創鋒買受系爭建物,不知該建物為何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1,020 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丙○○等2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依94年12月23日查詢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更㈠字卷第90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55年間出賣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交由劉敦榮、劉敦
雄占用,嗣於71年間將系爭建物讓與王創鋒(即王輝煌),王創鋒則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其父即被上訴人甲○○繼續占用,上開占有使用情事,由上訴人於訴外人吳東霖、王輝煌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之陳稱:上訴人與吳東霖之前手王輝煌固於78年11月22日定有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證件交付王輝煌,由王輝煌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但王輝煌應負責向其前手劉敦榮索取其對系爭房屋權利之拋棄證明書,該證明書應於過戶前交出等語(詳參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事實欄乙,丁○○○陳述第三項),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劉敦榮、劉敦雄、王創鋒(即王輝煌)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之陳稱:上訴人經仲介人介紹劉真銅,即劉敦榮、劉敦雄之父,出面購買系爭房屋,惟簽訂買賣契約後,僅付訂金,即向上訴人要求先借用系爭房屋並交付,但所餘價金數十餘萬元,買方竟遲延未交付,上訴人已向買方解除契約,杜賣證明書係在55年8月2日訂立,買受人劉敦榮依該買賣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早在70年8月1日已滿15年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詳參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派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㈤),即可得知。
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甲○○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
於94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丙○○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有敦旭法律事務所96年8月21日敦旭律字第96082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4年12月21日拍攝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9至21頁、第18頁)。㈣綜上,上訴人於55年8月2日將系爭建物交由劉敦榮、劉敦雄
占有使用,嗣於71年間讓與王創鋒(即王輝煌),再於83年間交由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於被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並於94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上訴人,為可認定之事實。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條、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銀行,有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依土地銀行94年8月4日總產發三字第0940025324號公告及附表之記載,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10 地號等44筆土地,屬於聯合開發(捷四)用地,21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土地銀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之合法建物。上開土地將進行捷運車站之聯合開發,依聯合開發作業說明所載之開發方式,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由臺北市政府採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後,以公開方式辦理開發。再查,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有土地銀行94年8月4日總產發三字第0940025324號公告及附表、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聯合開發作業說明、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9頁、第98至10
2 頁、第103至104頁)。由上可認,系爭土地屬於捷運車站聯合開發區之土地範圍之一,其上建築物之拆遷及建築物所有人配合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可影響土地所有人申請開發後之不動產抵付、優先承購或承租之利益。㈡被上訴人丙○○等2人自承土地銀行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44
筆土地及建物及有關占用人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呂學忠共同標得(原審卷第13、38頁)。被上訴人乙○○於94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契約第2 條約定讓售之內容約定:「乙方(即人甲○○)同意將前條所載建物所有權讓售與甲方(即乙○○),並授權甲方與土地銀行逕行協調,並同意甲方借用其名義洽購上開建物之基地並過戶甲方或指定第三人(向土地銀行買受基地之價金概由甲方負擔),或由甲方或指定第三人向土地銀行標得基地土地。」,第3 條約定讓售價金為1,020萬元,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領得總價款之40%之後,二個月內應將標的建物騰空移交甲方,並備齊申請拆除執照之文件交付甲方,當日甲方應即付清尾款。」,第8條第1項約定:「倘土地被臺北市政府強制徵收,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發之拆遷補償費,其權益應歸屬乙方所有,但乙方應退還簽約金及已收價金予甲方。」,被上訴人甲○○並於94年11月17日出具搬拆遷切結書,第3 條載明「立切結書人承諾保證於民國95年1 月31日前,依約將讓售之不動產自行搬遷騰空並備齊拆除及滅失申請書等相關書件用印交付買方辦理及執行,買方並依約付清尾款。屆時若有未搬遷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處置。」由上足認,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令被上訴人甲○○遷離系爭建物並拆除之。
㈢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滅失登記時,所有權人
仍登記為上訴人,詳前理由五所述,該所有權登記為土地登記之公示事項,任何人均能得知,被上訴人丙○○等2 人可於土地或建物登記事項明確得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甲○○,不能因被上訴人甲○○出示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之杜賣證書,或由被上訴人甲○○簽立切結保證其確為所有權人諉為不知,縱被上訴人甲○○主觀認知其係合法受讓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狀態。是以,被上訴人丙○○、乙○○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既為取得捷運車站聯合開發之利益,欲令拆除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係過失侵害上訴人本於登記對系爭建物享有之處分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建物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4年2 月
辦理查估時,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甲○○提起讓與徵收補償費訴訟,經本院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上字第681 號判決被上訴人甲○○上訴駁回確定,捷運局乃通知上訴人於96年4 月24日辦領合法建物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計1,559,608元,有捷運局98年3月11日北市捷權字第09830751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89頁)。
㈡查捷運局發放拆遷補償費係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此觀捷運系統松山線南京東路站聯合開發區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之會議紀錄中捷運局說明事項即知(原審卷第258至260頁),足認拆遷補償費之性質係針對拆除建築物本體及鼓勵住戶自行搬遷。
㈢系爭土地屬於捷運車站聯合開發之土地範圍之一,其上建築
物之拆遷及建築物所有人配合放棄安置或其他替代安置之補償措施,可影響土地所有人申請開發後之不動產抵付、優先承購或承租之利益,詳前理由六之㈠所述。且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第2、3條約定價金1,020 萬元之讓售內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意被上訴人乙○○借用名義洽購建物之基地,第8條第1項亦約定:「倘土地被臺北市政府強制徵收,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發之拆遷補償費,其權益應歸屬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但乙方應退還簽約金及已收價金予甲方。」,足認系爭土地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丙○○等2 人即無投資捷運車站開發之利益,此觀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即明(本院更㈠字卷第62至84頁)。是以,被上訴人乙○○以1,020 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令被上訴人甲○○切結自行搬遷騰空系爭建物並拆除,該1,020 萬元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配合被上訴人丙○○等2 人參與捷運車站聯合開發計畫,房屋所有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與捷運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性質不同。㈣綜上,被上訴人乙○○以1,0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該1,020 萬元為上訴人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與捷運局給付之1,559,608 元拆遷補償金,係屬不同性質,且不因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而認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所衍生之利益。
八、被上訴人甲○○等3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系爭房屋於90年6 月12日10時58分發生火災,有被上訴人
甲○○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之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 頁)。惟查,系爭建物縱有發生火災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房屋全燬,而由被上訴人甲○○重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劉敦榮、劉敦雄、王創鋒(即王輝煌)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1號 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並非重建(原審卷第163 頁至反面,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㈠之⒉)。是以,被上訴人甲○○等3 人辯稱系爭房屋已滅失,被上訴人甲○○在原地重建另一新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
㈡訴外人尤錦清於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42號案件中陳
稱略以:伊與一位自稱上訴人之先生談過,有關補償部分係指商業損失及搬遷補償費用,至於房屋所有權人部分,由捷運局專案編有預算予以補償,搬遷補償費是給營業的店家安家,請他們盡快搬走等語,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42號毀棄損壞卷宗可按。惟被上訴人乙○○以1,02
0 萬元價購之內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丙○○等2人辯稱1,020萬元係補償甲○○之營業損失等語,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等3 人毀棄損壞案件,經原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97年度偵字第11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反面)。惟查,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丙○○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時,所有權人係登記為上訴人,詳前理由五所述,該所有權登記為土地登記公示事項,被上訴人甲○○等3 人均得知悉。被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本於登記對系爭建物享有之處分權,被上訴人甲○○等3 人難認為無過失,詳前理由六所述。被上訴人甲○○等3 人辯稱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建物,其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固於55年間出售系爭建物,惟訴外人劉敦榮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1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系爭建物於拆毀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之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甲○○等3 人辯稱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為不可採。
㈤證人尤錦清證述略以:伊沒有找上訴人表明要收購系爭房屋
,伊幫被上訴人丙○○等2人收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伊都是找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交水電瓦斯單據、與土地銀行間不當得利之訴訟資料,鄰居也說他住了10多年,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甲○○是所有權人也是現住戶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7頁),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1,0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甲○○等3 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原審卷26至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