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809、8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枋寮小段58、6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建物及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以下未標明年號者,均指民國年號)88年10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70.2平方公尺)、B(面積94.58平方公尺)、C(面積460.09平方公尺)、D(面積53.5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貳所示斜線(即編號A58部分,面積117.05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返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萬5230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萬7252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地籍總登記時,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伊先祖游光顯早於清康熙60年間(約西元1721年)即渡海來台開墾,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光復後,伊父親游盛虎於40年間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約定,按期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戶稅等以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游盛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伊繼受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縱令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伊母親游張末於48年間,因伊先祖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過於老舊,曾取得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游文啟代表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游文啟並與游張末共同申請台北縣中和鄉公所核發證明文件,足見游張末當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另伊祖父游茶曾與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達成協議,一次結清於48年以前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另於支付相當代價予游成等派下員後,游成等派下員亦簽立歸就證書,將其所屬房份讓渡予游茶,並不再反對游茶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或容許伊先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事隔數十年,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罹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即使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為善意占有人,亦無須返還不當得利,縱應返還,依系爭建物現況可知其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並非商業繁榮之地,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

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被上訴人管理人為游長生、游柳、游道,於民國93年8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游明財。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原占有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壹A、B、C、D及附圖貳編號A58所示,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07036號),於98年5月13日執行拆除上開建物,業已執行完畢(見本院上字卷,140頁、更㈠卷,27頁)。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見本院卷,59頁反面)。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部分:就此,上訴人辯

稱其先祖游光顯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臺灣民事習慣,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光復後,上訴人之父親游盛虎於40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約定,按期為被上訴人代繳田賦、戶稅,以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游盛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繼受。再者,上訴人之母親游張末於48年間,曾取得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游文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之祖父游茶曾與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達成協議,一次結清48年以前所欠租金,另支付相當代價予游成等派下員,游成等派下員乃簽立歸就證書,將其所屬房份讓渡予游茶,不再反對游茶使用系爭土地,可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或容許上訴人之先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0年間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時,未將系爭土地納入其財產清冊,亦可知之。被上訴人於事隔數十年後,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罹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之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再抗辯稱:上訴人雖為其派下員,然僅得與其他派下員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自行劃地建屋單獨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游張末與游文啟所出具之申請書,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先祖原始建造之房屋,已經上訴人改建,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難據該申請書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時漏列於被上訴人財產清冊內而有不同。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讓渡收據、歸就證書,立據人為訴外人游阿荖、游成等3人,其等均非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所選認之管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不得以前開文書作為認係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再者,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固記載:「公業財產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供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同使用,例如:公廳、前庭、稻埕、障圍、鼓井及放牧地、山場等是。惟其房屋,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並依設定字明定之。使用權之行使,並無限制,且不因其房份之多寡而有所差異。但得禁止在公廳堆積污穢雜物,或在前庭飼放豚牛。又使用權,不得讓與他人,由此可見祭祀公業,關於使用權,亦有身分法之限制。」(見原審卷㈡,71頁,被證30),該然調查報告所稱:「惟其房屋,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當指公業所有之房屋,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而非公業所有之土地,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以之建築房屋,此觀諸該調查報告另列舉公廳、前庭、稻埕、障圍、鼓井及放牧地、山場等,均直接以公業所有之財產如何使用,為說明對象,即可知之。何況依該調查報告,分區使用公業所有房屋,必須明定。上訴人抗辯依前開報告,上訴人之先祖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自可分區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已屬誤解,何況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明定上訴人之先祖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2.又依前開調查報告,公業所有財產專供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同使用,是上訴人或稱其先祖游光顯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稱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應有專屬使用權限云云,均屬無稽。

3.上訴人雖另稱其父親游盛虎於40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約定,按期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戶稅等以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游盛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繼受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所核發,業主為游光彩,土地所在為漳和,賦籍冊戶號「425」,43年1期、44年1期、2期之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3紙為證(見本院上字卷,43頁,上證四)。然上開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證是否為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亦無法提供賦籍冊戶號「425」之課稅標的,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覆本院之99年1月18日北稅中一字第0990001262號可參(見本院更㈠卷,51頁)。即令該收據為真,該收據僅為3期,且未記載田賦係何人繳納,不能徒以上訴人持有該收據,即認係上訴人之先祖「長期」代被上訴人繳納田賦。縱認該田賦係上訴人之先祖所繳,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代繳前開田賦,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已容忍上訴人之先祖使用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為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於原審提出游茶、游張末名義之戶稅繳納收據、游盛虎名義之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見原審卷㈡,16頁至23頁被證21、29頁至30頁被證23),因上訴人已陳明不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本院更㈠卷,59頁、151頁),本院無就該等收據之證明力為論述必要。

4.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祖父游茶曾與部分派下員代表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尚未支付之租金,一次結清,由派下員代表游阿荖收受(游光彩祭祀公業共有18房,而游阿荖為下厝5房即第7.8.9.10.11房共5房之代表),又被上訴人派下員朱虎、游枝保、游成對於上訴人之祖父游茶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有意見,上訴人之祖父游茶乃另與渠等簽立歸就證書,並給付相當代價後,游成等3人不再反對上訴人之祖父游茶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固提出游阿荖出具之租金收據及游成等3人出具之讓渡收據及歸就證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上字卷,54頁上證5、55頁上證6),然游阿荖、游成等3人所書立之前開文書,均未經被上訴人或其管理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何況游成等3人所立收據及歸就證書,僅記載游成等3人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應得之「份額」(應得權利)全部歸就(讓渡)予「台端」,非但未載明「台端」究為何人,且無立據日期,收據亦未記載向「台端」所收到之金額為何,難依該收據、歸就證明書證明游成等3人確已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份額」讓渡予游茶,縱認游成等3人已同意讓渡,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5.上訴人雖稱其母親游張末於48年間,曾取得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游文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語,並提出以游張末為申請人、游文啟為連帶申請人之「祭事公業現代表人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42頁上證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抗辯稱該申請書並非真正,縱令真正亦不能證明游文啟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並已同意游張末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再分論如下:

⑴查系爭申請書以手寫記載:「祭事公業游光彩所有座○○○

鄉○○段枋寮小段60番地因前管理人游長生、游柳、游道等三名全部死亡,而推定游文啟為本祭事公業代表人,向貴公所申請有案。茲因申請營造執照,敬請鈞長察核准予撥給證明為禱(原請証明字號係46127北中昌秘字第11646號)謹呈中和鄉公所,申請人游張○住○鄉○○路○○號,連帶申請人游文啟,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等文字,於該手寫文字之後,印有「48.7.24中昌秘字第4263號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此證鄉長蕭昌銅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千四日」及蓋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關防等情,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據。經本院分別函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總統府祕書長、內政部確認系爭申請書上關防之真偽,經各單位函覆該關防已無保留,無法確認真偽,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01月20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76859號、總統府99年02月11日華總二榮字第09900036250號、內政部99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460號可按(見本院更㈠卷,49頁、81頁、85頁)。經本院函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檢送48年間蓋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大、小關防之檔案文書後,併將該公所檢送之67年11月29日中民字第43992號及65年12月23日中建字第38738號公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之關防是否真正或與前開二公告上關防近似程度,經該局於99年7月21日以刑鑑字第0990086005號覆稱無法鑑定,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133頁)。

⑵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

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申請書中有關「48.7.24中昌秘字第4263號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此證鄉長蕭昌銅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千四日」之記載及蓋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關防之情形,應得認作公文書,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此部分記載為真正。又經本院函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總統府及內政部辨識或檢送關防以供鑑定,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之關防是否真正或與前開二公告上關防近似程度,依該機關函覆,已無法檢送系爭申請書之關防,亦無法辨識、鑑定,已如前述⑴,本院由肉眼比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檢送之前開二份公告與系爭申請書上所印之關防,仍無法辨別有何不同,是依現有證據,並無反證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書非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申請書此部分之記載為形式真正,即為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記載。

⑶然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推定為真正」,僅推定該文書為名義所作成,即具有形式證據力而已,至於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間,有如何程度之關聯性,亦即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謂依該條規定,亦推定該文書所記載之事實為真正。(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等語,然該判例業經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又依系爭申請書製作時(48年7月24日)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2項規定:「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為我國實務上所採見解,則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前開規定辦理。又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如何行使權利,於系爭申請書製作時之法律並未另為明文規定,依民法前開規定,只能依祭祀公業之契約或規約辦理,無從由鄉公所等行政機關決定。查被上訴人主張自日據時期明治38年,游長生、游柳、游道申報登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管理人始終未經派下員大會辦理變更,於光復後民國70年9月15日才向中和市公所申報變更管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70年9月15日、71年1月21日申報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㈠,65頁至68頁、本院更㈠卷,39頁、40頁,更被上證一、二),堪信為真實。

則於系爭申請書製作當時,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游長生、游柳、游道雖已死亡,但若非依被上訴人之規約,或經全體派下員推選新任管理人,則有關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仍應回歸民法前開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上訴人抗辯於原管理人游長生、游柳、游道死亡後,已推定游文啟為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游文啟係依被上訴人之契約(規約),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受推定為新任管理人,則上訴人辯稱游文啟已取得管理人地位云云,自乏依據,為無可取。即令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先前曾以46127北中昌秘字第11646號受理申請游文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申請人為何人,不明),並於系爭申請書上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此證」等文字,該公所亦僅在證明曾受理申請游文啟經推定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事實而已,至於游文啟果否已依民法前開規定,取得管理人身分,並非該公所所欲證明之事實。何況游文啟是否取得管理人身分,應依規約決之,非該公所職掌所能決定,亦不因該公所於系爭申請書上,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此證」等文字,即認游文啟已合法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故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申請書,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先祖使用系爭土地,逾150年從未異議,且於70年辦理申報時,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財產清冊,顯見上訴人先祖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妨礙被上訴人祭祀之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已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云云。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因此,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不動產所有人本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其所有物,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所有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其所為行為,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已拋棄該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不得任意對於因信賴所有人之行為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亦採同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不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上訴人更非基於該信賴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8.又系爭建物雖因被上訴人以本件原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完畢,然債務人依假執行宣告所為之清償或給付,僅具有暫時性,於第二審審理時不得斟酌為清償或給付之事實,否則將發生第二審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使假執行宣告亦同時失效之矛盾結果。故本院就系爭建物已拆除之事實,不予斟酌,仍命上訴人應為拆除系爭建物,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就此

,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元)年息6%,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縱令其應返還不當得利,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一、二百年之歷史,原有建物中尚有部分留存迄今,另系爭建物中有於48年間重建者,依現況可知其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並非商業繁榮之地,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屬過高等語。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係針對不動產已成立間接占有之情形,除間接占有人(出租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外,直接占有人(承租人)是否亦負此義務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上訴人均非向無權占有人承租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情形不同,無援引該判決之見解於本件餘地。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5.4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又租地建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此一標準,於計算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時,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得參酌之。查系爭土地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1,76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960元,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日北縣中地價字第09600149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70頁)。原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A部分、B部分之磚造建物,為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C、D部分之鐵皮屋係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之用,如原判決附圖貳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上訴人係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巷弄內,非商業繁榮之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207頁至214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6%即每平方公尺600元,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尚屬適當,應堪贊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為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3頁),其請求上訴人自90年7月24日起算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0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53萬7252元(計算式:600元×895.42平方公尺=537,25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其中,自90年7月24日起至94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止共187萬523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

537,252元×3年〈90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537,252元×179/365〈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1,875,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前已屆期,是被上訴人併請求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末者,上訴人雖分別使用系爭建物之一部,但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共同興建而共有,故上訴人仍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事實,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53萬7252元。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如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