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佑寰律師被 上訴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8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6年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對維力公司除有新台幣(下同)3 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外,原另有341,821,712元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 卻於86年11月與維力公司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705,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時一併納入該債權,使之亦成為有擔保債權,因而影響其餘債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乃於87年
1 月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簽訂價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抵押權維持原狀,上訴人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等費用及提撥6%充作其手續費後,其餘94 %價金,應與協議書債權人之全部無擔保債權按比例受償。嗣訴外人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以641,821,712 元債權取得上訴人全部債權(含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既於94年9 月21日全額受償,就系爭無擔保債權受償部分,經扣除手續費後,即有按比例分配予協議書債權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91年間自系爭協議書債權人受讓如附表三所示6 筆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78,527,179元, 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計算,上訴人即有給付38,941,325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追加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在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請求。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為維力公司有擔保之債權人,前於94年9 月21日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維力公司清償對上訴人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乃法定移轉予該公司,與優富公司無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優富公司債權讓與契約與付款等資料,自無從僅憑統一公司片面公告即斷定優富公司繼受系爭債權與抵押權。
(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得逕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為和解性質之雙務契約,上訴人以外之金融機構當事人取得就實現系爭抵押權而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分配權利,亦負擔不再就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之義務,上開債權債務不得單獨讓與,方能確保和解解決紛爭之目的,此與與重整債權之權利義務發生之基礎事實不同,當事人不同,系爭協議與重整債權並無主從或附隨關係,被上訴人即使受讓重整債權,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協議債權,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讓債權文件,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列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一併受讓對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債權,足見系爭協議權利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協議成立之前,上訴人顯非受協議書債權人之委任而登記為抵押權人,應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又系爭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分配相關金錢事宜,並非約定上訴人受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以收取價金,即與委任關係無涉。
(四)維力公司既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請求權已消滅,已非屬維力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受償金額債權。況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選擇25% ,而非100%之受償方案,其於重整程序終結後,更不得再就差額部分另向上訴人請求。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主張權利,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之增設獲得之利益為1,157,457元,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應提出之總額為1,088,010元,而被上訴人無擔保債權之比例為16.16% ,且依重整計畫捨棄75%無擔保債權,從而至多僅能受分配43,956元(1,088,010×16.16%×25%=43,956)。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 日起陸續退票,經彰化地院86年10月28日8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於97年6月9日完成重整。其重整方案有三即㈠清償25%, 其餘債權折減免除;㈡清償50%,分10年清償,其餘債權折減免除; ㈢清償100%,分15年清償。而被上訴人選擇25%受償方案。 該重整債權登記,無擔保債權共計1,636,638,699 元,包括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378,527,179 元全部債權。
(二)上訴人前對維力公司有債權641,821,712元,其中3億元係有擔保債權,系爭341,821,712 元債權本為無擔保債權;嗣於85年11月間,由維力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其設定705,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於重整程序被列為有擔保債權。
(三)87年1 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維力公司29名債權人簽訂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附表(指附表一)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即上訴人、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 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
(四)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葛瑞威公司所有,而使其所有之系爭原無擔保債權得以全額受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無擔保債權受償部分,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38,941,32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何人?(二)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時,上訴人應否將受償款項進行分配?(三)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協議之債權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四)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其數額是否為38,941,325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之繼受人之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優富公司以641,821,712 元債權取得上訴人全部債權(含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云云,固據提出統一公司94年9 月21日公告及聯合知識庫剪報各一紙為證。惟查,聯合知識庫剪報乃引述報導統一公司之公告內容(見原審卷㈠頁116),至於統一公司固於94年9月21日公告其子公司優富公司於當天與上訴人交易取得對於維力公司641,821,712 元之有擔保債權(見原審卷㈠頁118、本院前審卷頁116),既為上訴人否認成立此交易,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開統一公司片面公告據以認定優富公司有繼受取得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之事實。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葛瑞威公司為維力公司之無擔保暨有擔保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葛瑞威公司本於無擔保重整債權人身分,代維力公司清償有擔保之重整債務,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擔保物權,依上開說明,自屬就維力公司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書立承諾書同意代償維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重整債務641,821,712 元,經維力公司重整人同意,即於同日代償維力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重整債務後,嗣於同年月23日取得上訴人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經維力公司第5 次關係人會議確認之事實,有94年9 月21日葛瑞威公司取款憑條與上訴人收入傳票、葛瑞威公司承諾清償書、維力公司重整人同意書、上訴人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暨土地登記謄本、94年3 月29日重整關係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6-78、238-252、本院前審卷頁376-382)。 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辯稱:葛瑞威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於94年9 月21日代償維力公司對於上訴人之641,821,712 元債務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等情,應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所得金額應否進行分配之爭點: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首段載明:「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5 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企、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下列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見原審卷㈠頁11),已表彰附表二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問題謀求解決方案意旨。其第1 條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 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見原審卷㈠頁11),顯見協議雙方已合意分配系爭抵押權實現所得之金額。其第2 條約定:「未來如有債權人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負擔該相關訴訟費用,…」(見原審卷㈠頁11、12),則屬約定債權人分擔費用之比例。第4條約定:「… 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11月5 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第5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 ,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見原審卷㈠頁12),則約定萬泰銀行等27名債權人不就系爭抵押權為異議、不再聲請保全程序等情。是依上開條款可知,系爭協議當事人同意處分系爭抵押權所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與提撥比例後,餘額應分配予附表二各債權人;並約定萬泰銀行等債權人不再對系爭抵押權異議、不就抵押物另聲請保全程序,核屬確保平和解決系爭協議書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債權與系爭重整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並無主從、附隨關係。
3、系爭協議第1 條固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等文句(見原審卷㈠頁11),惟審視系爭協議上述全文,重在約定系爭抵押權日後實現所得金額之分配,即難僅以上述「拍賣金額」用詞遽認當事人有限定處分系爭抵押權方式之意。參以證人即簽署協議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經理張重雄證稱:「當初協議精神是說抵押物處分後,將這些金額給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沒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88); 而證人即簽署協議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經理劉克昌亦證稱:「86年在處理催討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還,就是交由法院拍賣,當初所屬行庫在催收方面監督很嚴格,價金兌換客觀標準都是以法院拍賣底價為主,這樣才有公信力,不像現在有很多處理債權管道。當初只想到拍賣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90)。 由此益徵,當事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時,意在約定抵押物之處分金額分配,而以當時常見之處分方式「拍賣」為例示,並無刻意排除拍賣以外之處分方式之情,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受償時,自仍應按系爭協議約定之同一標準進行分配。上訴人辯稱:拍賣系爭抵押權所得價金始需分配他人,其未循拍賣程序而受償之金錢不必分配云云,尚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協議之債權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之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協議之債權部分:⑴按系爭協議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協議書當事人及
其合法受讓人,非協議書當事人無從讓與系爭協議書之權益,且系爭協議書債權與系爭重整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主從、附隨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所示之重整債權,倘非受讓自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則不得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是首應釐清被上訴人就其由第三人受讓之附表三所示重整債權,究竟何者係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所受讓?始得據以判斷其可否依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及其得請求金額之多寡。
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重整債權67,445,184 元,係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94年8 月30日移轉予中信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同日再移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301、302)。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並載明讓與之標的,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從權利。是被上訴人就其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第一銀行所受讓之此部分重整債權,依協議書之約定為分配之請求,即非無據。
②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重整債權62,945,987元,係訴外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94年10月19日移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303-308)。 而被上訴人受讓此部分重整債權時,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之「債權文件名稱」為「綜合授信契約正本壹份、增補借據正本壹份、本票及授權書各壹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97年度促字第304號) 各壹份」(見本院前審卷頁304), 固未提及系爭協議書。
惟雙方已於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之標的包括: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見本院前審卷頁303、305、308), 自難徒以系爭協議書未列為讓與文件,逕認協議書債權未為移轉。③附表三編號3之重整債權126,757,389元,係訴外人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94年9 月13日移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309-311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載明讓與之標的,包括債權、擔保物權及及從屬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就其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華僑銀行所受讓之此部分重整債權,依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亦屬有據。
④附表三編號4 之重整債權62,556,366元,係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94年6 月17日移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312-313)。 而被上訴人受讓此部分重整債權時,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㈢款約定「文件交付:
甲方(即中信銀行)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款規定給付價金之同時,配合將其對於本債權所取得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發票,法院債權憑證(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法院判決、確定證明)等相關文件正本交付乙方」(見本院前審卷頁312), 固未敘及系爭協議書。惟雙方已於契約第一條約明債權讓與之標的包括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見本院前審卷頁31
2 ),自難僅以未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交付,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受讓之上開重整債權金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分配。
⑤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重整債權46,901,096元,係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移轉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314)。 而上海商銀與科信公司均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頁289 反面),復經比對系爭協議無誤(見原審卷㈠頁11至18)。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重整債權既非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所受讓,依上開說明,其自無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分配。
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重整債權11,921,157元,則係被
上訴人拍定取得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債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頁315)。 而康和公司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頁289 反面),亦有系爭協議可資比對(見原審卷㈠頁11至18)。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重整債權既非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所受讓,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予以分配,亦屬無據。
⑦至於被上訴人受讓附表三所示債權之對價,是否計入
系爭協議價值以推算購買價格,核屬買賣當事人關於交易條件衡量磋商之結果,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購上開債權未計入系爭協議價值以推算購買價格為由,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確未受讓系爭協議所載權利,無從依協議第1 條請求分配價金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⑵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於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對於當事人即生效力,並於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且該債權所附之從屬權利,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亦應隨同債權之讓與而為移轉,此觀民法第295條至第297條規定即明。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受讓而成為債務人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人,有維力公司95年4月11日(95)維整字第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33 ),並將其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有95年4 月12日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282-284 ),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頁289),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所受讓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上開重整債權時,系爭協議書未以之列為讓與文件,即否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之讓與,尚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協議書債權與重整債權並無主從、附屬關係
,已如上述,足見當事人於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時,本可作不同之選擇,而各自承擔行使該選擇權所附帶之危險。被上訴人據此於重整程序中選擇受償25%, 而拋棄其餘之「受償方案」,不能併認其因不同法律行為而以協議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所取得之債權部分,於依另一重整程序受償25%後, 已當然的使其依系爭協議原應受分配之權益隨同全部歸於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選擇25%之重整清償方案,應吸收其餘部分之損失,否則對選擇100%清償方案之其餘債權人有失公平云云,尚屬無據。
⑷綜此,被上訴人就其由第三人受讓之附表三所示重整債
權,其中編號1 至4共319,704,926元部分,係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所受讓,而得依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至於編號5、6所示之重整債權,非受讓自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則不得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
2、被上訴人是否繼受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部分:⑴系爭抵押權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85年11間即完成設定登
記,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維力公司29名債權人乃因得知該上情之後要求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嗣於87年1 月間始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此觀之上訴人北斗分行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86年11月14日發函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表示:「有關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5 日後予本行增加設押之抵押權,本行同意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86頁)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上開債權人委託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⑵參以系爭協議係約明系爭抵押權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必要
費用後與提撥比例後,餘額應分配予附表二各債權人,已如上述,既未約定上訴人受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以收取處分價金,核與委任關係顯屬無涉。被上訴人認系爭協議當事人對上訴人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即屬無據,則其復以受讓附表三所示重整債權為由,主張繼受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數額之爭點:
1、上訴人前對維力公司有債權641,821,712元,其中3億元係有擔保債權,系爭341,821,712 元債權本為無擔保債權,於85年11月間與維力公司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時一併納入該債權,使系爭債權亦列為有擔保債權,嗣於94年12月間因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葛瑞威公司所有,而使其所有之系爭原無擔保債權得以全額受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中區債管組承辦人員彭湘淳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頁183)。 又訴外人維力公司經法院認定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36,638,699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系爭無擔保債權額341,821,712 元原亦為無擔保債權,則依拹議之約定計算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978,460,411元(計算式:1,636,638,699+341,821,712=1,978,460,411)。
2、訴外人維力公司係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而依維力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5年4 月17日可決經彰化地院認可之重整計畫,無擔保債權部分僅受償25%, 則上訴人較諸其無擔保債權人多受償75%,該75%部分即係上訴人因處分系爭抵押權而受之利益,則上訴人應就所得受之利益75%,於再扣除6%手續費後,提出分配,始合於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準此,上訴人應提出分配之金額為240,984,306.96元(計算式:341,821,712×75%×(1-6%) =240,984,306.96)。上訴人所辯系爭增設抵押權之利益僅1,157,457元,尚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就其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受讓之附表三編號
1 至4所示債權共319,704,926元部分,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應受償之比例為16.000000000%(計算式:319,704,926÷1,978,460,411=16.000000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38,941,325.26元(計算式:240,984,306.96×16.00000000%=38,941,325,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94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 見原審卷㈠頁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8,941,325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日後為上訴人增設抵押權┌───┬─────────┬───────┬────┬────┐│編號 │標 的 物 │增設抵押權種類│增設日期│抵押權人││ │ │ (新台幣) │ │ │├───┼─────────┼───────┼────┼────┤│ │彰化縣田中鎮卓乃潭│增設次順位(第│85年11月│上訴人 ││ │段234-16、234-20、│八順位)抵押權│20日 │ ││ 1 │234-21、234-22、23│4億元 │ │ ││ │4-49、234-54、234-│ │ │ ││ │57、234-127、234-1│ │ │ ││ │41、234-159等地號 │ │ │ ││ │及其地上建物 │ │ │ │├───┼─────────┼───────┼────┼────┤│ │高雄市○○區○○段│增設次順位抵押│85年11月│上訴人 ││ 2 │343、345、346、347│權3億元 │22日 │ ││ │、351等地號土地及 │ │ │ ││ │其地上建物 │ │ │ │├───┼─────────┼───────┼────┼────┤│ │雲林縣○○鄉○○段│增設第一順位抵│85年11月│上訴人 ││ │534地號土地及其地 │押權500萬元 │25日 │ ││ 3 │建物○○○鄉○○段│ │ │ ││ │1383地號土地 │ │ │ │├───┴─────────┴───────┴────┴────┤│ 合計:7億0500萬元 │└───────────────────────────────┘附表二:(參與協議之29名債權人,其中華僑銀行分行2家)
┌───┬────────────────────┬──────┐│編號 │ 債權人名稱 │ 備 註 │├───┼────────────────────┼──────┤│ 1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增設抵押權 ││ 2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3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4 │ 大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5 │ 臺灣省合作金庫 │ ││ 6 │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7 │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8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增設抵押權 ││ 9 │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10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1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2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3*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繼受││ 14*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員林鎮) │被上訴人繼受││ 1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繼受││ 16 │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17 │ 中央信託局 │ ││ 18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9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0 │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21 │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 ││ 22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3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 24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5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26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7*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繼受││ 28 │ 臺灣銀行。 │ ││ 29*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被上訴人繼受│└───┴────────────────────┴──────┘附表三:
┌──┬───────┬────────┬──────┬───────┐│編號│讓 與 人│ 讓 與 金 額 │讓 與 時 間 │備 註││ │ │ (新台幣)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67,445,184元 │94年8月30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62,945,987元 │94年10月19日│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3 │華僑商業銀行股│126,757,389元 │94年9月13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62,556,366元 │94年6月17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英屬維京群島商│46,901,096元 │94年10月3日 │(原債權人上海││ │科信資產管理股│ │ │商銀,未在原證││ │份有限公司 │ │ │一協議書簽名)│├──┼───────┼────────┼──────┼───────┤│ 6 │康和租賃股份有│11,921,157元 │94年11月25日│(原債權人康財││ │限公司 │ │ │公司,未在原證││ │ │ │ │一協議書簽名)│├──┼───────┼────────┼──────┼───────┤│合計│ │378,527,17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