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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丙○○給付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減縮、變更為:上訴人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 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

上訴人丙○○除變更之訴部分外,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仟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 0000000)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依序核減為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醫生,收入頗豐,於90年間應友人即當時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董事長魏隆評之邀,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共計66萬股,因而支付股款660萬元,其後將6萬股同意由上訴人乙○○認購,5萬股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外,其餘55 萬股:其中4 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26萬股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5萬股登記於配偶藍珮青名下,另20 萬股則登記於妹婿陳辜信名下。嗣後因伊與藍珮青離婚,與上訴人間已無信任關係,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伊並無向上訴人乙○○借款之情事,且伊於81年初即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7樓房屋,無需另行租賃房屋,係因前妻藍珮青堅持婚後住娘家,伊始居住於上訴人乙○○所有之台北市○○路房屋,兩造並無租賃關係,況伊每月均給付2- 5萬元之生活費予上訴人乙○○,業已給付相當於房屋之租金。爰依借名、信託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等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上訴人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卷第249頁反面)。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上訴人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㈡上訴人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3000 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㈢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80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更㈠卷第94頁)。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丙○○之「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部分,於本審予以減縮。又上訴人丙○○已將原有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出售其中之25萬7000股,僅餘3000股,則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丙○○返還股票部分變更為3000股,且因上訴人丙○○返還股票25萬7000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 已屬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情事變更,改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按出售價額計算之金錢給付。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減縮,及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部分則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卷附資料又可資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補充略以:伊出資認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雙方間係借名之契約關係云云。

三、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並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為節稅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借名登記,為何不登記於被上訴人父母、兄弟姊妹等血親名下?若為節稅,被上訴人名下為何仍有巧新公司之股票,又不將股票平均分配登記,以達到節稅最佳效果?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均應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至11月間因無力支付購屋價款,向上訴人乙○○借款249萬4,980元,有支票存根、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另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至84年11月間住於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積欠上訴人乙○○房屋租金10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乙○○349萬4,980元。雙方其後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本件價值300 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30萬股清償上開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4萬股及26萬股巧新公司股票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名下登記有巧新公司於90 年7月現金增資發行

之新股10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 90-ND-0000000),其中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之股款40萬元由被上訴人繳付,其餘6萬股之股款60 萬元由上訴人乙○○支付。上訴人丙○○名下原本登記有巧新公司於90年7月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 ),股款260萬元由被上訴人繳付,為兩造所一致陳明(原審卷第42頁反 面、53頁反面、171頁),並有上訴人乙○○於90年7月5日匯寄予被上訴人60萬元之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66頁)。

㈡上訴人乙○○嗣於94年5月6日將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10萬

股,以每股14.8元之價格出售其中5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0~90-ND-000000000)予第三人;上訴人丙○○於94年5月16日將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亦以每股14.8元之價格出售25萬7,000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予第三人,有巧新公司97年3月20日巧字第9778號函附過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第142-144頁)。㈢被上訴人與妻藍珮青於81年間結婚,嗣因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在95年間提起請求離婚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藍珮青亦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案經該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1月9日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及藍珮青各自之離婚請求,並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更㈠卷第33-34、69-78頁)。

㈣巧新公司股票於95年10月26日上櫃,在興櫃市場買賣。

五、查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間,應同學即當時巧新公司董事長魏隆評之邀投資巧新公司,以每股10元認購巧新公司於90 年7月發行之增資股60萬股,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巧新公司接洽處理認股繳付股款之事宜, 嗣開立支票繳付股款60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巧新公司現金增資動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159-161頁),並經證人魏隆評及另一證人巧新公司財務課長林玉瓶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2 -1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達節稅目的,因而將認購之巧新公司60萬股,其中20萬股登記於妹婿陳辜信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辜信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0年間用我的名義認購巧新公司股票11萬5,000 股,原因大概是要節稅,巧新公司所有關於股東事項通知都會寄到我家,但我都不管,因為我認為被上訴人都會知道」、「被上訴人當時認購幾股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又陳辜信於90年9月10日認購之股款為200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共認購20 萬股,有巧新公司之帳戶收入表及現金增資動用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陸續賣出8萬5,000股, 以致尚餘證人陳辜信所述11萬5,000股, 亦有股東戶號卡可參(原審卷第176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90年間認購巧新公司股票60萬股後,為節稅原因而將其中20萬股登記於親戚陳辜信之名下,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日至84年4月11 日間向上訴人乙○○借款249萬4,980元以資繳納房屋貸款;復於81年11月至84年11月間,承租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共積欠租金100萬元,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上訴人乙○○349萬4,980元,嗣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價值300萬元之巧新公司 30萬股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乙○○之上開債務,故登記於上訴人乙○○、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 、26萬股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01、202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觀察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01 -202頁),部分

存根其上係記載受款人為「慶安建設」、「「珮」、「珮借用」、「珮青借」,已無從認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借款;另部分存根雖其上記載:「潘、慶安建設、訂房子10萬元」、「甲○○、現金換25,000 」、「甲○○600,000」、「甲○○(慶安建設公司)330,000」、 「甲○○(慶安建設)300,000」、「甲○○借25,000」、「潘借5萬」、「甲○○借4萬」、「崑榮借300,000」等字,並經上訴人提出部分支票之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03-210 頁),要僅足證明上訴人乙○○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然票據原因關係多端,僅係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乙○○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其中「甲○○現金換25,000」,既表明以現金換票,更無足證明有此筆借貸之情。本件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其有貸與249萬4,98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積欠乙○○房屋租金100 萬元乙節,

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審理中提出之書狀所載「兩造(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女藍珮青)於結婚之初,確係居於臺北市○○路之房屋……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出資修繕上開住屋並支付一定租金」等語為據。然查:

1.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尚無得僅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狀陳述即視為自認,本院仍應調查並綜合斟酌一切證據形成心證認定該事實之真偽。

2.證人藍珮青雖於97年1月10 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我們婚後向我父親(乙○○)承租南海路的房子,月租2 萬2,000元,約定月初支付,我與被上訴人從81年11 月到84年11月,一起住在南海路的房子,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支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然證人藍珮青與上訴人係至親,與被上訴人間自95年間起感情交惡並因離婚事件涉訟,立場對立,其證述地位已難期公正客觀;且對照藍珮青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訴訟中陳述:「…南海路及南昌路之住所,原本是被告(即藍珮青)之父(本件上訴人乙○○,下同)出租收益用,因被告之父體恤原告(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從南部北上讀書工作,經濟能力薄弱,為減輕新婚夫婦經濟負擔,乃善意免費提供居住……」等語,業據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述綦詳(本院更㈠卷第71頁)。

可見:藍珮青在另案敘述上訴人乙○○係基於善意免費提供台北市○○路房屋予被上訴人夫妻居住,顯與其在本訴中之陳述迥異矛盾,自難僅以其於本訴中之證述內容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市○○路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自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雖於本審中提出乙○○之妻黃秀娥在90年6 月30日記

事簿之記載「選與潘 雲林簽訂」等字,有該記事簿可按(本院更㈠卷第32頁),然上開文字要僅表明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前往雲林巧新公司參訪簽訂買賣股票之情,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乙○○300 餘萬元,因而以巧新公司 30萬股股票清償上開300餘萬元債務之事實。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資認購而登記於上訴人乙○

○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 萬股、上訴人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係因被上訴人為清償以前積欠上訴人藍選選借款債務及南海路租金債務300 餘萬元,而與上訴人議妥以上開股票清償債務,上開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應無可採。

八、承上開說明,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 萬股、上訴人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既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認購,徵之被上訴人任職醫師,收入遠較一般人民為豐厚,此觀其妻藍珮青在另案與被上訴人間離婚訴訟中亦陳述:被上訴人貴為醫生,每月收入高達30萬元,有該判決可佐(本院更㈠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當時有基於稅務考量,而將其出資認購之巧新公司60萬股其中20股登記於親戚陳辜信名下之情,因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而為其所有,亦基於稅務考量,而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乙○○、丙○○名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可採認。按權利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他人(出名人)名義,該他人(借名人)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並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則此種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未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核其性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類同。查本件被上訴人認購巧新公司之股票後,該公司發放實體股票,雖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並未與渠等約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更㈠卷第47頁);而巧新公司之股東會議均依股東登記之戶名發放股東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90-98 頁),上訴人雖經通知從未參加股東會,亦有巧新公司於97年1月8日巧字第9701號函附股東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簽到簿可按(原審卷第90 -98頁),可見上訴人從未參加股東會議、了解及參與巧新公司之營運事務,即從未實際行使股東權益,因認: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巧新公司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至於上訴人丙○○於94年5月6日將股票出售情事,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之使用收益授與上訴人丙○○,併此敘明。

九、兩造間就系爭巧新公司之股票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已與藍珮青離婚,致其與上訴人間之姻親情誼關係已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因兩造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借名契約,其於起訴狀表明向上訴人為終止渠等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頁),繕本亦送達由上訴人於 96年5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15-16頁),則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乙○○仍執有巧新公司4萬股之股票(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上訴人丙○○仍執有巧新公司3000股之股票(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有巧新公司函附過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42-144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依序返還尚執有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3000 股,如無法返還時則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益價折付新臺幣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就被上訴人為達請求返還股票之目的,依選擇訴之合併而主張之其餘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59 條等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論述及判決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再上訴人丙○○於94年5月6日以每股14.8元之價格,將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巧新公司股票出售25萬7,000 股,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上開已出售之巧新公司股票(股票號碼:90-ND-0000000 ~90-ND-0000000),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遂在本審變更請求上訴人丙○○負金錢賠償責任,即按上訴人丙○○出售之價格請求給付386萬3,600元(14.8x257,000=3,803,600),及自其99年4 月6日變更聲明狀(本院更㈠卷第46-48頁)送達上訴人丙○○之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至99年4月9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關係,㈠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現仍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3000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 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予被上訴人。㈡就上訴人丙○○已出售之巧新公司股票25萬7000股,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變更,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時之價額380萬3,6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丙○○之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㈡逾99年4月10 日起算利息外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上開㈠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在本審減縮及變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㈡被上訴人變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其勝訴部分,爰依其聲明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有關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丙○○應返還股票已變更為3000股,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爰予核減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