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股,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發行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股票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股」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獲上訴人配發88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盈餘分派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37,214股(含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及90年、91年、92年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388,08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47、267頁)。其於第2次發回前本院追加依據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5頁),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度及94年度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即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8,342股,及856,213元並自被上訴人95年9月14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式股票8,342 股及856,213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55頁;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8,342股及856,213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76頁);嗣又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231,728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卷㈡第67、68、73頁);被上訴人於第3次發回前本院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更㈡卷第43頁),並追加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及股東權而為請求(見本院更㈡卷第145至148頁),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度及96年度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7,364股,及1,194,576元並自被上訴人97年7月24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在第2次發回前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合計追加請求15,706股,及2,050,789元本息;連同在原審請求部分,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52,920股,及2,438,869元本息-見本院更㈡卷第103、220頁);於本次發回後,被上訴人在本院表明本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股東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見本院更㈢卷第64至66、74、114、133至135、208至211頁),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之現金股利488,979元,及自98年9月22日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㈢卷第101、113頁),另就95年度、96年度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減縮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7,353股及現金股利1,194,268元(見本院更㈢卷第119、122頁)。則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最後確定之請求,被上訴人係追加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股東權、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度至97年度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不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更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89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嗣於89年12月31日辭職。上訴人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詎上訴人竟於90年1月17日指示其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將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改分配予訴外人黃玉津。然被上訴人既符合上訴人訂定「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下稱系爭配股辦法)之規定,自享有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而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又上訴人發行新股後,其股東名簿記載因而變更,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被上訴人所持股數,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之股東權,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員工紅利股票發放日前之89年12月31日離職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得按年行使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屬被上訴人依法可得之預期利益,應包含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此外,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股東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52,909股,並給付被上訴人2,927,504元,及其中388,080元自93年7月11日起、其中856,213元自95年9月15日起、其中1,194,268元自97年7月31日起、其餘488,943 元自9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37,214股(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誤寫之情事,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88,080元,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次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第1次發回前本院所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第2次發回前本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第2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第3次發回前本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第3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5,695股,並再給付被上訴人2,539,424元,及其中856,213元自95年9月15日起;1,194,268元自97年7月31日起;其餘488,943元自9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45萬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東會於89年間決議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依系爭配股辦法規定,該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90年12月31日發放,而被上訴人於該股票發放日前即已離職,自無受員工紅利配股之權利;況系爭配股辦法係屬上訴人公司自治事項,上訴人有權基於自治管理而為調整或更易,被上訴人並無據此取得請求權,而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又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固於89年7月25日將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股數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惟於是日,不論股東配股或員工配股均僅先依分配股數列出明細表,當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向經濟部為增資發行登記,亦尚未印製股票,遑論股票發行作業,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89年7月25日即取得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之股東權。又被上訴人離職後,經上訴人清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侵占上訴人轉投資之香港億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光公司)公款達1,200萬餘元,其違規情事之嚴重程度超過記過處分,上訴人自得基於公司治理事項之執行,取消被上訴人之配股,將之變更登記予其他員工。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部分,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因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31日前即已知悉未受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其遲至92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侵占上開款項,業經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1,2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並得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㈣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並於88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資深副總經理,於89年間升任總經理,嗣於89年12月31日辭職。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於89年6月28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於翌(29)日經董事會決議定於89年7月25日為除權配股基準日暨增資基準日,上訴人並訂定系爭配股辦法以執行上開員工紅利配股事宜。被上訴人原獲上訴人配給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並由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於89年7月25日登載於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嗣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指示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將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改分配予訴外人黃玉津等情,有扣繳憑單、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255840號函附上訴人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名冊、89年7月25日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明細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金鼎證券公司92年12月15日(92)鼎股代字第931號函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93年3月11日(93)鼎股代字第111號函附上訴人90年1月17日億股第90110號函、上訴人89年6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6月28日(89)台財證㈠第535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75、104至109、139、140頁,本院上字卷第55頁,更㈢卷第16至20頁)。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及金鼎證券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珠處理上訴人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案,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變更分配予黃玉津,涉嫌犯有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曾於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上訴人指派擔任上訴人轉投資之香港億光公司及中國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光公司)之總經理,詎被上訴人竟與其妻李玉梅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先後於87年9月2日、98年12月16日、88年5月14日、88年10月15日,在公司內部傳票上簽載不實之匯款名義,分別自香港億光公司之帳戶內匯出港幣80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6萬元及美金10萬元(合計約新台幣1, 200萬元)至李玉梅如之帳戶,涉嫌侵占香港億光公司之公款等情,於91年11月2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332號起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業務上侵占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香港億光公司則據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及李玉梅連帶給付香港億光公司港幣80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6萬元及美金10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香港億光公司勝訴,被上訴人及李玉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將該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香港億光公司之訴(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89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刑事告訴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33 2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4至205頁,本院更㈠卷㈠第98至128、147至150頁,更㈠卷㈡第58至66頁,更㈡卷第33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系爭配股辦法所定配股要件,並已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股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公司員工依是項規定即得參與紅利之分派,僅係其究能分得若干紅利,尚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年度總結算所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金,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撥員工紅利百分之八至十五…並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經其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88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於89年6月28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並於翌(29)日經其董事會決議定於89年7月25日為除權配股基準日暨增資基準日,上訴人並訂頒系爭配股辦法以辦理上開員工紅利配股事宜,而被上訴人原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並由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於89年7月25日將之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為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獲配之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股數已列入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數而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52至154頁);另依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255840號函附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所陳報上訴人「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名冊」及「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亦載明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股數;又依金鼎證券公司於93年3月11日以(93)鼎股代字第111號函附上訴人90年1月17日億股第90110號函記載:「本公司(指上訴人)欲修改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修改明細如下,請協助辦理。89年度將股東甲○○,股票號碼89-ND-0000000至0000000號,修改受讓人為股東黃玉津所有,受讓人戶號391。…」(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證上訴人原已依系爭配股辦法核定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則被上訴人所能分得員工紅利股票之股數既經上訴人核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配股辦法之規定,員工應於紅利增資股
票發放日即90年12月31日仍在職,始得領取股票,而被上訴人已於89年12月31日離職,自無受分配之資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配股辦法規定:「本公司員工紅利轉增資於89年5月8
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89年6月28日業經證管會申報核准在案。宗旨: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果,特定訂此辦法。適用對象:㈠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扣除。)㈡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若部門主管認其表現優異,當年度考績優等以上對公司有重要貢獻者,可由部門主管提報總經理特別核准。配股權利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配股:⒈最近一年度無故曠職達三次以上者。⒉最近一年度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配股標準:(略)。配股程序:財政部依配股標準,統計員工可分配股數彙編成冊,呈請總經理核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1年後發放。(日期定為90年12月31日)本辦法經總經理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8頁)。則綜觀上開規定,雖明定上開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定於90年12月31日發放,然並未規定員工須於是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所受分配紅利股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之「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固規定:「適
用對象:㈠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7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扣除。)㈡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之正式員工(職員),若部門主管認其表現優異,對公司有重要貢獻者,可由部門主管提報總經理特別核准。㈢若在89年12月31日前離職者,則不適用本辦法。㈣對公司有特別貢獻或績優之員工,經總經理核准者,可不受年資限制」;又於第7條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經所屬員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89年12月31日發放」(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28頁)。然系爭配股辦法既無如「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規定,主張依系爭配股辦法受分配紅利增資股票之員工,亦須於股票發放日在職,始得領取所受分配股票。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公司一向規定:員工在員工分紅配股之股
票發放前離職者,即取消該員工分紅配股權利,此規定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侵占其轉投資之香港億光公司款項
達1,200萬餘元,嚴重程度超過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依系爭配股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獲配員工紅利股票之資格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配股辦法第4條關於「配股權利之限制」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配股:⒈最近一年度無故曠職達三次以上者。⒉最近一年度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對照第3條關於年資之核計,明定算至8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68頁),應認上訴人之員工自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故曠職達3次以上或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始不具受配紅利股票之資格。查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原已核定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系爭配股辦法第4條所定配股權利限制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91年6月4日始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任職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期間涉嫌帳目不清、挪用公款事宜,此有律師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6至48頁),由此益徵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指示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將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改分配予訴外人黃玉津時,尚未發現上訴人所指上開侵占公款情事,是上訴人當時要無可能執此原因取消被上訴人受配紅利股票之資格。則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既未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縱事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指上開侵占公款情事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亦係被上訴人須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不能執此溯及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配股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配股權利限制之情事,而逕予取消被上訴人受配紅利股票之資格。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配股辦法係屬上訴人公司自治事項,上
訴人有權基於自治管理而為調整或更易,被上訴人並無據此取得請求權,而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等語。惟查公司就員工紅利發放對象及紅利配股標準等事項,固得自行決定而訂定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以為執行之準則,然公司既通過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並據以施行,除另依規定程序修改外,公司及員工均應受該辦法所定內容拘束。查系爭配股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8頁),依此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配股辦法除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修改外,對於年資符合系爭配股辦法第3條規定,且無該辦法第4條所定配股權利限制情事之員工,均應依該辦法第5條所定配股標準計發員工紅利股票,尚無恣意取消特定員工受配資格之權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配股辦法有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修改之事實,則其於依系爭配股辦法核定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後,復逕予片面取消被上訴人之受配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非所許。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部分,其請求給
付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因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給付不能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記名式股票部分,屬依種類指示,並非特定之物。而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39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發行記名式股票既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前次發回意旨參照)。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性質上屬紅利,依上開規定,其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依系爭配股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就該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定於90年12月31日發放,是被上訴人於是日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距90年12月31日尚未逾5年,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之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指派擔任香港億光公司
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香港億光公司之公款約1,200萬元,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之給付請求,與其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間,均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關係,有雙務契約對待給付關係,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為賠償前,留置系爭員工紅利股票以備受償;上訴人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惟查香港億光公司縱係由上訴人轉投資所設立之公司,然上訴人與香港億光公司仍屬個別之法人,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占香港億光公司款項一事縱屬實在,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債權人係香港億光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進而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及抵銷權云云,自無可取。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依系爭配股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於90年12月31日將系爭員工紅利股票發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1頁),洵屬有據。又倘上訴人如期給付系爭員工紅利股票,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享有上訴人公司自89年度(於90年分配)至97年度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自89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盈餘分配為:89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元;90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5元;91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8元、現金股利1.2元;92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 元、現金股利2元;93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4元、現金股利
2.6元;94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2元、現金股利3.5元;95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2992元、現金股利4.1889元;9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19996元、現金股利3.8993元;97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3.19761元等情,有網路資訊、上訴人98年股東常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表及上訴人98年9月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
133、242、243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64頁,更㈠卷㈡第42至47頁,更㈡卷第32頁,更㈢卷第104、105、109至111、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股票股利合計為52,909股,現金股利合計為2,927,5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52,909股(含系爭員工紅利股票10萬股及股票股利52,909股),並給付被上訴人2,927,504元,及其中388,080元自93年7月11日起(詳見附表註1、註2所載)、其中856,213元自95年9月15日起(詳見附表註3所載)、其中1,194,268元自97年7月31日起(詳見附表註4所載)、其餘488,943元自98年9月26日起(詳見附表註5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表明其所主張前述數項請求權基礎為實體法上競合之請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本院更㈠卷㈡第130頁倒數第1行至131頁、本院更㈡卷第23、145頁、本院更㈢卷第132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自無須再予審論,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37,214股,及給付被上訴人388,08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所發行記名式股票15,695股,並再給付被上訴人2,539,424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於起訴時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即每股38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1頁),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上開請求給付股票部分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肆股」(見原審卷第247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據以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行至12行)。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發行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股票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肆股」,顯有誤寫之情事,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