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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上 訴 人 己○○

辛○○庚○○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上 訴人 甲○○

寅○○癸○○子○○丑○○丙○○壬○○卯○○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代 理人 陳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己○○、辛○○、庚○○、戊○○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丁○○下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癸○○、子○○、丑○○、乙○○、丙○○、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包含附表二之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辛○○、庚○○、戊○○平均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辛○○、庚○○、戊○○平均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二之4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甲○○、壬○○、卯○○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寅○○、癸○○、子○○、丑○○、丙○○、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寅○○、癸○○、子○○、丑○○、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己○○、辛○○、庚○○、戊○○(下稱己○○4 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臣袍(原名陳乞食,於48年5 月27日改名)原與陳英芳、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陳達芳、陳火祥(下稱陳英芳7 人)等分別共有桃園縣○○鎮○○段○○○○號等土地26 筆(地號、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原審卷1第225、226頁),其中25.6440 公頃部分由陳英芳7人等出租給佃農耕作,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上開土地未自耕部分(見原審卷1第227頁)徵收放領給佃農,其餘未被徵收放領之埔頂段291-8 (嗣分割出埔頂段291-75地號)、埔頂段291-15、埔頂段291-30、埔頂段387-1(嗣分割出埔頂段387-4地號)、埔頂段388-1、埔頂段389(嗣分割出埔頂段389-2地號)、埔頂段390(嗣分割出390之1地號)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9139公頃)係陳臣袍耕作,其中較陳臣袍所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2.2468公頃,超出之0.6671公頃部分,屬於陳英芳7 人等分管並交由陳臣袍耕作,其餘土地係陳臣袍分管自耕,依台灣省政府以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陳臣袍分管自耕部分土地所有權應移轉歸屬於陳臣袍,由桃園縣政府逕以交換移轉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因故未完成登記,嗣陳臣袍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經陳英芳7人於68年12月8日出具印刷版本及手寫版本,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協議書及同意書」各一份(以下依序稱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同意己○○4 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68年12月8 日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己○○4 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予己○○4 人,其後陳群芳死亡,由癸○○、子○○、寅○○、丑○○、丙○○、乙○○(下稱癸○○6 人)繼承,陳英芳亦死亡,由甲○○、壬○○、卯○○(下稱甲○○3人)繼承,為此己○○4人本於上開68年12月8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己○○4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之1所列土地,協同己○○4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為己○○4人所有,嗣減縮及變更為如上聲明,變更部分屬法律或事實上之更正,未涉訴之變更,見原審卷2第62頁;更3卷2第60 頁以下)等語。原審駁回己○○4人之訴,己○○4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同上,聲明求為:㈠癸○○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更3卷2第60頁以下)。是己○○4 人於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癸○○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人平均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

丁○○於原審起訴主張:陳英芳7人於68年9月27日與丁○○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丁○○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買受陳英芳7 人分管,交由陳臣袍耕作之埔頂段388-1、389、3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6,丁○○已支付全部,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丁○○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之1 所列土地協同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嗣一部分確定、減縮及變更為如上聲明,變更部分屬法律或事實上之更正,未涉訴之變更,見原審卷2第62頁;更3卷2第60 頁以下)等語。原審駁回丁○○之訴,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同上,聲明求為:㈠癸○○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二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更3卷2第60頁以下)。是丁○○於本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癸○○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二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被上訴人以:否認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真正;系爭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埔頂段388-1、389、390 地號土地特定面積部分,並非應有部分,陳英芳7 人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埔頂段388-1、38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丁○○應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有自耕能力;陳臣袍之持分交換請求權時效自陳火祥代表領取補償費起算15年,時效已完成;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係己○○4 人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10日制定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申請逕為辦理持分交換之文件,並非己○○4人與陳英芳7人就持分交換成立契約,己○○4 人不向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請求逕為移轉登記,卻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訴,非本件上訴範圍,於本判決爰不予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臣袍(原名陳乞食,於48年5月27日改名)於64年10 月14日

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更2 卷第38、39頁)可稽。

㈡陳英芳於76年10 月8日死亡,由甲○○、壬○○、卯○○繼承

。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31 頁;重上卷2第256頁;更3卷1第163至165、171頁)可稽。

㈢陳群芳於69年8月30日死亡,由癸○○6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33、34頁;重上卷2第257 頁;更3卷1第166至170頁)可稽。

㈣陳臣袍原與陳英芳7人等分別共有桃園縣○○鎮○○段277等地

號土地26 筆(地號、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原審卷1第225、226頁)。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上開土地如原審卷1第227頁所示出租第三人耕作部分面積後,剩餘埔頂段291-8(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81年3 月6日分割增加埔頂段291-75地號;癸○○6人於83年5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291-15(56年12月16日由埔頂段291-6地號分割增加;甲○○3人於78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於83年5 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291-30(56 年12月16日由埔頂段291地號分割增加;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於83年5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387-1(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960分之17;81年5月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387-4地號;癸○○6人於83年5 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17)、埔頂段388-1(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於83 年5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389(於81年3月20日分割增加埔頂段389-2地號;甲○○3人於78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尚未就陳群芳之應有部分240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埔頂段390(於81年3月20日分割增加埔頂段390-1地號;甲○○3人於78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於83年5 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 )等地號土地,屬於自耕保留部分。又埔頂段387-4、389-2、390-1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1日依序重劃為仁善段351、

348、350地號,癸○○6人尚未就陳群芳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20分之17、240分之17、24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重上卷1第124至138頁;更1卷1第80至157頁;更3卷1第175至222 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87年8月26日桃金字第8700 680 號函檢附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及以87年11月30日桃金字第8700956 號函檢附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重上卷1第220至234、275 至299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8年1 月14日溪地四字第0242號函檢附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重上卷2 第36至57頁)可稽。

關於己○○4人與被上訴人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台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布系

爭處理原則,於第3條第1項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查明自耕保留地實際耕作共有人姓名住所等分鄉鎮編造『OO縣(市)OO鄉鎮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逕為登記清單』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內政部於80年5月31日以台(80)內地字第932407 號函頒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於第4 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嗣台灣省政府於88年8月4日以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系爭處理原則自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內政部繼而於89年9月30日以台(89)內地字第8977617號函送「OO縣(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參考範例」供各縣市政府參考制定。桃園縣政府依據上開函示,於91年6月10日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 號令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再先後於93年7 月8日以府法一字第09300161724號令,及於95年12月19日以府法一字第0950382425號令修正系爭自治條例,其第4 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如經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第8條第1 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此有內政部98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843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8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80316475號函可考(更3卷1第115至

131、139至157 頁)。經查,系爭處理原則適用期間,桃園縣政府未就陳臣袍與陳英芳7 人等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命令管轄之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嗣系爭處理原則停止適用,己○○4 人更無依據該原則,申請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之可能。又依上開內政部頒訂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系爭自治條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必須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始得申辦交換移轉登記,此由己○○4 人提出桃園縣政府82年9月13日82府地籍字第162039 號函,顯示其等曾申請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但因未備齊陳火祥、陳英芳之繼承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而無法完成登記(原審卷2第24 頁),即可窺見。己○○4 人既無從依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自治條例,申辦交換移轉登記,其主張本於與陳英芳7人間於68年12月8日成立之交換移轉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權利保護要件尚無欠缺。

㈡己○○4人主張:陳英芳7人出具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

,同意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伊等平均分別共有,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供伊等申辦交換移轉登記手續,己○○另依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內容抄寫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日期留白,由伊等及陳英芳7人用印,嗣經共有人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用印,伊等再載入作成日期為70年6月2日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己○○4 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

、陳英芳7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14至38、73至75頁)為證。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前言記載:「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其後表列上開被徵收部分土地及自耕部分土地,並於自耕部分土地表格內表明請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意旨,經陳英芳7人及己○○4人用印其上,及經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里長陳福泉用印證明,共有人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欄則未用印(原審卷1第14至21 頁)。系爭切結書記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係由己○○4 人分管使用意旨,經陳英芳7人及己○○4人用印其上,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則未簽署(原審卷1第22 頁)。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前言記載:

「敝人等所有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業經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其後表列上開被徵收部分土地及自耕部分土地,並於自耕部分土地表格內表明請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意旨,且該協議書之共有人用印欄分為二個表格,第一個表格由陳英芳7人及己○○4人用印,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部分未用印,第二個表格由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用印,且二表格之間記載協議書作成日期「70年6月2日」,印證己○○4人所主張其及陳英芳7人先用印於該協議書,嗣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完成用印後,始載入作成日期之情節。

⒉被上訴人對上開印鑑證明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經本院囑託憲兵

學校鑑定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蓋陳英芳7 人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是否相符,憲兵學校以90年5 月14日(90)執正字第2310號函檢送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為「印文相互吻合」(見重上卷3第4至115頁)。又證人陳福泉於83年11 月23日證稱:「(提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當時仁善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的印,是己○○拿協議書與印章給我蓋,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後才蓋章的。當時印鑑證明全部都有交我核對無誤後才蓋的。」(原審卷1第1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推定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為真正。

⒊證人邱謙栐於86年9 月30日證稱:「我原來在大溪地政事務所

任職,於60年退休..(提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問:是否地政機關印好的格式?)是的,68年12 月8日協議書因徵收土地有多筆,所以後面撕掉半頁,後面再接著自耕部分土地..(提示系爭切結書,問:是否地政機關印好的格式?)該謄寫印刷的切結書是地政事務所的格式,地政機關有提供給民眾使用。」(重上卷1第110、112、113頁),核與己○○4 人主張陳英芳7 人出具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供其申辦交換移轉登記手續之情節相符。

⒋己○○4 人主張: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均由陳臣袍自耕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己○○4 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切結書,記載吳英芳7 人表示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由己○○4人分管使用之意旨(原審卷1第22頁);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3年2月15日石農德雲字第088號函、田賦徵收單,載明埔頂段291-30、291-8、291-15、387-1、388-1 地號土地為陳臣袍自耕,埔頂段389、390地號土地為陳火祥等11人出租予陳臣袍耕作等情(更3卷1第172至174頁),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上訴人或陳群芳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均附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更3卷1第175至222頁)為證。且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99年5 月18日石農財字第0990004165號函表示上開函文確為其所發,並檢附收費底冊賦課卡,核與上開陳臣袍耕作之情節相符(更3卷2第27至31頁),堪認己○○4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依系爭處理原則、自治條例,陳英芳7 人既應配合辦理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給陳臣袍或其繼承人之手續,其等出具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並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協同己○○4 人申辦交換移轉登記手續,應合乎情理。

⒌被上訴人抗辯:陳群芳於69年8 月30日死亡,可見系爭手寫版

本70年6月2日協議書係偽造,且上開陳群芳之印鑑證明於68年12月29日核發,證人陳福泉不可能於68年12 月8日得據以核對用印,故證人陳福泉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所載作成日期,係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完成用印後填載之日期,並非陳英芳7 人用印之日期,故尚難以該作成日期,否定陳群芳生前已用印之事實。又印鑑章之蓋用與印鑑證明之領用原屬二事,印鑑證明無非用以證明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本無於蓋用印鑑之前,應先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陳群芳領用印鑑證明在蓋用印鑑之後,無從據以推論該印文係上訴人偽造。又查,己○○4人主張:己○○於68年12 月29日收齊陳英芳7 人之印鑑證明,請里長陳福泉核對無誤後蓋用「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及「陳福泉」印文等語,而本院詳審證人陳福泉之證言,其雖證稱「是己○○拿協議書與印章給我蓋」,但其前後證述「當時仁善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的印」、「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後才蓋章的」,如己○○係提出空白之協議書及印鑑給證人陳福泉用印,證人陳福泉應係直接持印鑑用印,而無先行核對協議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印文是否相符之理,故本院認為證人陳福泉實係證稱其核對己○○所提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上所示陳英芳7人之印文,與陳英芳7人之印鑑證明所示印鑑印文相符後,由其蓋用「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及「陳福泉」印文,而非證述己○○提出陳英芳7 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其核對二者相符後,由其持印鑑蓋於協議書上,故證人陳福泉證述情節與己○○4 人之主張並無不合之處,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福泉之證言不實,洵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陳火祥之印鑑證明於67年5 月17日核發,陳英

芳印鑑證明於62年11月17日核發,陳永芳、陳韶芳印鑑證明於62年11月26日核發,陳達芳印鑑證明於68年10月24日核發,難認係為辦理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所示交換移轉登記手續而交付云云。惟查,印鑑登記辦法未規定印鑑證明書之有效期限,上開印鑑證明書亦無有效期限之記載,則陳火祥等人於簽訂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時,交付其等已申領之印鑑證明書給己○○4人,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印鑑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早於68年12 月8日,抗辯陳火祥等人並非以辦理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所示交換移轉登記手續之目的,交付印鑑證明書云云,亦不可採。

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示當事人之簽名,均由

同一人代筆,與交易習慣相違云云。惟查,依民法第3條第1、

2 項,法律並未規定如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內容之私文書,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則本人用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陳英芳7 人以印鑑蓋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己○○4 人,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印文非虛,而得以推定該私文書真正,陳英芳7 人自無另行親自簽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抗辯:陳韶芳因精神分裂症,自42年6月2日起在仁濟

醫院住院治療迄死亡為止,欠缺行為能力,且陳韶芳僅於70年2月6日、76年9 月12、13日請假外出,不可能親自在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用印云云。惟查,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症狀活躍期」(active phase)前後,症狀比較緩和,是陳韶芳雖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但尚難遽行論斷其於該期間完全欠缺行為能力,則亦不能否定陳韶芳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手續,及委由他人代為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書之可能。退步言,縱令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示陳韶芳之意思表示無效,惟陳英芳7人係分別共有上開自耕保留土地,依民法第819條第1 項規定,各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其等依系爭處理原則、自治條例,亦係各別對陳臣袍或其繼承人負將自己所有應有部分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義務,得同時或先後辦理移轉登記,此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業已陸續交換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己○○4 人(更3卷1第175至222頁),即可窺見。又陳英芳7 人共同在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用印,並在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用印備供己○○4 人申辦交換移轉登記之用,係就交換移轉登記自己所有應有部分給己○○4人,各別與己○○4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分別成立債權及物權契約,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情事,可認為部分當事人間之契約無效,其他當事人間之契約隨之失效,故本院認為陳韶芳之意思表示表示縱令無效,對於陳英芳、陳群芳、陳永芳、陳春明、陳達芳、陳火祥各別與己○○4 人成立之契約效力,毫無影響。

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記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共有人

自行分配」,陳臣袍亦為出租人之一,可見陳臣袍有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徵收補償費,自無請求交換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惟查,己○○4 人主張徵收補償費係陳火祥代表具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陳火祥具領後是否分配給陳臣袍,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陳臣袍已受分配。至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87年8月26日桃金字第8700680號函檢送戶號「643」及「643之1 」之「地價結價清單」,記載「陳乞食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欠田賦款業經本人同意」,經陳火祥用印(見重上卷1第232、233 頁),乃桃園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逕自補償地價扣除陳臣袍自耕部分欠繳之田賦,尚無從據以推論此扣繳部分,即為陳臣袍在全體共有人內部得受分配之補償地價。又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與其後表列「被徵收部分土地」欄內記載「被徵收之共有人姓名」為陳英芳7 人及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不包括陳臣袍或其繼承人(原審卷 1第14頁),相互勾稽,系爭協議書顯已表明被徵收部分土地均係陳英芳7 人及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出租,並由其等自行分配徵收補償地價,換言之,陳臣袍並非出租人,亦未受徵收補償地價之分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⒑綜上,己○○4人主張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月8日出具系爭

協議書,同意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伊等平均分別共有之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堪予憑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主張,但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之認定,應無可採。

㈢己○○4 人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陳英芳、陳群芳應辦理交

換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如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所示等語,提出該計算表為證(重上卷2第132、133 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內記載之計算數據正確,己○○4 人復未逐一說明各該數據之由來及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尚無法認定己○○4人之主張真實無誤。惟查,己○○4人於本件係主張其與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 月8日成立由陳英芳、陳群芳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4 人之契約,經被上訴人分別繼承陳英芳、陳群芳基於該契約所負義務,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非本於系爭處理原則、自治條例有所請求,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義務之權利範圍,應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定之。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陳英芳、陳群芳同意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己○○4人平均分別共有,則己○○4人本於該契約,請求癸○○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 、附表一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人平均分別共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徒以己○○4人未證明陳英芳、陳群芳依系爭處理原則,應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陳臣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抗辯己○○4 人之請求無理由,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陳臣袍之交換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陳火祥

於43年間代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己○○4人係本於其與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月8日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己○○4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12月8日起算,迄己○○4人於83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第5頁),尚未逾15年,故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亦非可採。

關於丁○○與被上訴人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丁○○主張:伊與陳英芳7人於6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伊以80萬元買受陳英芳7 人所有頂埔段388-1、389、39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0.6278 公頃土地,伊已支付全數價金等語,業據丁○○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 第12、13頁)。本院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蓋陳英芳(蓋於第4條第4項下)、陳火祥(蓋於第3條、同條第4項下,及「仝立契約書人」欄)、陳群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約書人」欄)、陳永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約書人」欄)、陳韶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約書人」欄)、陳春明(蓋於第3條第4項下)、陳達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約書人」欄),與上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英芳7人印鑑證明所示印文是否相符,憲兵學校以90年5月14日

(90)執正字第2310號函檢送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除「仝立契約書人」欄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而無法鑑定外,其餘為「印文相互吻合」(見重上卷 3第4至115頁)。本院又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出具96年10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1 560號鑑定書,表示陳英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收訖」二字下)、陳火祥(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陳群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陳火祥」印文上方)、陳永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陳韶芳」印文上方)、陳韶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陳群芳」印文上方)、陳春明(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頁)、陳達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陳英芳」印文下方),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見更2卷第76至152頁),被上訴人對於此鑑定結果未表爭執(見更2卷第16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抗辯:「仝立契約書人」欄之陳春明部分僅由陳達芳

表明代理意旨,但未蓋陳春明之印鑑印文,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部分均由陳英芳代理用印,但丁○○未提出授權書,陳達芳、陳英芳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陳達芳、陳英芳代理簽約,此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書面為要式,故尚難以丁○○未能提出授權書,即謂陳達芳、陳英芳係無權代理。再查,當事人於私文書上使用印鑑,其目的係為證明此當事人有為該私文書所示法律行為之真意,故印鑑為重要證明工具,由所有人持有為常態,第三人如以印鑑所有人之印鑑,代理所有人為法律行為,亦應認為係印鑑所有人交付印鑑予第三人,而授予該第三人持該印鑑代為法律行為為常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有陳達芳表明為陳春明之代理人,並持陳春明印鑑蓋於第3條第4項之收受價金字句下方,及陳英芳表明為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之代理人,並持其三人之印鑑蓋於契約本文及「仝立契約書人」欄,依常態而言,陳達芳、陳英芳應係經授權,始有取得印鑑,持以代理用印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陳達芳、陳英芳盜用印鑑,為無權代理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至於「仝立契約書人」欄關於陳春明部分,僅有代理人陳達芳之印文,未蓋陳春明之印鑑印文,諒係漏蓋所致,無從執以否定陳達芳有權代理陳春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頂埔段 388-1

、389、39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部分,陳英芳7 人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不動產標示為:埔頂段388-1地號(面積0.1233公頃)、埔頂段389 地號(面積0.1324公頃)、埔頂段390 地號(面積0.4767公頃)三筆內面積約0.6500公頃(系爭買賣契約誤載為「甲」),並註明應有部分7分之1為陳臣袍所有,此外並無就陳英芳7 人係出售何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有所約定。再揆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外放書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上開三筆土地,陳英芳、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應有部分均為240分之17 ,陳春明、陳達芳應有部分均為

120 分之17,陳火祥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34 ,合計應有部分240分之204,按上述總面積計算,應為0.62254 公頃,但依上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3年2月15日石農德雲字第088號函、田賦徵收單,埔頂段388-1地號土地為陳臣袍自耕,埔頂段389、390地號土地為陳火祥等11 人出租予陳臣袍耕作(見更3卷1第172至174頁),換言之,上開三筆土地全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後係由陳臣袍及其繼承人耕作,陳英芳7 人並無交付面積0.6500公頃或0.62254 公頃之特定部分土地予丁○○之問題,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未約定點交日期可知,可見陳英芳7 人將上開三筆土地各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丁○○,始為買賣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丁○○與陳英芳7 人之真意,係買賣陳英芳7 人就上開三筆土地各所有之應有部分,而非買賣其中之特定部分,則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陳英芳7 人買賣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無需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原抗辯:頂埔段388-1、38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丁○○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無自耕能力,此部分契約無效云云,但嗣後表示不再爭執(見更1卷3第67頁),本院即無庸審酌。

㈤綜上,丁○○主張其與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9 月27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由其買受陳英芳、陳群芳各所有頂埔段388-1 、

389、3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已支付全數價金,但陳英芳、陳群芳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經被上訴人分別繼承此一義務等事實為可採。則丁○○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癸○○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 、附表二之

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綜上論述,己○○4人本於其與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月8日

成立之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癸○○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第㈡項請求,為己○○4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己○○4 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請求㈠癸○○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二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第㈡項請求,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則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