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原審訴之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5萬8797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其寬(於訴訟繫屬本院前審中死亡,由伊承受訴訟)生前曾僱用業經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李玉華(下稱李玉華)為其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其寬事務所)之會計及出納,詎李玉華利用職務上保管事務所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同社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支票暨印鑑(大)之機會,與其夫即上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80年6月1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由李玉華自甲帳戶提款或簽發乙帳戶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玉華之世華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或訴外人陳怡利、鄒武鑑帳戶之方式,將陳其寬事務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1960萬9720元,其中上訴人受利益部分為1635萬2000元,李玉華部分為183萬7720元(附表一編號26之100萬元、編號32之42萬元部分未主張)。扣除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認定上開期間內,自上訴人之A帳戶存回陳其寬事務所之帳戶之847萬4000元後,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應為787萬8000元。嗣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另主張附表二編號5、1
0、30、45轉入陳其寬事務所之帳戶依序為15萬元(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定為10萬元)、20萬元(更一審判決認定為15萬元)、15萬元(更一審判決認定為0元)、4萬2000元(更一審判決亦認定為4萬2000元),及編號14為陳其寬事務所支付複委託設計費469203元(更一審判決認定為0元),伊均予承認,則再扣除此部分之差額款項後,上訴人尚受有715萬8797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上訴人與李玉華連帶賠償15,13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李玉華應連帶給付1007萬1720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就其中逾787萬8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於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餘逾715萬879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發回本院更審後減縮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A帳戶與李玉華之B帳戶當初係應陳其寬及負責該事務所財務之劉應昌要求,而提供該事務所轉帳及調度資金用之人頭戶,惟因其2人經常不在事務所,因此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皆由李玉華保管,但陳其寬及負責該事務所財務之劉應昌均定期查閱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且甲帳戶之取款條及乙帳戶之支票,須由劉應昌審閱並在其上蓋用所保管之小印鑑章後,始得提兌。且上述陳其寬事務所之帳戶與伊與李玉華之上開帳戶間金額流出及流入之數額龐大且頻繁,如有侵占情事,陳其寬與劉應昌不可能未發現異常。而其簽發乙帳戶之支票時,如係遭提兌侵吞,不可能迄今無任何受款對象出面追究。是上開取款條及支票所示之款項存入伊之A、B帳戶,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侵占,不應逕依刑事判決未憑證據而認定之事實,遽認流入A帳戶之金額,均遭伊侵吞。退而言之,即使僅以陳其寬事務所之帳戶轉入伊之A帳戶,及A帳戶提出轉入陳其寬事務所之帳戶或為其利益而支應之金額比較,自80年11月18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陳其寬事務所之帳戶轉入伊之A帳戶總金額為1622萬2000元,而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4年7月3日止,伊之A帳戶提出金額為1660萬9203元,連同自李玉華之B帳戶提出之金額215萬6202元,轉存回陳其寬事務所帳戶之金額為1414萬9742元,另用於支付事務所員工薪資、雜支及其他項目之金額者為725萬8203元,後者總額遠逾前者,則伊何有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李玉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7萬172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7萬8000元、李玉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372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復經上訴人、李玉華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李玉華上訴部分,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聲明之減縮),上訴人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玉華自64年間起任職於陳其寬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及出納之工作,至84年7月止,業務上保管陳其寬名義之甲、乙帳戶存摺及事務所之印鑑章(大章)。
(二)而陳其寬對上訴人、李玉華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案件,就上訴人部分,原審刑事庭90年度自字第502號以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至19頁、第201至219頁)。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715萬8797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李玉華,自80年6月10日起共同侵占陳其寬事務所帳戶內之現金,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上開715萬8797元本息之損害,惟陳其寬於87年11月間因訴外人亞新公司函復未收到陳其寬事務所82年11月23日建北八二工字第7801422號函及所檢附82年11月25日期、面額118萬7469元之JC00000000號支票,而知悉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惟遲至92年6月始於自訴上訴人及李玉華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配偶李玉華自80年6月10日至84年6月30日止,在陳其寬事務所擔任會計及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事務所之甲帳戶存摺、乙帳戶支票及取款印鑑章(俗稱大章)之機會,與李玉華共同自甲、乙帳戶提款或兌領支票,再存入上訴人或第三人陳怡利及鄒武鑑之帳戶,侵占陳其寬之款項,而受有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其寬之甲、乙帳戶提領款項或兌領支票之款項中,其後存入上訴人及李玉華之A、B帳戶及第三人陳怡利、鄒武鑑帳戶之金額共計1,960萬9,720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情事,業據提出明細表、兩造帳戶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8頁),則被上訴人受有款項減少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帳戶款項增加之利益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上訴人雖以其款項支出均經劉應昌蓋用陳其寬事務所之小印鑑章,且陳其寬及劉應昌事後均曾查對,從無異議,而否認其所受帳戶增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因劉應昌已於84年2月3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即無從通知到庭對質。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名義之A、B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向由李玉華保管(見本院更一卷第342頁),而上訴人於刑案中亦自承A、B帳戶中尚有其私人之款項進出;且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亦供陳伊有使用A帳戶作為與鄒武鑑共同經營唱片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4頁所附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則如上訴人與李玉華之上開帳戶確係提供陳其寬事務所運用之人頭戶,依常理陳其寬及劉應昌即應要求上訴人及李玉華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而不致容認上訴人及李玉華繼續使用該帳戶進出私人之款項,造成帳戶內資金混同而不明誰屬之情形。上訴人雖謂陳其寬及劉應昌經常不在事務所內,因此乃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李玉華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且劉應昌既係事務所內主管財務之人,豈可能僅因不常在事務所內,即將關係重大之存摺及印章全部交由李玉華處理,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合理,自無可信。
3、至於上訴人另稱李玉華支用款項時,均經劉應昌蓋用其所保管之小印鑑章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事務所之小章亦係由李玉華保管。而上訴人雖舉證人董家範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證。經查董家範係雖證稱:「我從74年為合夥人之後事務所之財務即由我管理,記帳者委託李玉華,直至78年底我離開…我離開以後,財務之管理又交由劉應昌先生。…事務所所使用之開支都必須經過劉應昌……李玉華是幫事務所提款,但仍需由我們負責財務之人蓋章使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至55頁之詢問筆錄),惟董家範既係於78年底離開陳其寬事務所,衡情即難以確認嗣後該事務所之財務運作情形,況且董家範更曾於刑案第一審中證稱:「(自事務所離職後,有關事務所的財務狀況、財務分工,是否清楚?)答:我沒有到現場去,都只是聽老同事講而已」,亦據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4頁),更足證董家範對於其離職後陳其寬事務所內財務事項之處理並不知悉,無從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如劉應昌仍保管事務所之小印鑑章,並逐筆控管提款及簽發支票,顯示其財務管控嚴謹,則其豈可能以蓋用小印鑑章管控陳其寬事務所帳戶資金匯至上訴人指稱係人頭戶之A、B帳戶後,卻又容許上訴人及李玉華在該帳戶混入其他個人私有之資金,並容許李玉華得繼續保有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得以任意支用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參以證人即陳其寬事務所之行政文書人員黃桂紅於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證稱:「(問:亞新事件後,陳建築師的太太是否有請你跟李玉華溝通?溝通情形如何?)李玉華是說縱使見面拿出東西對帳,自訴人(按指被上訴人)也不會相信她」、「所謂東西是內帳,是李玉華打電話告訴我,她告訴我內帳在她那裡」,亦據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至276頁),則陳其寬事務所之內帳顯然均係由李玉華登載及保管,如劉應昌逐筆核對用印控管財務,自無將事務所內帳交由李玉華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辯稱陳其寬事務所之提款及簽發支票,均經劉應昌核對用印云云,應非可信。
4、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如上開自陳其寬事務所之甲、乙帳戶存入伊之A帳戶款項,均係伊所侵占,則事後陳其寬及劉應昌,以及其他受款人不可能不追究云云,惟查上開款項既然均係先存入上訴人及李玉華所有之帳戶,再行提出支用,則於其存入及提出之款項、筆數持續且眾多時,其先私自挪用部分款項後,再就事務所屆期應支出之款項另以事務所其他現金或存款支出,暫時彌縫,以致其款項未立即因短少而被查覺,自屬可能。更何況所有支出之內帳均係李玉華所登載及掌管,亦如前述,則據以核對存款是否相符之帳目既係李玉華所製作,陳其寬及劉應昌將更難查對有何異狀,是上訴人僅以陳其寬及劉應昌生前未曾追究存款短少,即主張上開伊名義之A帳戶僅係陳其寬事務所運用之人頭戶,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非有據。
5、至上訴人所辯陳其寬事務所於82年間虧損,伊與李玉華不可能侵占款項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更何況陳其寬事務所有內帳均係由李玉華作帳及保管,亦如上述,則陳其寬事務所於82年間之經營實際上是否有虧損,已有可疑。
即使帳目上顯現虧損,更可能係因部分事務所公款遭虧空而作帳彌平之結果,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占事務所款項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與李玉華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因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事,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數額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自陳其寬事務所之甲、乙帳戶中提領或兌領支票,其後存入上訴人及李玉華之A、B帳戶及第三人帳戶內,其總金額為1960萬9720元,惟查其中直接存入上訴人之A帳戶者為1635萬2000元,存入李玉華之B帳戶者有183萬7,72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1、33至40項所示)。
3、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名義之A帳戶亦曾陸續有款項存回陳其寬事務所之甲、乙帳戶及為陳其寬事務所支付員工薪資、稅損及零用金之支出,已超過自甲、乙帳戶存入A帳戶之數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僅就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認定之847萬4000元,及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伊於81年2月20日、同年5月26日、82年5月1日,自伊A帳戶提款存回陳其寬事務所乙帳戶或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5)、2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0)、1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0),另於81年8月29日自伊A帳戶提款支付董家範石企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南山人壽嘉義辦公大樓複委託設計費46萬9203元(見附表二編號14),以及於82年12月16日存回乙帳戶之4萬2000元(見附表二編號44)部分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稱其餘回存及代墊之金額屬實。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就其於82年7月31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墊付陳其寬事務所薪資104萬8000元及3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6、46所示),並於82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83年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代繳該事務所稅款分別為15萬元、3萬0389元、20萬元、11萬6479元(見附表二編號43、44、47、48所示),業據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跨行入戶電匯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51頁、第117頁至122頁),經核上開陳其寬事務所於82年7月31日電匯予張子善、楊坤河、王昭勝、蔡祖榮、黃祖權之薪資金額分別為6萬0400元、4萬1500元、2萬7500元、8萬5000元、3萬1500元,以及於82年12月30日電匯予蔡祖榮、王昭勝、張子善、楊坤河之薪資,金額為分別10萬元、2萬7500元、3萬5000元、6萬3000元,均有電匯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頁至4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事務所另於82年7月30日及82年12月30日分別自乙帳戶簽發133萬1440元、110萬4623元之支票,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均足以支應各該月員工薪資云云,惟查上開員工所領取之款項顯係帳戶匯款,顯非兌領支票,且上開支票金額均記載至零數,與通常支付員工薪資之情形並不相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度收支明細表,該年7月份另有複委託金額186萬3869元,而12月份亦有複委託金額120餘萬元之大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82年12月27日提兌之110萬4623元票款,更應非係支付薪資。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陳其寬事務所之甲帳戶於82年12月28日亦提領95萬元,有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以支付薪資等語,惟依上述82年度收支明細表所示,12月份該事務所員工薪資支出金額應有106萬3891元,則僅上開95萬元現款之提領仍有不足,自難遽以該事務所另有上開提款或支票兌領,即認上訴人主張有以A帳戶代墊薪資等情為不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電匯回單合計其可證明代墊之金額亦僅47萬1400元,此部分固無不合。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餘代墊薪資之主張,除提出並無支出用途記載之對帳單外,即無其他確實佐證,自難採認此部分代墊款項之支出。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A帳戶於82年12月13日、82年12月16日、83年1月10日、83年12月15日代繳稅款分別為15萬元、3萬0389元、20萬元、11萬6479元,總計49萬6868元,均有註明代繳稅金之對帳單或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50頁、51頁),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確實反證,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2年12月26日提領之10萬元中,支出陳其寬事務所之零用金2萬7611元,僅有其提出記載「現2萬7611」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取款條之記載無從當然認定係為該事務所支出零用金,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5、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摺影本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至206頁),經核其中附件1至8,參照上訴人所列附頁(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與上訴人根本無關,又如附件9、
10、11、13、15、16、17、22、24、26、27、30、31、34、35、39、42、43、44、49、50、52、55、56、57、58、
59、60、61等單據之A帳戶對帳單與甲、乙帳戶明細表金額比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A帳戶匯款至陳其寬事務所之上開帳戶,或確係為該事務所支出費用而提款,則上訴人泛言其名下之A帳戶為陳其寬事務所支出之金額超過自該事務所存入A帳戶之金額,自非可採。
6、次查,本件自上訴人A帳戶存回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後其金額應為1050萬1471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即更一審判決附表認定之881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之回存金額71萬9203元+代墊薪資47萬1400元+代墊稅款49萬6868元)。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利益金額1635萬2000元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益數額應為585萬0529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此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期不明,惟原法院刑事庭係於92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期顯已於之前送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85萬0529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