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柯錦雲即陳燦焜.
陳李發即陳燦焜之.陳李國即陳燦焜之.陳李成即陳燦焜之.陳李懋即陳燦焜之.陳小玲即陳燦焜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上訴人 陳啟忠
楊陳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上訴人 馬陳富子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六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六八二地號(地目:
道,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馬陳富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陳燦焜於民國56年4 月8 日,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簡名義,購買吳元生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嗣陳燦焜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逐筆分割各房屋坐落基地讓售他人後,餘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6 、682 地號2 筆土地。因被上訴人陳啟忠持有陳簡之印鑑章不願歸還,為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陳啟忠擅自移轉,經徵得陳簡之同意,由被上訴人馬陳富子於91年12月11日陪同陳簡,與陳燦焜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由陳簡以蓋印鑑章、按捺指印之方式,出具證明書承認其與陳燦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同時簽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燦焜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燦焜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茲陳簡、陳燦焜業於92年6 月25日、98年1 月2 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於陳簡死亡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陳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燦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
6 地號(地目:道,面積:19平方公尺)、682 地號(地目:道,面積:26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4 月8 日起即登記為陳簡所有,依物權公示登記規定,陳簡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以陳簡具名並蓋有陳簡指印、變更後印鑑章之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陳簡、陳燦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之證明,然陳簡並不識字,該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作成過程確有瑕疵,陳簡已於92年3 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表明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92年4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表明不知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上開文書自不足以證明陳簡、陳燦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馬陳富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6 、682 地號土地源自吳
元生等人所出售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212地號土地自56年4 月8 日起即登記為陳簡所有,該土地經逐筆分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後,餘676 、68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簡之原212 地號及系爭676 、68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燦焜保管,自56年間起至68年間陳燦焜申請免納地價稅時止,其地價稅均由陳燦焜繳納。陳簡92年6 月25日死亡後,系爭676 、682 地號土地由陳簡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 分之1 (原審卷第9-19頁、第277 頁、第29-36 頁)。
㈡陳簡於日期91年12月11日之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並蓋用其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章,陳燦焜於91年12月17日執以於系爭676 、682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陳燦焜設定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0頁、第27-32 頁、第271-276頁)。
㈢陳簡於92年3 月20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表明並未以系爭
676 、68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92年3 月間,以陳燦焜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2年4 月16日由被上訴人陳啟忠陪同陳簡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該刑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222 號、9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323 號卷)第180-184 頁、原審卷第99-100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676 、682 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於陳簡死亡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陳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燦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陳簡具名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陳簡於91年12月11日出具證明書予以承認,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燦焜設定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燦焜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據其提出由陳簡具名載明:「本人(按即陳簡)之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76 、682 地號2 筆土地,確實於民國56年4 月8 日由陳燦焜出資承購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本抵押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係權利人(按即陳燦焜)所有,信託登記為義務人(按即陳簡)之名義」等語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0、28頁)。被上訴人就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陳簡所按捺,其上之印章為陳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鑑章,該指印、印章為真正,並未加以爭執,按之上開規定,除被上訴人提出適切之反證外,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⒉就此,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陳簡並不識字,其已
於生前向國稅局表明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表明不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等語,並提出說明書、告訴狀、偵訊(調查)筆錄為證(本院323號卷第180-184 頁、原審卷第99-100頁)。惟查:
⑴不識字與不知、不解文書所載文義,係屬二事,而當事人一
方於合法締結契約後,因反悔而以不知、不解文書所載文義對他方提起民、刑訴訟,事所常有,本難僅以陳簡事後向國稅局表明其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其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即謂系爭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然無拘束陳燦焜、陳簡之效力。
⑵陳簡固提出說明書向國稅局表明並未以系爭土地抵押借貸,
惟其提出於國稅局之說明書,係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代筆,所蓋用之印章為陳簡變更印鑑登記前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保管之印章,關於陳簡是否曾親至國稅局說明案情一事,據承辦人王俊龍表示已不復記憶,相關案卷內亦無陳簡親至國稅局說明之資料,有說明書、國稅局99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0315號函、98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216482號函及函附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80 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74-89 頁),陳簡是否知悉該說明書之內容,確非無疑,尚不得僅憑該說明書即認陳簡已有否認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並據以推翻該等文書之效力。
⑶陳簡雖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2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
人陳啟忠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而於該日偵訊(調查)筆錄按捺指印。然陳簡之刑事告訴狀(本院323 號卷第181-184頁),係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代筆,所蓋用之印章為陳簡變更印鑑登記前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保管之印章。而92年4 月16日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99-100頁),其受訊問人為被上訴人陳啟忠,並非陳簡,其筆錄內容均由被上訴人陳啟忠以第一人稱為陳述,承辦偵查員徐嘉鴻訊畢被上訴人陳啟忠後,並未再行訊問陳簡,陳簡於訊問過程並未陳述意見,筆錄所載應訊內容究係陳簡或被上訴人陳啟忠之意思、承辦偵查員徐嘉鴻是否曾以臺語向陳簡說明,使之瞭解筆錄內容,承辦偵查員徐嘉鴻已無印象,業據證人徐嘉鴻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在筆錄應訊所述,這是他媽媽(陳簡)的意思,還是陳啟忠個人講的話個人的意思?〕這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完陳啟忠之後,有無再問他母親任何資訊?)應該沒有」、「(當你在問陳啟忠的時候,他的母親在旁邊,有無做任何的意見表達?)應該沒有。若是有的話,我應該會再問他母親」、「(據當事人表示當天在詢問後,有用台語說給陳簡聽,證人有無記得這個部分?)當時情形,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15號卷)第11-12 頁〕。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準備程序,證稱:「當初受訊問人應是訊問陳啟忠」、「(有無用台語唸給當事人聽?印象中有無唸給陳簡聽?)不確定。我不記得,因為時間久遠,又訊問人數很多」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應訊內容均為被上訴人陳啟忠之意見,陳簡是否知悉該筆錄內容確有不明,此非惟不足以推論陳簡亦已否認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適切反證推翻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效力。至證人徐嘉鴻於本院訊以「陳簡是否知道筆錄內容?」時,固答以「但是他有蓋指印,應該我有跟他解釋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其已同時證稱:「陳簡是否知道筆錄內容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其先前於本院為證言時,又已提及是否以臺語向陳簡說明已無印象(本院15號卷第12頁),其證稱曾向陳簡解釋筆錄內容,應屬推測之詞,尚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⑷縱認陳簡知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然其亦可能因反
悔而為虛謂陳述,凡此,觀諸陳簡對於變更印鑑登記非陳燦焜擅自辦理一事知之甚詳(詳後述),然被上訴人陳啟忠於訊問時,竟答稱:「上面所蓋的印鑑章,並不是我母親本人所有,我們在發覺事情不對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才發現,該枚印鑑應該就是陳燦焜偽刻並辦理變更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上開筆錄內容或為陳簡所不知,或因陳簡反悔而容任被上訴人陳啟忠為虛偽陳述,無論何者,均不足以推翻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效力,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執陳簡對陳燦焜提起刑事告訴(或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一事,抗辯系爭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生法律上證明之效力,核非可採。
⒊上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推定為真正,其上復已
載明系爭土地係陳燦焜借用陳簡名義登記之意旨,被上訴人又未提出適切反證推翻其效力,上訴人執以主張陳燦焜、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㈡陳燦焜與陳簡就原212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⒈陳簡92年12月11日簽立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
定為真正,既如前述,該等文書已足供認定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實則,上開文書所蓋用之印章,係陳燦焜、馬陳富子於91年12月11日陪同陳簡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陳簡於申辦時曾親向承辦人員洪江淋表明因印鑑遺失故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對變更印鑑登記一事知之甚詳,業據印鑑變更登記承辦人員洪江淋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準備程序,證稱:「(一般申請人不認識字,是否會確定辦理事項?)原審卷第27
4 頁部分若申請人不認識字,我會確定他辦理事項,我在上面記載,陳簡應該知道去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原審第275頁部分我會確認他知道要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提示原審卷第274 頁印鑑變更原因為遺失,何情況記載遺失?)我們會詢問為何要辦理變更,當事人會告訴我們原因,這也是要記載的原因,若沒有遺失,就必須在舊的印鑑章欄蓋用舊印鑑章才能變更新的印鑑章,如沒有遺失的話,一定要新、舊印鑑章一起帶來,才能辦理變更印鑑。上面寫遺失應該是申請人陳簡自己說舊印鑑遺失,我們不會讓見證人幫他說,如果見證人說的話,我們會制止,這是我們標準作業的流程,每件都要這樣做,不是個案」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4-275 頁)。而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為陳簡所知悉,陳簡同意後,始親自按捺指印,並蓋用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章,亦據在場見聞之馬陳富子於北檢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陳燦焜有拿這張證明書來給我媽媽簽名,他說要辦理過戶土地」、「他有告訴我媽媽說該土地是他的,我媽媽說土地既是你的,那你就去辦理過戶,他也有告訴我媽媽說他要先設定抵押,我媽媽說好」等語(北檢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24-25 頁)。陳簡雖不識字,然其已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表明「土地既是你(按指陳燦焜)的,那你就去辦理過戶」等語後,在上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並蓋用其重新申請之印鑑章,足見該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義確為陳簡所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源自吳元生等人所出售之原212 地號土地,該土地
經逐筆分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後,餘676 、68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212 地號係陳燦焜向吳元生洽商買受,約定以陳燦焜於該土地上所建房屋作為買賣該土地之對價,差額多退少補,業據證人即出賣人吳元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賣土地給原告(按即陳燦焜)?〕有」、「(是哪一塊?)舊番地第122 號,我不知是東園段還是西園段」、「(買賣情節為何?)我們姓吳的土地五房全部賣給原告」、「(錢誰給你的?)我與原告談好,原告房子蓋好後,一棟給我,差額再多退少補」、「(是否為此雙園段二小段67
6 、682 號土地?)我不知道是否該土地,我只知道土地在東園街後面。我現在住的房子就蓋在我原來買(賣)給原告的土地上」、「(賣土地及買房子的合約是跟誰寫的?)是原告個人,不是公司,簽契約也都是跟原告個人簽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79 頁正反面)。關於原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陳簡並未參與,係陳燦焜指示代書陳添將該土地登記為陳簡所有,復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辦過西園段二小段212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有」、「(誰委託辦理?)是原告委託的」、「(誰付費?)是原告付費」、「(是否認識陳簡?)不認識,就算曾見過,經過三、四十年也忘了」、「(此筆土地過戶給陳簡是誰要你做的?)是原告指示我要過戶登記的對象,是他拿戶籍資料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正反面)。又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燦焜保管,自
56 年 間起至68年間陳燦焜申請免納地價稅時止,其地價稅均由陳燦焜繳納,則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9 頁、第168-191 頁)。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07 地號土地分割自原212 地號土地,707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郭來福當初係與陳燦焜洽商買賣該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陳燦焜,亦據證人郭來福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準備程序,證稱:「我的土地是708 地號,707 地號是在我隔壁陳燦焜的,當初陳燦焜是買整片土地去蓋,剩下的,因為,我蓋房子需要,所以才會向陳燦焜買707 地號,陳簡我不認識她。我是支付價金給陳燦焜」、「(這個賣的人,不是權狀名義上的人,你為何敢把錢給他?)因為3 、4 年前陳燦焜在那裡蓋房子,就知道土地是他的,所以就找他買,所以當時也沒有去看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何人的」、「(後來有無人出來異議這個買賣?)沒有人出來異議」、「我錢是交給陳燦焜,至於他有無將錢分給別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323號卷第133 頁反面)。則自原212 地號土地係陳燦焜向吳元生等人洽商買受,其價金係以陳燦焜所建房屋支付之,該土地應為陳燦焜所購,而該土地登記為陳簡所有後,其所有權狀仍由陳燦焜保管,其地價稅均由陳燦焜繳納,土地之處分亦由陳燦焜為之,其情節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土地確係陳燦焜買受後借用陳簡名義登記,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⒊況被上訴人陳啟忠於北檢93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訊以「你土地為什麼不還給他?」時,答稱「他自己不過回去的」,經檢察官再次確認「這樣喔?」,其答稱「對啊」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該日筆錄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陳啟忠就陳燦焜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一節,亦未加以爭執,否則其何以答稱「他自己不過回去的」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燦焜實質所有,僅借用陳簡之名義登記而已,自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陳燦焜將原212 地號土地
登記為陳簡所有,係因陳氏家族以土地或資金投資陳燦焜之故,並舉臺北市○○段○ ○段525 之1 、503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所舉上開525之1 、503 地號土地興建案所涉及者為臺北市○○區○○路房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26 頁),該興建案既與坐落臺北市○○區○○街之系爭土地無涉,本難據以推論陳氏家族曾投資買受原212 地號土地,並實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互核上開富民路房地、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所有權狀持有狀態,陳簡所有之富民路121 號1 號房地,其所有權狀係由陳簡自行保管,並由其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而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陳燦焜保管,並由陳燦焜以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顯見陳簡對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確無實質所有權,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否則陳簡何以未自行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參與該土地之處分?甚或出具證明書(按:該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確認系爭土地係陳燦焜借用其名義登記?再者,依吳元生所為之證言(原審卷第279 頁正反面),原212 地號土地係陳燦焜向其洽商買受,買賣價金以陳燦焜所興建之房屋抵付之,足見關於原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其性質類似互易,該土地應屬興建房屋之陳燦焜實質所有甚明,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因陳氏家族以土地或資金投資,陳燦焜始將之登記為陳簡所有,核非事實。
⒌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另以被上訴人馬陳富子於本院94
年度上字第3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來是何人購買?)陳燦焜與我媽媽、祖母,大約於50幾年共同購買」等語,抗辯陳簡曾以土地或資金投資,其與陳燦焜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馬陳富子係就臺北市○○區○○路房屋坐落基地為陳述,其所為之陳述既不及於原212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尚難憑此即謂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亦係由陳簡投資購得,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執以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應非可採。又陳燦焜與被上訴人間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判決陳燦焜與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1-7 層及地下室建物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然此一結論係因陳燦焜於該事件無法證明借名關係存在,與本件上訴人已證明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該判決結果亦不得援以認定系爭土地為陳簡所有,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執以抗辯陳簡與陳燦焜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陳燦焜係以其所建房屋出售予吳元生之價金抵付其買受原212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價金,其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地價稅之繳納、相關交易處分,均由陳燦焜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而陳簡已簽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認系爭土地係陳燦焜借用其名義登記,該等文書業經推定為真正,其效力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適切反證予以推翻,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陳啟忠、楊陳幸子抗辯系爭土地為陳簡所有,不足採信。茲陳簡、陳燦焜業於92年6 月25日、98年1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燦焜之繼承人,系爭借名關係於陳簡死亡後既已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6 地號(地目:
道,面積:19平方公尺)、682 地號(地目:道,面積:26
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