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號、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卷㈡第165頁),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其中215萬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萬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具狀主張:「㈠茲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⒈兩造於93年7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與第1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⒉因第1份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第1份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215萬元。⒊縱認上訴人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亦主張第1份契約因上訴人多次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詢,均見坐落新竹縣○○鄉○○段1311、12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稱XX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黃春櫻為假扣押執行,且訴外人黃春櫻於93年10月5日後復為假扣押執行,致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亦違反第1份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第1份及第2份契約,並依第1份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15萬元及加倍賠償215萬元。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第1份契約之履約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由於系爭買賣標的仍為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267條第2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為之一部給付215萬元。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上訴人已付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並於反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㈡第88-90頁〕,其目的均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本息(其中215萬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詳後述)而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本準備書狀(按即94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⑵)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而被上訴人自認於「94.11.28日收到原告之準備書狀二狀」等語(原審卷㈡第
164、172頁),更審前本院因命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1日以1,015萬元之價金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特約事項,附有「雙方議定毗連同段1312號土地權利人,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解除條件。伊已支付215萬元價金,餘款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伊向銀行貸款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自認無法辦理與毗連土地之分割交換,系爭土地買賣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使契約當然解除,伊自得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17日,以吊放貨櫃堵塞伊通路之方式,脅迫伊再就系爭土地簽訂第2份契約,另定銀行貸款由伊承接,顯係對伊不利之交易條件,伊已委由律師於同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第2份契約仍失其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未當然解除或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既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伊於94年
12 月28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各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之違約金本息部分,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特約事項係雙方就伊無法辦理與毗連土地分割交換事宜,由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非附有解除條件。伊已依第1份契約之約定,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予上訴人指定之代書甲○○。經甲○○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處於隨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詎上訴人因信用不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致伊未能清償對黃春櫻之欠款,系爭土地終遭黃春櫻聲請執行查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以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第1份契約,自無理由。又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契約之情,上訴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不合。上訴人既未依第2份契約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給付尾款,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殊屬無理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屋)、騰空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辯稱:第2份契約已經伊撤銷。即令未因伊之撤銷而失其效力,然伊未能依約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給付尾款,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辦理與毗連土地分割交換在先,嗣又遭黃春櫻聲請法院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在後所致。被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屬無理。縱認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未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前,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將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1311地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訟及命
上訴人給付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5萬元,及
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關於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關於第三項反訴部分,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超過94年11月29日利息之請求,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之違約金本息部分,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94年12月28日起算)。
兩造主張前揭事實,分別提出第1份契約、付款支票、原審民
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存證信函、黃春櫻撤回強制執行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第2份契約、上訴人律師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14、27-30、40-5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1份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015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其中215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於92年10月15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代書甲○○,甲○○並於92年10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㈡系爭特約事項約定:「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2地號之權利
人,由乙方 (被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無法邀約同地段1312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特此催告請台端(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答覆,是否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土地沒辦過戶,是因出入口的問題,但我無意解除契約,只是過戶時間往後延……對被告(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10月31日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了」等語。
㈢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7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
櫻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821號),上訴人嗣於93年4月2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
㈣兩造於93年7月17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另行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於93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撤銷訂立第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19日、7月28日、8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
㈦系爭土地現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能為由,於原審以94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⑵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第1份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其自得依第1份
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1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特約事項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非附有解除條件等語。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系爭特約事項固記載:「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2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 (被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等語(原審卷㈠第7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本院一再主張:「土地沒有過戶,我不付款。土地沒辦過戶,是因出入口的問題,但我無意解除契約,只是過戶時間往後延。當時我可以過戶,只是他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沒有解除(決),我不辦過戶。對被告(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10.30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對於土地出入口問題自92年10月31日以後就沒再談了,已默認不再解約了云云。故而上訴人不得再據此主張解約。上訴人不以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問題作為解約的依據,是上訴人的選擇權行使,被上訴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更加證明,上訴人只是不得再主張同段1312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之權利,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而已。更何況,上訴人在93.03.05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白告訴被上訴人『另通行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辯承租中,則儘速解決查封之限制以利買賣之進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3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71頁〕,可知上訴人對系爭特約事項係釋義為解除權之約定。而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無法邀約同地段1312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特此催告請台端(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答覆,是否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顯然被上訴人對系爭特約事項之認知亦同為解除權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已自認未能邀約同地段1312地號土地所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交換,苟系爭特約事項係第1份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於92年10月31日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何須於無法邀同毗連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交換(即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已當然失其效力)時,再定期催告上訴人答覆是否據以解除契約,逾期答覆,視同對該特約無異議?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是否解約之存證信函時,為何不即刻函覆第1份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反於93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相關人員會勘,以解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問題(原審卷㈠第170-171頁,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函),上訴人進而於93年3月5日存證信函中載:「另通行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辯承租中……」等語(原審卷㈠第12頁)。綜觀上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之真意,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毗連土地分割(交換)事宜時,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非解除條件之約定。
㈡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簽約、過戶等事宜之代書甲○○雖到場
證稱:「(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證人是否在場?)在場」、「(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為何會於第14條第㈡項約定由被上訴人邀約辦理1312地號土地分割交換,以擴大土地出入口?)這個就是當初買賣雙方簽買賣契約時有達成這條買賣協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上面記載如果無法辦理的話,本約解除,當時寫的意思為何?(提示原審卷㈠第6頁以下買賣契約書予證人)〕?若無法以1312地號土地交換時,這個買賣契約就無效了」云云(本院卷第96-98頁)。然核與本院綜觀兩造履行契約過程之事證,為系爭特約事項為解除權約定之認定不合。參以甲○○另稱:「(被上訴人丙○○為何於93年2月2日以1255、1311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通行道路為由,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通行1254地號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通行1254地號國有土地起先第一次是我去辦理申請的,理由是因為沒有辦法交換,貸款的時候需要有通行的權利。本件買賣標的因為沒有通行權,所以貸款根本貸不出來」、「〔(提示原審卷㈡170頁,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3年3月12日回函)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回函意旨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1254地號土地,此事你是否知悉?〕去申請之後,按照國有地承購之程序,要先租賃,因租賃以前現場已有被通行使用了,所以就要先繳納補償費,繳納之後才進入租賃程序。我知道有通知繳納補償金的函」云云(本院卷第97頁),苟甲○○所稱「若無法以1312地號土地交換時,這個買賣契約就無效了」非虛,何以嗣有於93年2月2日申請通行1254地號土地、且於同年月12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勘查現場等繼續履行契約配合事項之進行,益見甲○○所稱「這個買賣契約就無效了」僅係其臆測之詞,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其上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以上,系爭特約事項非屬第1份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係賦與
上訴人選擇是否行使意定解除權,而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答覆,是否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後,上訴人已確定不行使解除權,是第1份契約於92年10月31日後仍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為由,撤銷第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脅迫上訴人簽訂第2份契約之情,上訴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云云。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竹北警察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丁○○、曾雲川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到現場有無看到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沒有……」、「(簽約過程,有無任何強暴或脅迫的舉動?)沒有。他們對買賣土地已有默契……當場並無任何不愉快」、「……我記得我在時,他們有提到權狀及代墊款的事,好像是被告要原告(上訴人,下同)先付代墊款,當時原告方面好像有同意,他們在泡茶間,我在值班台上,可以看到他們在泡茶間的情形,如果有任何爭吵,可以看到,被告一起來的人,沒有什麼讓人覺得奇怪的舉動……我請他們到警局談,當時沒有契約書,是他們達成共識之後,時間已過中午,才去買契約書……」等語及「當天我在值班,我同事到現場處理後,有六、七人回來,他們在泡茶的地方談,我在外面的值班台值班,我沒有發現他們有特別吵架的聲音,只有語言交談的聲音,沒有情緒特別激動的狀況……只是感覺他們之間好像沒什麼不愉快。他們也沒有因為聲音太大聲,被我們制止……」云云(原審卷㈡第82、94、113頁)。然丁○○另稱:「我只寫兩造姓名及土地標示。其餘後續契約內容,我沒有參與。當天我接到報案,說被告將原告進出的路口堵住,我到現場後,兩造後來到派出所談,原告說權狀給後,錢再給被告方面」云云(原審卷㈡第82頁),是證人丁○○、曾雲川僅目睹兩造在派出所內發生之事,未熟知兩造於在派出所商談前發生何事,況丁○○另證稱現場確被放置貨櫃(詳後述),是丁○○、曾雲川上開證言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另據上訴人之受僱人魏明河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
那天(指93年7月17日)接近中午時,我從休息的貨櫃走出來,我看到車場門口被人放置20尺的貨櫃,堵住門口,旁邊大約有十來人,其中有一人跟我說不甘(干)我的事,叫我不要管,但我還是打電話通知老闆即上訴人,大約一個小時左右,我老闆帶派出所警員來,接著就由他們處理……約到下午3點多那個貨櫃才吊走」、「因我們與物流中心簽約,聯結車必需至飲料公司載飲料,送至便利店總倉,如果誤時會被罰錢…當天因門被堵住,司機到車後無法出車」等語,另證人廖元台到場證述:「有一天早上10、11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車場被貨櫃堵住……約當天下午3點多,貨櫃就被兩個人吊走……」云云(本院重上字卷第40-42頁);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他們達成共識之後,貨櫃車才吊走……貨櫃何時移走,我不確定……案發時間約是接近中午,他們達成共識之後時間已過中午,才去買契約書。進警局之前,貨櫃還沒移走,兩造談妥離開,約二個多小時後我再出去巡邏時,貨櫃已經移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1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7日曾以貨櫃置放於系爭土地上,迄兩造簽訂第2份契約書後始將貨櫃吊離。
㈢另查第2份契約,其上除記載與第1份契約相同之買賣標的物
及總價金,並將上訴人依第1份契約所支付之價金215萬元移作第2份契約已付價金外,其餘條文中有關日期及費用負擔部分,均留白未予填載,僅於該契約書末以手寫文字加載「賣方(被上訴人)負責將土地過戶予買方(上訴人)(假扣押執行,雙方同時進行撤銷)。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705萬元(含銀行利、民間利、不含銀行本金部分。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承接)。前項作業由買賣雙方派代書共同處理,並設定705萬元反抵押設定,以過戶當天支付705萬元,同時塗銷抵押權。逾期不支付尾款時,違約金加計年息20%,未付清尾款前,買方不得再繼續占用土地」云云(原審卷㈠第40-42頁)。究其緣由,固係因第1份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春櫻於92年12月17日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本院重上字卷第22之1-22之4頁),而上訴人嗣亦於93年4月2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同上卷第22之5-22之8頁),致系爭土地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尾款,而上述第2份契約末記載「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705萬元(含銀行利、民間利、不含銀行本金部分。銀行貸款部份由買方承接)」等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買方即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應支付尾款800萬元,銀行本金由上訴人承受時,須支付6,147,579元,伊墊付92年11月10日至93年7月17日之利息1,544,468元,雙方同意各負擔2分之1即772,234元,又賣方即被上訴人前支付銀行利息92年10月至93年4月計119,630元,及債權人黃春櫻繳納執行費、鑑價費計61,600元,上訴人同意負擔2分之1即30,800元,以上合計7,070,243元,雙方同意以705萬元支付,迄92年10月27日時,被上訴人尚積欠銀行本金1,852,421元云云(原審卷㈡第133-137頁)。苟被上訴人所言屬實,系爭土地既先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原僅積欠系爭土地價款800萬元,何以願多支出902,421元(7,050,00 0+1,852,421=8,902,421、8,902,421-8,000,000=902,421),核與常情不符。參諸魏明河所稱:「……如果誤時會被罰錢,每一天下午2、3點要出車前往高雄裝貨北上,隔天早上交貨給物流中心,當天因門被堵住,司機到車場後無法出門」、「例如萊爾富要早上8點,其他更早,有的要6點就要運到」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40-41頁),而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將貨櫃吊離系爭土地出入口等情,顯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經營貨運為業,須準時發車為物流中心運送貨物並交貨予物流中心,卻故以貨櫃置於車場出入口,阻止車輛進出,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儘速將貨櫃吊離,避免遭鉅額出貨遲延違約罰款及商譽之損失等,而被脅迫與被上訴人簽署93年7月17日第2份契約,自與民法第92條脅迫之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依法於除斥期間內之93年8月4日撤銷93年7月17日第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㈣以上,上訴人已合法撤銷93年7月17日第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3年7月19日、7月28日及8月5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上訴人未遵限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支付尾款等,被上訴人再於93年8月16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兩造間第1份契約於92年10月31日後仍屬有效,上訴人於93年8
月4日合法撤銷兩造間第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是自93年8月4日起,兩造間仍存在第1份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負交付其物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就使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部分,查系爭土地經原審92年12月17日執全字第821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黃春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限制範圍為全部部分,並經地政事務所於同日為限制登記,且迄94年10月25日仍未啟封,有93年5月11日、95年12月13日列印之12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4年10月25日列印之1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7-30頁、卷㈡第168-169頁、本院更㈠卷第27-29頁)。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堪認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7 日起已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前揭負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於原審以94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⑵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繕本(原審卷㈡第164-165、172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已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詳後述),即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已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1255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條線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第1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65頁),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第1份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不問自己給付之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或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先履行,均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第1 份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5 萬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惟兩造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其等書狀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90頁、本院卷第112 、117 頁背面:「被上訴人:其餘陳述請參酌97年10月13日上訴理由狀」、「答辯理由:陳述引用97年10月13日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所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卷第51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未將坐落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1311地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前,拒絕給付215 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給付215 萬元前拒絕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拆屋還地之同時履行抗辯,均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將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拆除,連同131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另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返還所有權狀併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未將坐落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1311地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前,拒絕給付215萬元;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前拒絕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拆屋還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正當,應由本院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將坐落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1311地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同時為給付。另上訴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之同時為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上訴人聲請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