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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庚○○○

丙○○乙○○戊○○丁○○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被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59、860、8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6層、地下3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於民國8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億2,000萬元。惟因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一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簽約後,伊已依約交付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黃秋田,洪文樑並依約支付價金5,000萬元,及清償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抵押貸款42,037,587元,洪文樑尚有價款217,962,413元未付。嗣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該屋二樓至六樓及地下層,黃秋田業於88年8月31日一次整筆出售予訴外人禾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依約上訴人即應付清積欠之價款。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3,842,413元,並付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17,962,413元,及自88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55,462元,及上訴人庚○○○、丙○○、乙○○、戊○○、己○○,下稱己○○等5人,自93年4月20日起,上訴人丁○○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64,538元本息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價金4億2,00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當時預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餘價金為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60%,而洪文樑係以9,020萬元,將該屋二樓至六樓及地下層出售予禾順公司,依約尚應付價金5,412萬元。況庚○○○、乙○○、丙○○及丁○○(下稱庚○○○等4人)於97年8月1日受讓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95,583,790元本息,亦得以該債權與本件請求給付價款為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064,76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6,897,645元本息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出36,055,46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中163,842,413元本息部分之訴,發回更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並指明:以系爭契約總價4億2,000萬元計算,扣除洪文樑已付價金5,000萬元、一樓價金1億1,000萬元、代償三樓借款42,037,58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付價金為217,962,413元(即其起訴請求金額),其中更審前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36,055,462元,並准上訴人抵銷18,064,538元,均無違誤,則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163,842,413元(217,962,413-36,055,462-18,064,538=163,842,413),此即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而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3,842,413元本息(見本院更㈡字卷第53至54頁正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㈡字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98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屋原為辛○○所有,於86年1月24日與洪文樑簽訂

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惟因系爭房屋中之一樓部分,於86年1月16日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一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宗第9至16頁,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86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本院更㈡字卷第64、65頁,系爭契約)。⒉辛○○於簽約後已依約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須之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畢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於洪文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秋田名下,洪文樑並支付價金5,000萬元,及於86年4月15日清償系爭房屋三樓在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之貸款41,583,067元、利息297,260元、違約金157,260元,合計42,037,587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36至53、55至57、140至153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主檔明細表、台北銀行龍山分行93年7月9日北銀龍企字第9360047000號函)。

⒊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皆為其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1宗第17至2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

⒋黃秋田於8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二至六樓及地下一至三

層,全部以9,020萬元出售予禾順公司,價款則由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1宗第36至54、59至65、98至102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

⒌系爭房屋其中一樓部分,經法院拍賣,於90年7月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禾順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5、58頁,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

⒎洪文樑曾代辛○○支付18個月地租之過戶捐金1,756,820

元予台灣省私立仁濟醫院,支付一樓貸款7,307,718元,黃秋田曾代償辛○○上海商銀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00萬元之債務,合計18,064,538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業已判准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至113、134至138、184至18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省私立仁濟醫院93年7月6日北仁財字第116號函、樂捐收據、放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3年10月7日函、黃秋田帳戶扣款償還村霖建設借款利息明細表;原審卷第2宗第91、143至14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4年10月19日上龍94字第154號函、95年5月24日上龍95字第68號函、繳息彙總表)。

⒏庚○○○等4人於97年8月7日於本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4號事件,提出上訴理由㈡狀,略以其等於97年8月1日受讓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列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數債權95,583,79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禾順公司業於97年8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2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庚○○○等4人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受讓債權與本件應付價款主張抵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0、51、54至76頁,債權讓與協議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⒐禾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禾順公司95,583,79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所維持(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6至76頁,更㈡字卷第242至250、95至109、158至160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價金,究為第2條所載之「價金:新台幣肆億

貳仟萬元」,抑或已因第3條第2項「第二期款從甲方(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乙方(辛○○)」約定,而變更原來價金4億2,000萬元之約定?⒉庚○○○等4人與禾順公司於97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債

權讓與協議是否屬實?倘屬實,可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款債權相抵銷多少?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應為第2條約定之4億2,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原定買賣價金已因第3條第2項約定而變更為第2期款從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揆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得再承租)」,第2條約定:「價金:新台幣肆億貳仟萬元」,第7條約定:「其他約定,本棟壹樓房屋暫不能過戶,該戶房屋作價壹億壹仟萬元,從價金中扣除,惟房屋一併交付後,一樓之貸款利息由甲方(即洪文樑)負擔」,可知系爭房屋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已載明為4億2,000萬元。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記載:「第二期款從甲方(即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字,惟既列在「付款方式」項下,且在洪文樑支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5,000萬元及被上訴人備妥過戶文件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顯見上開約款僅屬約定給付第2期款之方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為是項記載時,確有變更原價之意思,尚難遽認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已經第3條第2項所變更,仍應以第

2 條所載之4億2,000萬元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夫周人蔘於85年間因電玩弊案

爆發,登記在被上訴人夫婦名下之不動產均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系爭房屋亦於86年1月間遭禁止處分,惟因作業疏失,致僅禁止處分系爭房屋1樓部分,其餘樓層則非屬禁止處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其餘樓層嗣後同遭禁止處分,故將之出售予洪文樑;被上訴人係迫於無奈始出售系爭房屋,但有鑑於當時台灣房地產正處於高點,被上訴人看好系爭房屋之價值,於與洪文樑協商買賣價金時,不甘僅收取固定之買賣價金,亟欲於洪文樑將系爭房屋再為出售時,亦能獲取利益,故於簽署系爭契約同一日復與洪文樑、黃秋田簽訂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經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占股分25%,經計算後,認洪文樑日後再為出售房屋時,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被上訴人,除可滿足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25%出資額外(即被上訴人不須再實際出資),亦使得被上訴人獲得高於原所約定預估買賣總價金3億1,0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價金1億1,000萬元)之可能,此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記載「甲方(即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以變更原預估系爭契約預估價金之緣由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95、296頁),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屋企劃案及證人甲○○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合夥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上字卷第1

宗第249頁);即令該契約書為真,惟觀其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洪文樑(甲方)、辛○○(乙方)、黃秋田(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全棟(即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權,前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在案,惟以承買人即甲方有意再將房屋區隔『小單位房屋』出售;三人合意甲方占股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占股百分之二十五、丙方占股百分之十,乙方出資部分以出售房屋款項為之抵充,丙方則將出資交付甲方。甲分承受之房屋及土地租賃權無論指定何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受本契約之拘束,經營上開房屋或出售之盈虧依上開比例分擔、分受之,如籌組公司,亦按上開比例分配股權。以每六個月(或一年)結帳一次,如有盈虧,依議決得留盈餘者外,即為分配。」等字(見本院上字卷第88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原定總價之事,更無從得出「洪文樑日後再為出售房屋時,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或結果;況洪文樑並未將系爭房屋「區隔小單位房屋」出售,自未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按每筆交易」提供60%支付被上訴人之情形,是該契約書已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另上訴人所提銷售系爭房屋企劃案(見本院更㈡字卷第66頁),既未經被上訴人、洪文樑簽名,難為其間有合夥關係之佐證,要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更無解釋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據有爭議之合夥契約書,計算所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房屋款項抵充數額,並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核算被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款(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97、298頁),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恝置不論,其計算基礎已失真,自難採信。

⒉依證人甲○○(前在周人蔘處任職處理財務)於98年4月

13日在本院具結之證詞觀之,其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在場,不知最後定案之價錢多少,後來始看過契約內容,不知第3條第2項約定之意思,亦無法解釋;其好像有看過合夥契約書,但未親見他們簽約,不清楚原來的買賣價金有無因後面定的合夥契約而變更,要問當事人,其係聽黃秋田律師說系爭房屋出售之利潤很好,會比洪文樑定約買的價錢高,故要合夥,黃秋田叫被上訴人不用出資25%,黃秋田亦不用拿錢出來,賣出去之利潤大家再去分,其未看過銷售系爭房屋企劃案,不曉得合夥多少錢,洪文樑要出資多少或如何分配利潤,更不知後來有無分配利潤、合夥有無解散、系爭房屋有無出售等情(見本院更㈡字卷第

93、94頁),顯見甲○○就系爭契約、合夥契約書之簽訂,多係聽聞黃秋田所述,既未親自參與締約過程,亦不清楚契約內容及買賣價金有無變更,更無法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況其轉述黃秋田所述被上訴人及黃秋田均無須出資,亦與合夥契約書記載不符,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倘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2條之買賣價金僅為預估金額乙

節屬實,衡情被上訴人與洪文樑應在其上註明「預估」或類此文字,甚至無須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乃其等非但於第2條「價金:新台幣」之下以手寫方式記明「肆億貳仟萬」元,且未在其上註明「預估」或類此文字,顯見其所辯預估價金云云,已屬無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買賣價金為契約重要之點,應於簽約時即會確定金額,被上訴人與洪文樑殊無約定以洪文樑再行出售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買賣價金之可能,否則將使被上訴人蒙受洪文樑賤賣房屋或與他人通謀虛偽故意告知不實轉售價金等不利益之虞。縱令被上訴人當初評估洪文樑轉售系爭房屋所得60%足以支付買賣總價,始同意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有第2期款之約定,惟此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並未因此變更第2條約定之總價款;雖雙方未慮及洪文樑轉售所得不足支付買賣總價之情形,而未明定其付款方式,但第2條約定既仍存在,自應由洪文樑就其差額補足之。亦即洪文樑轉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60%,倘已逾原定總價者,祇在原定總價範圍內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倘不足原定總價者,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支付第2期款後,其差額仍應補足。是洪文樑出售系爭房屋二至六樓及地下層予禾順公司之價款為9,020萬元,其轉售價格之60%低於買賣價金3億1,000萬元(即4億2,000萬元扣除一樓暫時不能過戶而作價1億1,000 萬元),洪文樑仍應依第2條約定,給付該不足部分差額價款予被上訴人,始符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約定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承租權買賣價金之真意。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約定已變更,應按洪文樑轉售系爭房屋所得9,020萬元之60%計算,並據以抵充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99頁),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約定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承

租權之買賣價金為4億2,000萬元,扣除一樓作價1億1,000萬元,實為3億1,000萬元;至系爭契約第3條各款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洪文樑依該約定方式支付之價款,不足3億1,000萬元時,仍應給付其差額予被上訴人,始符合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締約之真意。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該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讓與而為抵銷(同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庚○○○等4人於97年8月1日受讓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全數債權95,583,79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禾順公司並於同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庚○○○等4人復於97年8月7日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受讓債權與本件應付價款主張抵銷,而禾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禾順公司95,583,79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0、51、54至76頁,更㈡字卷第242至250、95至109、158至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依前揭說明,禾順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債權95,583,790元本息,於97年8月1日讓與庚○○○等4人,並經禾順公司、庚○○○等4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應認其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致,且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雖禾順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庚○○○等4人時,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因被上訴人爭執其成立或範圍而未明確,惟仍無礙禾順公司得將該債權讓與庚○○○等4人,及庚○○○等4人得據以與本件應付價款為抵銷之抗辯。而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庚○○○等4人於97年8月7日在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提出以受讓上開債權與本件應付價款為抵銷之抗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就洪文樑應付價款債務,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因庚○○○等4人以前開受讓債權為抵銷,致應付價款債務在95,583,790元本息部分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丁○○、己○○亦同免其責。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於抵銷準用之。固為民法第323條、第34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如經債權人之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號、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3,842,413元本息部分。其中利息部分,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就洪文樑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則分別於93年4月19日送達己○○等5人,於93年5月1日送達丁○○,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4、70至7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己○○等5人自93年4月20日起算,丁○○自93年5月2日起算。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95,583,79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顯然不足付清前開應付價款,惟依被上訴人就抵銷債權計算結果,所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8,258,623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75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債權95,583,790元原本,先抵充其債權163,842,413元原本(163,842,413-95,583,790=68,258,623)。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抵充順序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實際上不足抵銷利息),且有利於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68,258,623元,及己○○等5人自93年4月20日起,丁○○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