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上 訴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順(原名陳炳燦、陳齊茂)上 訴 人 馮和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王中平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朱俊穎律師楊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賴明堂
黃基哲吳國賢林義雄鍾美瑛黃頌舜徐孝文張秋月蔡麗評劉昭安林瑪莉鄭金山潘雯娟蘇文俊吳秋鳳簡宏旭葉馨惠李于芬楊夢燕陳重裕蔡麗華吳維倫 (原名吳維銘)柯淑惠簡煌輝許恆誠唐澤勝王泳玲 (原名王月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鄭 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本判決附表三「H項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鎰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上訴人馮和治自民國9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宏鎰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馮和治(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另依據喬虹公司與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備位聲明請求喬虹公司就台北新家族社區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並應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安全鑑定報告,達到所建議要求之安全程度,並經專業鑑定機構認定為止。喬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即每戶新台幣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聖茵等7位地主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及備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中,於97年3月10日追加主張系爭建物之設計有瑕疵,且施工不當,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系爭建物欠缺耐震之保證品質而半倒,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97、300頁),核其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0頁),依法自應准許。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再次表明主張依修正前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建物因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而欠缺耐震品質,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喬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87頁),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在本院始表示不同意,謂本件僅應依消保法進行審理(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2頁),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鍾美瑛、徐孝文在起訴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阮秀鳳及其他不知名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許恆誠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仲平,王仲平已表明不承當訴訟,有同意書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83、1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吳維銘於93年2月24日更名為吳維倫,亦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委任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七第28、33-38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喬虹公司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臺北新家族」大廈【分前、後棟(又稱B棟),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建物】之起造人(原審共同被告黃聖茵、黃文煥、黃文吉、黃勇傑、黃勤超、黃樹林、黃建銘亦為起造人,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原審誤書為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建築師馮和治則為設計及監造人,均為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伊等係直接向喬虹公司買受或輾轉買受「臺北新家族」大廈後棟建物之房屋(門牌、購買日期及購買價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喬虹公司於銷售廣告中記載「本大樓結構經電腦精確計算,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建造,全部依政府工務局核定標準施工,確具防水、耐震、隔熱之最佳效果」,標榜其設計建造及施工上之安全性吸引消費者購買,自應擔保系爭建物具有防水耐震之保證品質。
詎於88年9月21日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地震),「臺北新家族」大廈後棟(以下稱系爭建物)之30根樑柱,竟有9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部分樑柱斷裂呈中空狀況,僅靠部分外部鋼筋支撐,且大樓之牆壁龜裂、混凝土脫落、磁磚脫落,整座樓梯龜裂變形無法使用,經臺北縣政府依「921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定為「半倒」建築物。然臺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函示為5級強震,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規定,屬中震區,震區係數為0.8,建物之耐震程度應達5級以上,系爭建物不應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喬虹公司雖於8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喬虹公司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由喬虹公司委請專業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驗收,惟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與喬虹公司簽約,簽約後亦未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承認,對伊等不生效力,況且喬虹公司迄未完成補強計劃及經鑑定為安全無虞,不僅伊等之房屋受有損害(並包括室內裝修及傢俱財物受有損害),並飽受驚恐,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伊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2、又系爭建物經喬虹公司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依據89年5月17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314號鑑定報告),記載「本案地下3層,地上14層,地面以下屬大片開挖,1樓其剪力因地上勁度與地下勁度相差甚大,呈應力集中現象,樑、柱配筋驟然縮小,有害極限耐力,側向變形因地下連續壁之勁度屬邊界效,作用幫助有限」、「原結構未準備其牆受力,牆卻硬充先鋒而應震爆裂」等語,又依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技鑑字第717號鑑定報告(下稱717號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此混凝土試體在第6、7、10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經現場標的物柱鋼筋配置重點抽查之結果得知,所抽測9處之柱箍筋間距...有3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等語,堪認系爭建物之設計具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樑柱鋼筋所配置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符合規定,應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系爭建物於原始設計及施工建造上確有瑕疵存在,於交屋時(即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85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項之法令規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1-114頁),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而上述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伊自得依民法修正前之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87頁)。此外因欠缺銷售廣告所強調之耐震品質,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喬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3、爰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選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嗣後已撤回全部上訴及備位之訴,見本院重上卷三第41、42頁、卷四第13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備位之訴,本院均無庸論述)。
四、上訴人則以:喬虹公司非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張秋月、蔡麗評、劉昭安、林瑪莉、李于芬、簡煌輝、黃基哲及唐澤勝之前手邱坤木與喬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係在消保法制定施行前(即83年1月11日以前),自不得援消保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又喬虹公司曾於8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0年9月14日始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被上訴人承購之房屋因921地震所受損害乃為商品本身之損害,本件應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喬虹公司委由宏鎰公司承攬建造及建築師馮和治設計監造系爭建物,原本即係以地下3層、地上14層之設計聲請建築執照獲准,未曾辦理任何變更設計,並依當時法令建造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給使用執照,縱使事後找不到地下3層之樑柱配筋圖,亦屬主管機關保管文件不當,尚難據此推認伊係以地下2層之設計結構進行地下3層建物之建造,致造成系爭損害。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之疑,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列之數值,仍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容許值範圍內,鋼筋之箍筋配置亦符要求,箍筋及繫筋之彎勾之施工細節雖有細微瑕疵,但並非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至於混凝土之粒料分離係屬自然現象,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系爭建物所發生之損害,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伊有給付不完全,亦屬無據。喬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勝富、宏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順(原名陳炳燦、陳齊茂)及馮和治所涉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足證明系爭建物並無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何況喬虹公司於地震後,業已進行修繕補強完竣,並經張宏章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符合耐震程度之規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未合。又縱認伊等需負賠償責任,喬虹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補強,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增作剪力牆,所支出結構修繕費1,119萬3,151元,修繕及零星支出1,202萬3,643元,支付安置費等,均應予以抵銷。又系爭建物在921地震後,仍有部分住戶出售他人或向銀行申辦貸款,其貸款金額與當地一般行情相較並無差異,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事實上並無價格貶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所受損害之金額,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喬虹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宏鎰公司為承造人,馮和治為設計及監造人,馮和治、宏鎰公司均為消保法所指從事設計、生產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喬虹公司自82年間起預售系爭建物,其在預售廣告上記載「本大樓結構經電腦精確計算,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建造,全部依政府工務局核定標準施工,確具防水、耐震、隔熱之最佳效果」等文字。被上訴人等係直接或輾轉向喬虹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建物門牌、購買日期及購買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8年9月21日發生地震,臺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5級,屬中震區,震區係數為0.8,建物之耐震程度應達5級以上。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後,有多根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後棟之30根樑柱中有9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變曲變形,依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稱舊名稱)公所88年11月25日88北縣000000000號函送內容將系爭建物列入房屋半倒受災戶清冊,並經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88年7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嗣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5月21日90北工使字第B-3515號函「本案房屋尚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93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惟目前國稅局要求收取全額房屋稅,業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爭訟中(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8頁反面)。喬虹公司於8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喬虹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修補,喬虹公司並委請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鑑定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第314號鑑定書、第717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新家族預售廣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張宏章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節本、受災證明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8月1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8月13日北稅莊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結構技師初步鑑定報告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47、183、194-237、264-270頁、原審卷二第5-140、161-185、238-247頁、原審卷五第56頁、原審卷六第2-6、10-160頁、163頁、本院重上卷二第
112、113頁、本院重上卷三第17-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買受由喬虹公司投資興建、宏鎰公司承承攬建造、馮和治設計監造之系爭房屋,於921地震中嚴重受損,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房屋依據張宏章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已載明有設計瑕疵及施工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欠缺耐震之保證品質,喬虹公司亦應依民法354條、第36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云云。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是否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2、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是否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過失?
3、上訴人喬虹公司曾與管委會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4、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商品本身之損害?是否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建物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喬虹公司為修補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以抵扣?
(二)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消費者,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保法已於92年1月22日、94年2月5日修正,本件發生在修法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2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係由喬虹公司投資興建,宏鎰公司承攬建造,建築師馮和治負責設計及監造,並由喬虹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聖茵、黃文煥、黃文吉、黃勇傑、黃勤超、黃樹林、黃建銘等人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4月17日核發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85年1月17日核發85莊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業經原審調閱前開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卷宗查明,有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35頁、卷三第1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喬虹公司、宏鎰公司及馮和治均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甚明。次查,被上訴人林義雄、鍾美瑛、葉馨惠係向地主黃樹林購屋(見原審卷二第238-242、243-248頁、第60-63頁),被上訴人黃頌舜係向其前手溫蕙娟購屋、被上訴人許恒誠係向其前手王衍彰購屋(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被上訴人唐澤勝係向其前手邱坤木購屋,其餘被上訴人則係向喬虹公司購屋(見原審卷二第134-136頁),彼等所購得之房屋均係供居住使用,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270頁、原審卷二第6-139頁),故即使被上訴人林義雄、鍾美瑛、葉馨惠、許恒誠、唐澤勝非直接向喬虹公司購屋,然彼等均係以購屋供居住使用之消費目的而輾轉購得由喬虹公司所投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均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3、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惟依據83年11月2日發布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前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第6條之規定,業經於92年1月22日消保法修正時,納入消保法第7條及增訂第7之1條之規定,亦有各該條之立法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40-43頁),堪認83年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7條所指商品「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於提供服務時,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差異,為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亦即衹須商品或服務在客觀上具有危險,因而致他人受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再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雖規定「本法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係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然依上所述,商品製造人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其所注重者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因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與契約訂立時點無涉。預售屋之買賣,係就領有建造執照而尚未建造或已建築而尚未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加以買賣,故預售屋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本質上無商品流通入市,必須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始能流通入市,斯時商品若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始會對消費者之權益有所損害,則參諸消保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國民消費安全,有關預售屋之買賣,自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有商品流通入市之時點為準據。查「臺北新家族」大廈係於82年4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85年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係在83年1月11日消保法公布施行後始流通進入市場,則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反面解釋,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張秋月係於82年3月28日,蔡麗評係於82年2月28日,劉昭安係於82年3月5日,林瑪莉係於82年6月7日,簡煌輝係於82年3月27日與喬虹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6-258、264-2
67、原審卷二第6-13、23-27頁),其買賣契約之訂立時間雖係在消保法公布施行前,但上訴人係於85年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能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張秋月、蔡麗評、林瑪莉、劉昭安、簡煌輝,斯時消保法業已公布施行,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確保其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部分上訴人辯稱不適用消保法,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李于芬雖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但依據其購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於85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六第100頁),被上訴人黃基哲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係在85年4月12日與喬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85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六第19頁),均足認上訴人係在85年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房屋予李于芬及黃基哲,顯然係在消保法公布施行後始流通入市,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有消保法之適用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唐澤勝係於85年7月13日與其前手邱坤木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4-136頁),核其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在消保法公布施行之後,其應適用消保法殆無疑義。至於其他被上訴人則均係在消保法公布施行後始與喬虹公司或地主黃樹林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此部分有消保法適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均應有消保法適用。
(二)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具有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於流通入市時難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流通入市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無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設計及施工上具有瑕疵,且未按圖施工(即以地下2層地上14層之結構計算書建造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粒料分離,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項、第356條之規定,且耐震強度亦不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自始即以地上14層、地下3層加以設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之後未作任何變更設計,就設計及施工上並無違規之情事,主管機關因保管文書不當,事後無法找到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尚難歸責於伊,建物之耐震強度符合法令規定,本件純係因921地震之不可抗力造成系爭建物受損,自難令伊負責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83年11月2日發布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6條(現已納入消保法第7條之1)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依據第314號鑑定報告書明白記載:「九、鑑定結果(二)...(7)本案開放空間設計,一樓挑高5.7M,二樓以上各樓高度為3.0M及3.2M,同屬一樣尺寸之柱,二樓以上層間變形量如屬在容許範圍內,一樓部分層間變形必大於容許範圍;換言之,上、下層之勁度相差一倍以上,層間變形量二倍以上,且一樓地板樑配筋劇減,牆壁在不被假設為結構牆時,牆、柱之間又無設置窄隔離縫,但一遇地震,必先克服牆之層間變形,因此牆必吸收甚大能量,側向變位餘量方由柱承受,牆在極限變型超過4~5/1000,且耐力超過後,牆必呈剪切爆裂現象在先,本案破壞部分之現象即屬此型。(8)本案標的物原結構設計採剛架(Rigidframe)設計,戶間牆採用12㎝R.C.牆,長度有7.7m及6.4m,結構圖並未載明,且因附加勁度增大,低層梯間周牆變型破裂。(9)本案原結構圖平面圖缺矩形陽台及圓形陽台,而建築平面確有陽台,明顯不符。(10)本案結構平面圖b20及b19連樑,上下均為2-#7(按,此為兩根7號鋼筋有瑕疵之意),連續支承部分之配筋是否得宜,有瑕疵。C21-C23(按,C於建築代號係指柱子)地下三樓無配筋圖。(三)本案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地面以下屬大片開挖,一樓其剪力因地上勁度與地下勁度相差甚大,呈應力集中現象,樑、柱配筋驟然縮小,有害極限耐力,側向變形因地下連續壁之勁度屬邊界效用,作用幫助有限」。(六)...本基地地表其加速度應屬80-225gal之間,檢核原結構設計在100gal下,其剪力強度尚可,所差者牆而已,原結構未準備其受力,它卻硬充先鋒而應震爆裂,在偏心受力已一道6.4M牆計約在150-350噸,建物北側C4(角柱)、C14(角柱)、C18、C21(角柱)受震撼株連,受剪甚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7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89-103頁)。
4、上訴人雖辯稱第314號鑑定報告,係以補強系爭建物為前提,並未就系爭建物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具有安全性加以鑑定云云。然而第314號鑑定報告雖屬災後補強安全鑑定,但依據上開「鑑定結果」項內之記載,已具體表明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結構在設計興建之初自始即有瑕疵。況且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不論係第717號鑑定報告書(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補強前之狀態加以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5-182頁,證物外放),或係1206號鑑定報告書(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補強後之安全性加以鑑定,下稱第1206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均認欠缺結構上安全性(詳如後述)。復參諸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後,88年9月25日由結構技師劉維中至現場評估並制作「921地震後建物使用評估紀錄」載明「會勘情形:一、一樓有6根柱底鋼筋外露,混凝土壓碎(已拍照)。二、管道間R.C牆變形、開裂,鋼筋外露(已拍照)。三、14號、16號二樓部分磚牆龜裂超過1公分。會勘結論:、一、已由技師評估為危險建物,並建議疏散。...」(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00頁),88年9月30日台灣省結構技師所製作之初步鑑定報告內容亦相同,此有上開二份評估紀錄及初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7-30頁),均載明系爭建物經921地震受損情況嚴重。
5、次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之現況調查、安全性評估(不含補強後評估)及修補建議等事項所作成第717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各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32.6kg/c㎡-441.2kg/c㎡,約占設計強度280kg/c㎡,百分之八十三至百分之一百五十七,其中第六層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即規定強度為238kg/c㎡),而所抽驗之試體中有試體(試體乙-6、丙-6、甲-7、甲-10)之單一抗壓強度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210.0kg/c㎡),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此混凝土試體在第六、七、十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ꆼ由測量結果得知,標的物之立面牆柱角最大傾斜度向東1/553,向西1/900,向南1/423及向北1/669,其立面傾斜度並無不良傾斜。另地下二樓高程差最大斜率為1/133偏大外,其餘為無特殊異常情形。ꆼ經現場標的物柱鋼筋配置重點抽查結果可知,所抽測9處之柱箍筋間具有3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由此顯示標地物柱箍筋配置數量尚符合要求,但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ꆼ經電腦重新分析檢討結構系統,標的物之相對層間變位稍大,但符合規範要求。ꆼ依委任單位提供921地震當時之損壞照片,標的物主要裂損為一樓柱及樑,次要裂損為牆。另發現一樓柱於澆置混凝土施工過程中粒料分離造成蜂窩現象。ꆼ綜上所述研判,由於標的物一樓挑高及挑空過大,致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又因部分柱混凝土澆置時有料粒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因而於921地震時明顯受損,以上裂損及結構缺陷應予適當之結構補強及修復」等語(見外放717號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
6、另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10月20日所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記載:「一、標的物於地震後,一樓後棟柱受損度達Ⅳ者計9根,占柱總數之30%(參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依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柱損害度Ⅳ者占柱總數超過20%時,柱損害程度等級為丙(嚴重),並根據柱損害等級嚴重可判定標的物為危險B(暫停使用)。惟現況經建商之修復補強後應無立即之危險,且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詳台省結技鑑字第717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定標的物可利用施做結構補強方式維持原結構安全,綜上,認為標的物亦可修復補強。二、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局部不足,三處箍筋間距較大及地下二層高程傾斜率偏大等皆為少數之局部問題,應不會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危險致不能使用。三、以現有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其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有安全疑慮之處。惟有關標的物地下室其建造執照記載為地下三層,而所提送之結構計算書為地下二層之質疑,其是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有安全疑慮應請原設計者檢討釐清。四、本案經赴標的物現場勘查後,亦認為有結構補強之必要,且結構補強除個別桿件之補強外,須另檢討標的物整棟大樓結構系統之合理性。…建議其補強設計及圖說委請具有結構專業之技師或機構辦理設計,再據以施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01-105頁)。
7、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93年6月16日之補強計畫鑑定審查報告書(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1.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兩份圖說均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結構配筋。2.依據建商補強計劃(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之設計強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3.依據附件六建商提送之大樓補強後之分析資料,其分析採用SAP2000結構分析程式,由於疑似分析資料輸入有誤如前章14-15點所述,致分析結果大樓之層間變位過小,故因而認定建物補強後是符合法規要求是有疑慮,除此之外,分析資料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綜合以上各點本院認為建商目前所提送之相關資料,經研判難以斷言受損大樓之補強計畫符合原設計法規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外放證物第8頁)。
8、本院前審再度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喬虹公司是否已將損害修補並符合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6頁),經作成94年12月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206號鑑定報告,證物外放),其鑑定結果記載:「ꆼ標的物現況經喬虹公司先將鋼筋混凝土柱以鋼板包裹及採增作剪力牆補強方式處理,故鋼筋混凝土柱於921地震時造成裂損者及因粒料分離造成蜂窩現象者,雖經施作灌注環氧樹脂給予補強,但無法確認補強後強度是否足夠。ꆼ由於喬虹公司並未提供完備施工細節及監造相關文件,本次鑑定工作只就補強材料及尺寸進行重點檢測調查。ꆼ如第十項所述之結構分析檢核原則及依標的物補強後之現況進行結構分析檢核,結果顯示喬虹公司所增作之剪力牆配置不當,引致原結構樑及柱內力重新分配,因而造成部分樑及柱強度不符合結構安全規定。ꆼ綜上研判喬虹公司所施工之補強工程並未能完全就台省結技鑑字第71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ꆼ項所列之損害予以補強,標的物現況未符合結構安全規定」等語(見外放第1206號鑑定報告第6-7頁)。
9、綜合上開各項鑑定報告,其中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已明示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兩份圖書均缺乏樑柱配筋圖,致難以確認系爭建物於補強前之結構配筋,且分析資料無法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質疑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記載為地下三層,但上訴人所提送之結構計算書為地下二層,是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有安全疑慮,應請檢討釐清。至於建築師第314號鑑定報告、結構技師第717號、第1206號鑑定報告,則分別指出系爭建物具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混凝土澆灌有粒料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標的大樓耐震能力」等瑕疵存在,自堪認系爭建物確有上述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部分:ꆼ、依據84至85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
條第2項關於鑽心試體之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1-114頁,該項規定係於91年6月12日修正刪除,惟在系爭建物興建時仍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爭建物之平均抗壓強度均已達到標準值85%,其數值係在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第2項所允許之範圍內,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8頁)。
ꆼ、然查,依據第717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混凝
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之記載,鑑定人係將系爭建物各樓層鑽取三至五個混凝土試體及地下一至三層各鑽取五個混凝土試體,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壓強度試驗(報告書如附件五),經判讀整理試驗結果,其中第六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32.6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83%),第七層平均抗壓強度為
252.6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90.2%),第十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62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93.5%),已顯示第六層之平均抗壓強度未達規定壓力強度之85%。而就所抽驗之試體中,其中第六層之乙-6單一試體抗壓強度僅為193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68.9%),第六層之丙-6單一試體抗壓強度僅為203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72.5%),第七層之甲-7單一試體抗壓強度僅為196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70%),第十層之甲-10單一試體抗壓強度僅為207kg/c㎡(占設計強度280kg/c㎡之73.9%,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外放鑑定報告第8、9頁),均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75%,顯然已與上述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352條之規定不符。
ꆼ、94年5月31日經本院前審再度委託台灣省結構技
師公會就系爭建物補強後之結構分析檢核,並就補強後之結構安全性作評估,經其製作第1206號鑑定意見書(見外放證物)。觀之第1206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項「現有補強之結構分析檢核」之記載,其結構分析檢核原則仍係依據結構技師第717號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之鑑定標的物各層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及現有補強之結構分析檢核時所採用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表,仍顯示標的物第六層之平均抗壓強度為232.6kg/c㎡,僅達檢核用抗壓強度(即280kg/c㎡)之83%,仍與上述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項關於鑽心試體之規定不符。
ꆼ、另依據證人即負責鑑定之結構技師邱輝煌在99年
11月11日本院另案(即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案)之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梁律師問:你曾於鑑定報告717號中指出,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有局部不足之情況,其中6樓之部分,3個試體的平均抗壓強度小於85%(僅有83%),而6樓、7樓、10樓處又共有4個試體,單一試體抗壓強度均小於75%,此種情形,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答:會」、「(梁律師問:
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答:有」、「(梁律師問:為何會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的情形發生?這種情形是否屬於施工瑕疵?)答:我認為用施工瑕疵好像不太妥當,應該是施工不當,不符合設計的要求」、「(梁律師問:是不是亦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篇第352條的規定?)答: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的規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7頁反面)。
ꆼ、證人黃德龍技師在同日到庭證稱「(梁律師問:假
設一棟房子有十層樓,六樓被檢測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足,是否會影響六樓以上樓層的住戶之居住安全?)答:任何一個樓層檢查混凝土強度不足,會不會造成結構體的破壞,並不見得,但一定有影響,因為一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就會將力量分配到旁邊的結構,如果旁邊的結構也無法承受就會再分散到附近的結構,如果所有的結構都無法承受,房子就會垮,但是如果一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將力量分散旁邊的柱子,如果這兩根柱子很強就支撐住了,就不會再分散出去,房子就不會倒,是否有影響不能概論。結論是我們通常知道某部分不足時,我們無法去計算如何分散到附近甚至全體,房子是否會倒塌,我們會做的是將該部分的不足補足」,此有本院另案之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7頁、69頁反面)。
ꆼ、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之六、
七、十層之單一試體之抗壓強力不足,均會影響結構安全,且係屬違反建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即難採信。
乙、關於粒料分離部分:ꆼ、上訴人雖辯稱粒料分離是屬於施工中難以避免之自然現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8頁)。
ꆼ、然查,所謂粒料分離,非單純自然現象,而是搗
實不當所生之施工不當所致,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工程材料檢驗與判識一文中(證物外放),已明示粒料分離為混凝土結構物品質之缺失現象。
ꆼ、證人邱輝煌在99年11月11日本院另案(即98年度
重上字第754號案)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梁律師問:提示今日庭呈書狀之上證四90年台省技結鑑717號的鑑定報告,你有表示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在一樓柱的部位,發現施工過程中有粒料分離現象,請問該現象是否屬於施工過程中之瑕疵?有無違反84-85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答:施工中所造成瑕疵是確實的,對於結構物安全也有影響」、「(梁律師問:該粒料分離的瑕疵,是否即為系爭房屋於921大地震後,結構嚴重受損之主要原因?)答:是,原因之一」、「(王律師問:粒料分離是究竟是材料還是施工的問題?)答:粒料分離是因為施工造成的,不符合安全設計要求,粒料分離沒有辦法達到抗壓強度)」(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7頁反面、69頁)。
ꆼ、證人黃德龍技師於同日到庭證稱「(梁律師問:粒
料分離在相關建築法規是否應該要防止?)答:粒料分離在我們建築法規品質管制篇裡是被禁止的」、「(梁律師問:粒料分離是否為施工上的人為疏失?)答:粒料分離基本上是一個施工上的疏失,並不是材料的缺失。...」在卷,有99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9頁)。
ꆼ、證人黃演文則在本院證稱「(法官問:系爭建物
因921地震,後棟大樓發生樑柱外露、內部鋼筋彎曲,有部分樑柱變成中空等狀況,是為何會發生?)答:結構技師公會第717號鑑定報告已經有敘述到因為混凝土有粒料分離,蜂窩的現象。結構廣泛指稱混凝土和鋼筋混合的狀況,因為局部的強度不足、粒料分離、蜂窩會提早破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9頁反面),據此足堪認粒料分離是屬於施工品質上之瑕疵,亦為建築法規品質管制編中所禁止,因粒料分離之結果會造成建物之結構強度不足,致系爭建物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信。
丙、系爭建物之耐震設計是否達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所要求之強度:
ꆼ、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在84年興建,依據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第43條,新莊市為「中震地區」,屬於四級,中震區之震區係數(Z)為0.8即80gal,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為100gal,符合當時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而且依據中央氣象局93年9月2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21大地震時台北縣新莊地區之震度,已達當時「地震震度分級表」中之「五級強震」,足見921地震已超越建築法對於新莊市地區建築物耐震力之要求,因此所生損害乃屬不可抗力,難令伊負責,且參諸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88年12月15日所發布震災後建築物修復補強手冊所載,建物耐震設計為「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系爭建物於大震不倒,已足認其耐震設計為適法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前開函文、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為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33、35頁、卷三第6頁反面)。
ꆼ、經查,依據中央氣象局93年8月10日中象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明921地震時台北縣新莊地區之震度屬該局當時「地震震度分級表」中五級強震,並有89年8月1日修正前後地震震度分級表及88年9月21日新莊地區強震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2-6頁),堪認921地震時新莊地區之震度為當時「地震震度分級表」之五級,其垂直向加速度為33.92gal,南北向加速度為
97.2gal,東西向加速度為110.66gal,距離震央
147.6公里。復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4年10月17日(94)省結技(六)根字第1930號函覆本院稱「...三、921地震時臺北盆地地震度為5級或4級,然其地震水平加速度皆未達法規加速度0.23g,...」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71頁),足見921地震時,新莊地區之地震為五級,水平加速度尚未達230gal。
ꆼ、次查,依據證人邱輝煌在99年11月11日本院另案
之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梁律師問:請說明依民國84年、85年之法規要求,就台北縣之耐震度規定要求為何?)答:法規要求地表加速度是230cm除以每秒平方」、「(梁律師問:你曾在刑事庭證:「系爭建物不符合韌性設計的要求」?)答:是」、「(梁律師問:請解釋何謂「韌性設計的要求」?)答:鋼筋的綁紮不符合耐震設計的要求」、「(梁律師問:所謂不符合韌性設計之要求是否就是不符合國家法令規定的耐震強度的要求?)答:專業上沒有人說耐震強度,是不符合耐震設計規範的要求」,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7頁反面、68、70頁)。
ꆼ、此外,邱輝煌在原審94年度易字第732號違反公
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中亦曾於95年11月3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系爭建物當時在建立時,是在82、83年,當時法規對於耐震度的規定為何?)答:以我記得應該是五級,地表加速度應該是O.23gal。」,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3頁反面)。邱輝煌復在本院94年重上國字第3號案之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本件系爭建物受損的地方幾乎都是在一樓,一小部分在地下室。因為地下三層不是這次地震受損的主要原因,但是本次921地震強度未達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也就是921地震強度傳到台北盆地已降低了強度,所以這建物是有明顯的瑕疵,我們接受鑑定時已經是補強施工完成,檢討施工後的結構計算顯示補強施工是錯誤不當的,我們已於鑑定報告書詳細交代。」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重上卷四第62頁)。
ꆼ、證人黃德龍在99年11月11日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
到庭證稱「(梁律師問:請說明第43條中震區的Z係數是0.8,對造主張由此係數可以知道我們國家要求的地表加速度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所在地只要求80gal,請問他們的理解正確嗎?)答:,他們對此有誤解。如果照他們這樣說0.8就是8Ogal,Z是100gal,這個地區要求的強度是230gal。...」、「(梁律師問:國家要求系爭房屋的所在位置,要能夠承受的地表加速度是多少?)答:舊有規定那個地區只要230gal即可。
230gal指的是若有地震不會達到這樣的破壞,只會有結構裂縫,不會有這種爆裂。表示本案未達這樣的地震係數。」等語,亦有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0頁),亦表明系爭建物即使是屬於中震區,Z係數為0.8,應具有承受地表加速度230gal之強度。然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為100gal,明顯未達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規範230gal之要求。
ꆼ、再觀之建築師31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六)亦
表明「台北盆地屬震二區,其475年回歸期地震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23,加速度225gal,921大地震東西向震撼性大,大台北地區震度屬四級區(其近似加速度為80-250gal),...本基地地表其加速度應屬80-225gal之間,檢核原結構設計在100gal下,其剪力強度尚可,(在225gal加速度下則未必),所差者牆而已,原結構未準備其受力,它卻硬充先鋒而應震爆裂,在偏心受力以6.4M牆計約在150-350噸,建物北側C4(角柱)、C14(角柱)、C18、C21(角柱)受震撼株連,受剪
甚大。經檢討整體構架之無牆崩塌機制時,一樓構架之耐力(不含牆)保守計算約在1485噸,與新規範規定本建物一樓之最大地震225gal造成之地震載重1800噸尚不足,約另須增加315噸以上數量及偏心效應之計入」(見原審卷三第17頁),顯示其耐震設計上有所不足,必須另增加315噸以上之數量及偏心效應。
ꆼ、系爭建物於遭遇921地震後,88年9月25日經由結
構技師劉維中至現場評估並制作「921地震後建物使用評估紀錄」載明現況為「會勘情形:一、一樓有6根柱底鋼筋外露,混凝土壓碎(已拍照)。
二、管道間R.C牆變形、開裂,鋼筋外露(已拍照)。三、14號、16號二樓部分磚牆龜裂超過1公分。會勘結論:、一、已由技師評估為危險建物,並建議疏散。...」(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00頁),88年9月30日台灣省結構技師所製作之初步鑑定報告亦同此內容(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7-30頁),證明系爭建物在921地震後,柱受損情形嚴重,已達柱鋼筋爆裂,牆壁粉碎、龜裂、變形、鋼筋外露之程度,建築結構所受損,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89.8.1日公告)所列建物遭受破壞之程度(見原審卷六第5頁),核與證人黃德龍所證稱情形相符,據此堪認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為100gal,未具備可承受地表加速度230gal之強度(即當時之法規要求)致生嚴重損害,自難認系爭建物之耐震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部分其辯解自非可採。
丁、系爭建物是否按圖施工,是否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ꆼ、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經查,喬虹公司負責人林勝富、宏鎰公司負責人陳昱順及建築師馮和治、結構技師黃演文被訴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9-283頁)。惟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處罰者乃承攬工程者或監工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系爭建物因921地震受損而被評估為危險建築物,雖需立即補強,惟尚未達拆除之程度,且未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與刑法第193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與企業經營者對於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入市時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消費者權利受損,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二者不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系爭商品於流通入市時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ꆼ、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聲請建照執造
時,當時所核准之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其「層樓戶數」欄之記載係「地上14層、地下3層,
2棟244戶」(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5頁),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所核發之85莊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亦為地上14層、地下3層2棟244戶」(見原審卷一第23頁)。再參諸台北縣政府90年11月19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384310號函,表明本案並無辦理變更設計情事(見本院重上卷一第81、82頁),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於聲請建造執照之初,至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始終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建物屬實。
ꆼ、然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原先之設計圖為「
地上14層,地下2層」建物,係在申請建照執照之過程中,遭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有關於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於82年3月1日修正(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52-153頁),致原有設計之停車空間不足,而不符合法令規定,喬虹公司乃再次委請馮和治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黃演文以「地上14層、地下3層」建物進行設計,並重新提出申請,足見系爭建物最初之設計圖確無地下3層(見本院重上卷二第99、100、143-144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確實僅為地下2層及地上14層,並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照執照之聲請,但因知悉於法未合,喬虹公司乃自行將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修改為地下3層及地上14層,則依常理喬虹公司應提出與其申請案相符合之地下3層地上14層之設計圖。
ꆼ、證人黃演文雖在本院證稱:「原先設計的時候是
地上14樓地下2樓,尚未請領到建造執照就因為82年3月1日有個停車空間法令有修改所以縣政府預審小組就建議修改地下室為3樓,停車空間才足夠,所以才改為地上14樓地下3樓,建物結構有變更後,依據建築圖去領建照執照」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9頁反面)。然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說明、二、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且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有關結構計算書非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其內容屬專業技術簽證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條及第6條分別明定「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及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簽證負責。另本案同一建築執照申請案,同一日有兩份申請書乙節,涉建築執照申請之個案事實,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請逕向所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洽詢。】(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1、32頁),已表明建物之構造設計圖應明細周全,達到按圖施工之程度,結構計算書則應與設計圖一致,並由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負責,系爭建案在同一日有二份申請書,但結果僅核發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一紙,究竟實際申請之經過為何?並未經上訴人詳加說明,此部分並有喬虹公司在82年1月19日所提出之二份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81、182頁)。黃演文身為系爭建物之簽證結構技師,應依法負責,然自發生訴訟時起迄今,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經其修改後之地下3層地上14層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故其證言難認毫無隱匿偏頗之虞,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ꆼ、另查,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19日90北府工建字第
384310號函已明示「臺北新家族」之建照執照(含使用執照)全卷欠缺配筋圖,並函請原設計建築師提供結構樑、柱配筋圖等相關資料(見本院重上卷一第81、82頁)。再參諸監察院調查意見:「一、臺北縣新莊市台北新家族未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於申請時檢附相關結構詳圖,且檢送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結構計算,台北縣政府未能落實審核,竟予核發八二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及八五莊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顯見其審核流程徒具形式,核有疏失:(二)經查本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說有關結構部分僅有各層結構平面圖,確無樑、柱、版、牆、樓梯、電梯等配筋詳圖,復查建築圖之【圖號索引表】亦未編列該等圖號,顯見82莊建字第578號建照執照申請時並未檢附【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之結構詳圖,...。次查本案卷附結構計算書之樓層資料為B2FL-RFL計17層,B1FL-RFL與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地下二層至地上十四層各樓層高度相符;B2FL樓層高度僅2.6公尺,惟按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地下三層樓層高度達3.1公尺,筏基部分高度則為
2.5公尺,則該B2FL究係指地下三層?抑或筏基部分?實不無疑義;惟按結構計算書中之柱配筋圖顯示,係包含地下2層至地上14層部分,樑配筋部分則包含地樑、地下2層至地上14層,足證該結構計算書僅為地下2層至地上14層之設計,殆無疑義。
惟台北縣政府未能落實審核,竟核發82莊建字第578號建照執照及85莊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註:地下3層、地上14層)顯見其審核流程徒具形式,核有疏失。...」,有監察院92年10月27日(92)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8-162頁),表明聲請人檢送與設計圖不相符合之結構計算書,亦即卷內所存之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不符,主管機關未詳實審核,此部分上訴人辯稱是主管機關保管文書不當云云,因欠缺具體事證可證,即非可採。
ꆼ、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所保存之資料業已滅失,已無
法提出,但系爭建物確有地下3層之結構設計書存在,業經結構技師公會附於第717號鑑定報告書內可參考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43、146頁)。
然查,結構技師公會717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項「鑑定經過」亦經載明:「...9.本公會鑑定技師要求委任單位提供結構樑、柱配筋圖,之後委任單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標的物相關之結構樑、柱配筋圖,但於90年3月14日台北縣政府回函說明尋無樑、柱配筋圖(如附件七)。...11.本公會於90年4月27日下會同委任單位及相關人員進行結構相關資料之權認,會議結論如附件九。12.本公會於90年5月4日喬虹公司送達結構配筋圖說作為鋼筋重點比較時參考用」(見結構技師717號鑑定報告書第2、3頁,證物外放)。之後,邱輝煌與被上訴人、喬虹公司、結構技師黃演文等人在90年4月27日就鑑定資料之確認召開會議,依其會議紀錄載明:「(一):以申請人(台北新家族管委會)提供之計算書為鑑定依據(縣政府申請)。...
(四):(三)之報告書為建設公司於921地震後委託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其資料由台北新家族社區管委會提供。(五):(一)之文件經建設公司審閱與現場不合(地下樓層數不合)。...
(七):請喬虹公司協調各單位調出結構圖說,原則上在下週五前提供圖說。(八):若無圖說請補強單位以最低鋼筋量作為補強基準。」(見結構技師717號鑑定報告之附件九,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足證結構技師邱輝煌在鑑定時,發現管委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之計算書與現場不合,且欠缺樑柱配筋圖,即召開會議協調要求喬虹公司提出,當時結構技師黃演文亦有出席會議,足見結構技師717號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地下3層結構圖並非主管機關所保有之原始文件,而係喬虹公司在協調會後始另行補具提出,自難以717號鑑定報告書內附有結構計算書而推認喬虹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確有依規定提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
ꆼ、又查,依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5年7月19日(
95)省結技(七)根字第2648號函覆本院前審稱:「一、原擬興建地下2層地上14層建築物若嗣後變更興建地下3層地上14層建築物時,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該重新計算。二、重新計算之結構計算書與變更前之計算書會有不同。三、於鑑定期間所能參考到的結構計算書屬地下2層地上14層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而結構設計圖說亦屬地下2層地上14層建築物,前述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皆與實際建築物地下3層地上14層不一致。...」(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89頁),亦表明系爭建物由原始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4層,變更為地下3層地上14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應重新計算,且鑑定人在鑑定期間只有地下2層地上14層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可供參考,亦難認結構技師717號鑑定書內之附件是系爭建物地下3層地上14層之結構計算書,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仍不足採信。
ꆼ、再查,雖然上訴人宏鎰公司之現場監工謝志忠於
原法院刑事庭(即9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5年11月3日到場固證稱:「有施工圖,...,這些包含結構施工圖、平面圖,水電圖」、「應該是公司提供」、「我們都有按圖施工」、「我第一次拿到的圖說就是地下三層,包括建照也是如此」、「結構計算書應該不會給我,我也看不懂結構計算書,我是依圖施工,只需要施工圖。」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建物建築圖說、結構施工圖及平面圖等交予該案承辦法官予以扣押,有當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0、82頁)。但是證人謝志忠僅是依據宏鎰公司提供之施工圖施工,無法認定與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相符,且謝志忠表明公司不會給他結構計算書,因為他不會看結構計算書,自難以謝志忠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提出結構計算書之有利證據。
ꆼ、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管理人員卓文
隆於相關刑事案件之95年11月10日審理庭雖證稱:「我看到八十二年四月間所核發的八十二年莊建字第578號建築執照,其核准的建築內容有建物概要,核准到地下三層。(問:當時你有無勘驗到地下三層?)當時我們是申請報備制,所以地下三層我們沒有親自到現場勘驗,至於勘驗表上簽名是施工計劃由我們審核,以及安全圍籬的勘驗我們要到現場去勘驗,其他部分是屬於申請報備制,我們不用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0頁),然因證人卓文隆已表明伊係採申請報備制,伊本人並未親自勘驗地下三層,而係以建照執照為依據,自亦無從依據卓文隆在勘驗表上之簽名而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涂華強於同日在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言:「(問:如果一般建物原始遞交的申請書是地下二層而在建築執照尚未核發之前變更為地下三層,是否需要辦理變更設計的申請?)在沒有核發建造執照之前,是可以做一些調整,因為既然還沒有核准,所以沒有所謂變更設計的問題」、「(問:如果依照本案情形預審結果為地上14層地下2層,但後來變更為地上14層地下3層,則需要補齊何種文件?)經我看建築執照原卷的結果,當初預審的結果就是地上14層地下3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3頁正、反面),亦因系爭建物在聲請建照執照時係以地下3層地上14層為聲請,本不涉及變更設計問題,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建物既查無地下3層地上14層之結構計算書,上訴人復自承找不到配筋圖,無從認定上訴人係按圖施工,自難認其建造過程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或專業水準,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ꆼ、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經伊修補後,已經張宏
章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書,安全無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1頁)。然查,依據結構技師邱輝煌於95年7月5日在本院前審到庭所證稱「(法官問:雖已補強,是否已經回復到921地震之前的安全結構?)答:我們把他們補強的結果拿回來作分析結果仍然不符合安全。他們補強的結果不正確還有很多桿件的問題。...」、「(法官問:你們接受717號聲請鑑定時聲請鑑定項目是什麼?你們實際上鑑定項目為何?第一次聲請鑑定就已經要求鑑定補強之後的結構狀況為何後來沒有鑑定?)答:...我們之所以沒有做補強後的鑑定是因為我們連補強的原因都不知道,所以我們要先瞭解瑕疵發生的原因,所以717號鑑定是他們補強之後所作的鑑定,但我們鑑定範圍不包括補強之後是否安全,只有鑑定發生的原因為何而已。」、「(法官問:1206號鑑定報告中稱「剪力牆影響結構安全」或是「現狀情況仍然不夠」有無任何計算依據?)答:我們有經過計算,計算之後資料我們並沒有特別附上,我們是經過分析比對鋼筋,因為資料相當多,所以沒有辦法個別認列,但我們知道大約地點在那裡,我們的結論是很多與剪力牆相接的部分樑柱材料強度不足,但我們沒有一根根列入,我回去整理彙整一下再陳報。」、「(法官問:在鑑定過程中以何方式請喬虹公司提供資料,且有無請喬虹公司提供材料的檢測報告?)答:附件四、附圖三都是喬虹公司提供給我的,像這些圖說及補強資料都是我向喬虹公司要的,我是打電話去喬虹公司向他們主任要的,他們有親自送來我們辦公室,所以我們才有這些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鑑定報告中第6頁有似乎提到喬虹公司沒有提供資料,但喬虹公司確實有這些報告只是結構技師公會沒有向他們要施作補強工程的材料檢測報告?)答:他們施作的部分有一部分是樑柱裂開,他們灌入一種樹酯,然後包鋼板,然後再將其中的縫隙以樹酯填滿,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將封住的鋼板打開,因為當時沒有第三者的監造單位監督他們補強,事後我們又沒有辦法打開鋼板檢測,所以我們確實不知道他們補強時所施用材料強度是否足夠,我們是第三者沒有辦法取樣,所以沒有辦法確定,如果有第三者的監造單位願意蓋章保證材料強度足夠的話那應該由他們負責。我們認為沒有辦法知道這個樹酯的強度是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將鋼板拆掉,至於喬虹強度夠不夠要由他們說明,我們加以參考,也不能他們說了我們就相信。」(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73-175頁),足見證人邱輝煌技師在製作1206號鑑定書時,尚無法確定喬虹公司之補強是否足以維持結構之安全性。
ꆼ、再參諸原審另行委請營建研究院就系爭房屋經喬
虹公司實施補強後,其補強之結構是否已達安全標準一節再為鑑定,依據營建研究院93年6月17日
(93)營建工字第717號函所檢送之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ꆼ建商所提供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之圖面均缺乏相關技師簽核,且兩份圖說均缺乏樑柱配筋圖,實難以確認大樓補強前之結構配筋。ꆼ依據建商補強計劃書(即補強位置及施工詳圖)及補強現況照片,缺乏補強材料(如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之設計強度及施工時之材料檢驗報告,實難確認大樓補強時之材料強度,ꆼ依據附件六建商提送之大樓補強後之分析資料,其分析採用SAP2000結構分析程式,由於疑似分析資料輸入有誤如前章14-15點所述,致分析結果大樓之層間變位過小,故認定建物補強後是符合法規要求是有疑慮,除此之外,分析資料並未能顯示補強後之樑柱配筋及大樓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綜上以上各點本院認為建商目前所提送之相關資料,經研判難以斷言受損大樓之補強計劃符合原設計法規要求」,表明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五第14頁,鑑定書外放),並經證人即結構技師黃演文在本院就前開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加以解說:「一、是指張宏章沒有拿到系爭建築物的結構圖,不知究竟是依何作為修補依據,如何做補強,在欠缺原始樑柱配筋圖之下。二、是指張宏章建立的分析模型有問題,因為分析模型的目的是要計算出樑柱承受的力量。地震力的作用點沒有給在正確的位置,分析的力量就會不正確」。證人黃德龍技師亦證稱「(法官問:張宏章建築師的補強是否有增加其安全度?是否足夠?)答:可能有些地方是有效,但是有些造成反效果,任何地方的補強也可能會減弱其他的地方,只是結構技師並沒有提出要在何處作補強,以解決反效果的問題。」(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亦再次證明因系爭建物欠缺結構圖,無法確認張宏章建築師所作修補之依據,且所分析資料有問題,致營建研究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補強符合原設計法規之要求。且參諸張宏章建築師92年12月15日函文表示,伊已依與喬虹公司所訂合約完成補強計劃書圖一份及原版資料案卷一冊,並於89年中交予喬虹公司聯絡人謝志忠收訖,以供補強參考用,後來謝志忠轉交管委會參考,是否合適,並無下文,原版資料卷經屢次催討迄未送回,經洽謝志忠索回,亦無所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頁),顯然張宏章建築師無法提出相關補強計劃資料及原版資料,供鑑定參考用。故上訴人憑張宏章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安全無慮,自難採信。
ꆼ、末查,第1206號鑑定報告書係就修補後之系爭建
物結構安全性加以評估,然依據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示:「(一)標的物現況經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將鋼筋混凝土柱以鋼鈑包裹及採增作剪力牆補強方式處理,故鋼筋混凝土柱於921地震時造成裂損者及因粒料分離造成蜂窩現象者,雖經施作灌注環氧樹脂給予補強,但無法確認補強後強度是否足夠。...(三)如第十項所述之結構分析檢核原則及依標的物補強後之現況進行結構分析檢核,結果顯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增作之剪力牆配置不當,引致原結構樑及柱內力重新分配,因而造成部份樑及柱強度不符合結構安全規定。(四)綜上研判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之補強工程並未能完全就台省結技鑑字第71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ꆼ項所列之損害予以補強,標的物現況未符合結構安全規定」(見外放證物),仍認系爭房屋於補強後未符合結構安全。此部分並經證人邱輝煌於99年11月11日在本院另案(即98年重上754號)到庭證稱「1206號鑑定報告第三點,經過分析之後,剪力牆因為配置不當,使得樑柱不符合結構安全規定,即剪力牆須要額外再補,必須要依據第12項之建議事項關於混凝土的裂損要補強,粒料分離亦須有效的灌注效果,使混凝土的強度恢復,箍筋也必須補強。
」、「(剪力牆)位置不正確,樓層數配置也不夠高。因為樑柱受力超過原樑柱能承受的能力、範圍」「(王律師問:不做剪力牆或拆除比較好?)答,不對,我的專業經驗認為要再加樓層」。
證人黃德龍技師證稱「...,柱子做了剪力牆是有效的,可是剪力牆要做在什麼位置很重要,因為剪力牆承受的力量會重新分配,做剪力牆的決定是一個很好的方法,可是一定要很小心考慮做在什麼位置,....」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
69、70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在修補後仍不符合結構安全性。
ꆼ、再參諸在本院另案(即本院98年重上字第754號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5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即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之意見內容:「(案情分析)本標的物於地震後,雖迅速進行補強,然而『耐震補強』工程之程序似乎尚未完備,雖經專業機構數次安全鑑定,但是所得結論為標的物無法斷言或未符合結構安全規定。標的物應委託結構專業人員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程,以確定目前補強狀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規定」,此有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33頁反面),以及兩造事後在本院另案之審理程序中協議委任邱輝煌技師辦理「結構補強設計」,業經邱輝煌技師完成設計,製有「結構補強設計藍圖」,並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經審查結果,認尚符合相關學術理論及法規規定,有邱輝煌所提出之結構補強設計圖及台灣省技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2月5日(102)省結技(九)卿字第4930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16-220頁、卷五第153-166頁),堪認喬虹公司委請張宏章建築師所作之修補,仍有不足。然經邱輝煌技師完成之結構補強設計藍圖後,喬虹公司迄今未依該設計藍圖加以施作,則系爭建物之結構不安全之瑕疵自屬仍然存在。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流
通入市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其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伊無需依消保法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喬虹公司曾於8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訂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發生效力,但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消保法之請求:
1、上訴人抗辯喬虹公司曾於8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訂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因921地震所受損害,喬虹公司同意就系爭建物之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喬虹公司負擔,伊已依該協議書履行修繕義務,並委請張宏章建築師進行鑑定,張宏章建築師於88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作成補強鑑定安全報告(即第314號鑑定書,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地震後之安全性鑑定及系爭建物補強措施之建議),張宏章建築師並依結構技師提出之意見做修改,施工完成後,伊再次就補強後之安全性委請張宏章建築師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已依第314號鑑定報告所列建議事項補強完成,並經張宏章建築師於91年2月6日出具安全證明書認安全無慮,足見喬虹公司已依協議書完成修補,該協議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對伊無效,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再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並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314號鑑定報告書、補強施工後之系爭建物照片66幀、系爭建物2-16號(雙號)B3-14樓(後棟、含開放空間)集合住宅補強措施及鑑測、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91年2月6日出具之安全證明書、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計劃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277頁、原審卷三第3-17頁、第18-50頁、第51-60頁、第61、62頁)。
2、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l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84-188頁)。
3、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後,經台北縣政府88年9月26日以88北府工使字第363996號公告,宣告新莊市○○路○○○巷○○號、12號、14號、16號等建物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評估為危險建築物需強制疏散(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69頁),喬虹公司並發放租金補助費及安置費,有喬虹公司所製作之發放租金及安置費明細表、住戶領取簽收單、921地震領取安置費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68、170-189頁、重上卷四第11-14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08-129頁)。喬虹公司進行修補時,被上訴人賴明堂、蘇文俊、蔡麗華、吳維倫、柯淑惠並向喬虹公司及管委會出具切結書,表明無遷離意願(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1-134頁);被上訴人賴明堂、吳國賢、徐孝文、劉昭安、林瑪莉、簡宏旭、李于芬、王月惠、蔡麗華、許恆誠則出具室內修繕切結書(見本院重上卷四第15-33頁),同意喬虹公司進入住宅內修補;被上訴人唐澤勝並在領取簽收單上加註「以台北新家族88.9.24日函覆辦理」(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89頁),而觀之管委會88年9月24日致喬虹公司之函文已載明:「主旨:貴公司與本社區就921地震建築物受損之緊急處理措施協調之乙案。說明:一、本社區B1、B2、B3住戶計39戶受災戶同意安置費由受災戶直接向貴會領取,本會不予代領。二、為防患後續餘震之影響而受損,本會同意貴公司速先施作結構補強之H型鋼柱、鋼樑以為支撐,其餘後續修護工作待本社區修護報告出來後再通知貴公司配合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5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出具領取簽收單或切結書時,已知悉喬虹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部分及公共使用部分進行修繕。縱令管委會在地震發生後因建物受損而情況危急,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或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定修繕事宜,然依上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部分進行修繕,本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尚難認管委會委請喬虹公司進行修繕係屬無權代理。況且被上訴人等亦均收取喬虹公司支付之補助款,復同意喬虹公司進入住宅內修繕,亦屬事前同意或事後默示承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尚非可採。
4、惟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管委會與喬虹公司所簽訂之修繕契約,針對系爭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及結構損害進行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放棄其他法律上請求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尚難認係屬管委會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和解協議。且喬虹公司所作之修繕經多次鑑定,均無法認定已使受損害之結構達於安全程度,已如上述,自難認喬虹公司已依協議書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依據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喪失。
(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限於商品本身之損害,應得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與系爭建物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復辯稱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係以商品或服務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為限,不包括商品本身因瑕疵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所受損害係屬商品自身損害,應無消保法適用云云。
2、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圍外。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故系爭建物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所致生之缺陷,導致系爭建物遭受毀損,使買受人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商品製造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發回意旨)。是上訴人抗辯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尚不足採。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921地震後,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入房屋半倒受災戶清冊,並經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88年7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
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5月21日90北工使字第B-3515號函「本案房屋未經台北縣工務局完成安全鑑定,其房屋迄今(93年)仍按減半徵收房屋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8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63-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經「921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屬「半倒」,且依上所述,系爭建物因結構設計上及施工上之瑕疵,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堪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建物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雖抗辯喬虹公司於8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11月8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後,其中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巷○○號、12號、14號、16號(各2至14樓)等建築物因地震受損,經結構技師公會評估為危險建築物需強制疏散,並經新莊市公所於88年9月26日以88北府工使字第363996號公告立即疏散(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69頁),並列為半倒,被上訴人在一時之間,尚無從知悉受損原因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直至喬虹公司進行修繕後,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90年5月18日作成第717號鑑定報告書,認定係「由於標的物1樓挑高及挑空甚大,致地震時1樓柱受力極大,又因部分柱混凝土澆置時有料粒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因而於921地震時明顯受損」(見第717號鑑定報告第11頁、證物外放),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有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於90年5月18日始實際知悉上情,則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喬虹公司為修補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扣抵?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及金額,房屋稅減半不得作為賠償屋價二分之一損害之依據,水泥剝落、裂痕及裝潢損害係地震所發生,非因商品欠缺安全性所致生,況縱受有損害,亦應依法計算折舊後房屋所存之價值,且伊已依協議書就系爭建物進行修補及回復原狀,計支出結構修繕等費用共計2,321萬6,794元,均屬有益費用,應計入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室內修繕亦已依切結書完成,不能再為請求云云。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受損後,已經上訴人喬虹公司進行修補,有修復後之現況照片足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0-29頁)。其經鑑定固未達確保結構安全之程度,但觀之ꆼ在修繕期間,被上訴人賴明堂、蘇文俊、蔡麗華、吳維銘、柯淑惠向喬虹公司及管委會出具切結書,表明無遷離意願(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0-134頁);ꆼ被上訴人等人自承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58頁反面);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在地震後仍陸續有買賣行為,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各銀行所允許之貸款年限皆長達3、40年,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自240萬至636萬元不等,有所有權人謝福富(於89年間)、張貴棠(於92年間)、樊國運(於92年間)、邱宇姈(於93年間)、溫淑芬(於90年間)、陳國全(於93年間)等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0-41頁);ꆼ被上訴人賴明堂(於91年間)、阮秀鳳(於90年間)、蘇文俊(於89年間)、楊夢燕、陳重裕(於90年間)在地震發生後持系爭建物連同基地為擔保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自240萬元至360萬元不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10-14頁、第39-43頁、第83-84頁、第106-112頁);ꆼ依據被上訴人鄭金山在本院陳稱「目前系爭建物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為黃標列管建物,黃標定義為『可以修復,沒有立即之危險』,地震發生時為紅標,紅標定義為『需搬離立即修繕』,當時我們與喬虹公司協議先搬離,由喬虹公司進行修繕,喬虹公司通知修復完畢後,我們再搬入」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43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經喬虹公司修補後,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惟據結構技師邱輝煌在本院另案所製作之結構補強設計圖,系爭建物要達到確保結構安全之程度,尚需再為結構補強,依此足證喬虹公司所作之修補並未達回復原狀之地步。然因上訴人在本院表明公司已無營業,無施工團隊可就上開結構補強設計圖進行修補(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20頁、卷五第37頁反面),應屬明示拒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3、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在本院審理期間內,再次經邱輝煌技師製作補強結構書,則所需修復之金額理論上經鑑定應可得計算,惟因921地震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5年,期間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多次送鑑定,已支出相當可觀之鑑定費,現兩造均表明無資力再送鑑定,本院亦無法尋找免費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足證以鑑定方式證明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按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惟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表明伊等不請求房屋跌價損失,只請求房屋實際受損害之價值(不含交易價值之減損,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58頁、第145頁),不含跌價損失,請求房屋回復至正常狀況而未回復之損害(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4頁反面),故本院僅需審究回復其物理性之原狀即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既被判定為半倒,應以其購入房屋價格(購入土地之價格被上訴人已經敗訴確定,本件不予計入)之50%計算損害云云,惟依上述,系爭建物經喬虹公司修補後,被上訴人仍居住迄今,甚且持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或轉讓他人,據此本院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未達50%,應以35%計算損害較符合實情。次查系爭建物已非新屋,其價值應按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後之價值計算。而有關折舊之計算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121條之規定,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作為計算方式。系爭建物係於85年1月17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R.C造),有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可按。距88年9月21日地震事故發生時,有3年8月4日,合計達3.68年(8月又4日為247日,247÷365=0.68年,3年+0.68年=3.68年),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所得法所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耐用年數為50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計算各房屋之折舊(即房屋價格×已使用年數3.68年÷耐用年數50年)後,予以扣除後,再以35%計算即係實際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喬虹公司就系爭建物已進行之修繕,共計支出結構修繕費1,119萬3,151元,其他修繕支出費1,202萬3,643元,此部分已據喬虹公司提出「台北新家族社區921震災評估半倒結構補強支出明細對照表」、「台北新家族社區921震災88年度修繕工程及零星材料支出明細表」、支票影印本、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8-323頁),並經證人即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敬廉到庭證明確實負責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3樓之結構補強工程,並加作剪力牆屬實,至於一樓以上屬於住家的,伊沒有去修補,伊只有作裂縫灌注,其餘復原工作是另外請人施作,以及系爭支票之帳號是沒有錯誤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05-206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之單據及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3頁反面),自堪信係屬事實,二者合計2,321萬6,794元,堪認係屬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其主張應予扣抵,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張宏章建築師委任費120萬、鑑定費230萬元及住戶安置費320萬(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1頁),並非屬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自不得主張抵扣。又查系爭建物共分前、後二棟,後棟(即B棟)受損嚴重,前棟無受損,故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應僅按後棟即B棟住戶104戶(據被上訴人潘雯娟稱B棟總共104戶,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08頁)平均分配,上訴人已支付每戶修補費22萬3238元(計算方式:23,216,794元÷104戶=22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5、至於被上訴人賴明堂請求裝潢費損失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00頁),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6、被上訴人徐孝文請求裝潢費損失12萬56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經查系爭估價單施作項目係重鋪地板,然被上訴人徐孝文就地板受損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此部分其請求即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7、被上訴人蔡麗評請求搬遷費3萬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頁),然查喬虹公司業已發給住戶租金及搬遷補助款8萬元,並經蔡麗評出具領取簽收單(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76頁、原審卷二第3頁),其再請求搬遷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8、被上訴人劉昭安請求裝潢費損失81萬64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然其中金額73萬6450元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地址為新莊市○○路○○○巷○○號3樓,尚無從認定裝潢地址係劉昭安之房屋(14號3樓、16號3樓),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至於金額8萬元裝潢費之估價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00頁),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9、被上訴人鄭金山、潘雯娟請求裝潢費損失5萬021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88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其請求自應准許。
10、被上訴人簡宏旭請求裝潢費損失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00頁),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11、被上訴人王月惠請求裝潢費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88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9頁),堪信屬實,此部分其請求自應准許。
12、至於被上訴人吳秋鳳、簡宏旭;葉馨惠;柯淑惠;唐澤勝復主張伊等人另外支付價金購買停車位部分(包含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吳秋鳳、簡宏旭主張係以85萬元價格購入台北新家族地下2層停車位1個,葉韾惠主張係以100萬元之價格購入停車位,柯淑惠主張係以90萬元之價格購入台北新家族地下2層停車位1個,唐澤勝主張係以105萬元之價格購入台北新家族地下1層停車位1個,業據其提出車位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62-63頁、104-106頁、137-139頁)。惟查,有關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係併入建物之公共設施,按應有部分為登記,停車位本身並無獨立之建號,購買停車位之人僅係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依據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與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房屋享有完整之所有權不同,況且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在之公共設施部位業經喬虹公司予以修補完畢可供使用,有修復之照片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7-20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68-173頁),上開被上訴人就停車位部分再請求因房屋受損之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13、末按,消保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上訴人故意所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此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明,自不足採。惟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之設計與施工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料粒分離、耐震設計未符合規定、未按圖施工等之瑕疵,均屬上訴人之施工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行追加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部分,關於上訴人宏鎰公司與馮和治部分,因其二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宏鎰公司及馮和治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林義雄、鍾美瑛、葉馨惠、黃頌舜、許恆誠、唐澤勝六人因未直接向喬虹公司購買房屋,彼六人間與喬虹公司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上開六人追加請求喬虹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不應准許。至於其他之被上訴人雖與喬虹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因其所主張之原訴與追加之訴核屬單一聲明選擇合併,因其原訴既屬於法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就追加之訴部分,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H項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喬虹公司及宏鎰公司均自91年1月15日、馮和治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三H項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附表三「H項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係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就上訴人喬虹公司而言,因被上訴人林義雄、鍾美瑛、葉馨惠、黃頌舜、許恆誠、唐澤勝六人與喬虹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被上訴人雖與喬虹公司有契約關係,惟因其依據消保法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需再就追加之訴而為判決。至於就上訴人宏鎰公司及馮和治部分,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