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乙○○
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於民國97年
5 月26日起陸續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三單位之會勘後,所核發之函件及在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0張,屬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勾結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地政處官員,官商之間串通、偽造、變造本案之基礎證物,導致伊遭受31年餘之迫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查:
㈠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9
月20日宣示判決,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包括: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文及相關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㈡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騰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及現場照片等。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㈤再審原告之陳訴書及監察院函文等。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據為判決當時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據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125頁)。惟上開資料之製作日期在94年8月23日之後者,顯然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至於其他證據資料之製作日期在94年8月23日之前者,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等69件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125頁),均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係遭偽造、變造;或再審被告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該偽造、變造者,或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