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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 原 告 甲○○再審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法第345條與153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第345條,於標的物與價金合致下,契約即成立;契約之偶素,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偶素之空白或不完全,並不必然等於被迫簽約;偶素可得確定時,契約即合致;契約一經簽署,隨即而生之爭議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可見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者,固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關於契約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雖非屬於契約之要素,惟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既經雙方為意思表示,則為契約必要之點,亦須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謂契約成立,故契約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業經雙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該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應為契約必要之點,關於該契約必要之點若有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逕認系爭契約已為成立。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項及第9條等記載屬系爭契約之偶素,既經雙方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中,且載明為「特約事項」,即屬於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契約必須就該必要之點之偶素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之成立,惟兩造就上開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並未記載完全而未合致,自難遽認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且再審被告所辯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契約,並非全然無稽,再審原告亦未就系爭買賣提出關於上開事項有其他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重再卷第41至47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偶素部分未合致,引申為再審被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契約;亦未將被迫簽約,解釋成意思表示不合致。再審原告以系爭買賣之土地價金、標的物已經合致,原判決憑與「被迫簽約」內容不相干之偶素事項之空白、填載不完全或錯誤,推論「被迫簽約」;且把被迫簽約,解釋成意思表示不合致;又將特約事項解為契約必要之點,混淆主契約與從契約在發生、消滅上之主從關係,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取。

四、再審原告以:㈠原判決未斟酌全卷意旨,該未填載完全之處,其契約內容是屬可得確定者;故原判決自由職權之行使、事實推定均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數字寫錯」與「被迫簽約」兩者完全不相干、也無因果關係之事,強冶於一爐解之,在事實推定上,自屬過度推論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㈢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受強暴脅迫而簽約,並未據此令再審被告舉證及裁判,其判決自屬違法。㈣再審被告主張之事項並非強暴脅迫行為應有之內涵,也非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其彼此更無主從及互為因果之關係。所以再審被告欲以此事來證明其所主張之相關契約是在「電擊脅迫」下所簽,及非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所簽,自難成立。故原判決之認定違反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意旨。㈤原判決最大違反經驗法則及盲點之處在於,經驗法則上,如果再審被告果真被迫簽約,一般應該沒有自由意志決定簽或不簽,強迫方當然不會任令被迫方取走全部之契約(含作廢者),特別是再審被告還可取走簽錯之契約(即乙本)。由此即足以否定「被迫簽約」之說,故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㈥關於補貼再審被告之建築師設計費,4份契約在第6條第2項確均未載;但其表示簽約當天協商之結果,再審原告不願另再補貼,所以未載金額,如此也與再審被告應「無償」移轉該建照相呼應,並不違常理,故在證據法則上,其只能證明再審原告不必補貼再審被告建築師設計費,尚不能以補貼建築師設計費之處未填,即認為建照移轉部分未合致。況金額未填,即表示再審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補貼,凡此豈是約文未合致之問題?原判決就契約之解釋根本違反論理法則,原審引為論證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據之一,亦違前揭28年度上字第2250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㈦契約第6條第3項所指與78地號共有人之合建契約,也是屬於可得確定事項,因指向標的物明確,且再審原告只有該份合建契約,其簽署人數也眾多,故只要標出78地號共有人之合建契約,即可指向再審被告與余智化等人之合建。故原判決稱標的物可得確定之第三項約定亦屬意思表示未合致,顯違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55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意旨。㈧關於第6條第4項之空白處,根本不是未合意之問題,因82地號建有房屋,在未經精確測量下,不可能得出正確面積,所以未載「東端上有保留未建土地」之面積,與常理無違,但該未建土地之面積,還是可得確定,因房屋已建面積是固定的,將來再審原告(甲方)若要執行該項所指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只要是房屋建築面積以外部分即是,根本不生不確定或不合致之問題,故原判決亦有違法。㈨契約第9條當中的附件三之丙本漏寫「文」,變成「本條作廢...」,只是文字漏寫,根本就不是契約「未合致」之問題,且該漏寫文字,也不影響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契約第9條刪除,是關乎違約罰之問題,因刪除該條是為了適用「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依再審被告在97年6月9日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甲、乙、丙、丁本契約,只有乙本未刪除,而該乙本是屬簽錯而作廢不用者,已如前述;其他3本均有刪除,並手寫加註適用「本條文作廢、另附履行同意書」,即不能以作廢之簽錯契約(附件二之乙本),做為認定其他3份已合意契約不成立。原判決之違法如上述法理。㈩原判決把20%範圍之違約金視為「異常」,亦違反經驗法則,為判決違法。再審被告一經簽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即應負契約履行責任。至於其「爭執」是否發生在簽約前後?時間是否接近,根本非所問。故原判決以再審被告簽名及蓋手印在契約上依法即足證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依22年度上字第914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自屬違法判決,且未能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原判決以作廢之乙本(第3份)做為認定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未合致,形同推翻其他3份契約已有效成立之契約,揆諸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28年度院字第1909號解釋、28年度上字第598號判例,原判決之契約解釋自屬違法。原判決對於系爭4份土地買賣契約及其相關從契約有空白之處,引為雙方契約「未合致」之解釋,違背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所揭示原則。原判決以土地及價金以外之約定事由,無論其以空白處有無填寫、拿簽錯而作廢之契約借題發揮,及合建契約填載不全等理由,做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之論據,自屬有違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而屬判決違法云云。經核均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再審原告並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又以:㈠原判決既認合建契約是做為「上訴人(即乙○○)履約保證」;合建契約依「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所載,又是甲方(即再審原告甲○○)或其指定名義人可以選擇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者;則合建契約之標的物(即土地買賣標的物之所在)、「投資興建人」均屬可確定,並非原判決所「難謂合建契約業已成立」。所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切割證據、摭拾證據片段做為認定之依據,由於斷章取義,未斟酌全卷意旨,其判決違法,也違背論理法則(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㈡原判決光憑被上訴人一句「被綁來」,姑不論是否是傳聞證據、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即認定是「挾持」,根本是違返經驗法則之違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另李律師全部之證述顯然可以否定「被挾持之說」。但原判決斷章取義,卻認為再審被告遭「挾持」而「被迫簽約」,顯然違反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另其所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有矛盾,更有背於論理法則之違法(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㈢即使原判決所云,該非屬契約之要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但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於土地、價金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此一契約成立之法律規定,尚不容債務人舉證推翻之,因其並非「推定成立」;此時,再審被告要主張契約不成立,必須由再審被告舉證土地及價金未合致才行,光在偶素事實是否合致上打轉是不行的,因再審被告之主張屬消滅契約有利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而不是由再審原告證明該所謂非屬契約要素之合致證據,參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另即使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云「非契約要素,即使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也是推定成立;此時上訴人要主張契約不成立,自有舉證責任,參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自明,故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再審原告並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再審原告另以:㈠原確定判決第7至第13頁所言偶素事項之空白或不完整,與所謂「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有關,屬違背論理法則之推論,已如前述,因上述偶素事項的空白與不完整,並非當然是「被迫」應有之態樣,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所交代,並指出判斷之證據依據,故其有判決理由未備,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勝負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2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例所示,自屬違法。㈡關於再審被告寫錯帳號,如何證明是故意?再審被告未舉證。原判決認定故意寫錯之依據何在?被上訴人之陳述能替代舉證乎?有此證據法則嗎?此皆未見原判決交代,已屬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43年台上字第47判例參照)。㈢原判決認為第一次款300萬元「比例顯然過低,亦有違常情」云云...。但比例如何才能稱為合適?「常情比例」又是若干,才能認為沒有被「脅迫」?...等之標準,俱未見原判決交代,該判決自屬理由未備,並為違法之臆測判決(43台上字第47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另再審原告在一審說明何以約定該數額及分次付款之合理性。原判決未予斟酌,致影響官司勝負判斷,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2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例參照)。㈣原判決既未交代其所認為「正常」違約罰金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簽錯作廢不用之契約來否定其他3份已填載完成之契約之合致,並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其判決不但置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抗辯於不顧,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七、再審原告復以:㈠原判決第13頁第㈨點稱再審被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既曰簽約,則買賣土地之合意已成立,亦經原判決在第7頁確認在案,依民法第153條、第354條,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199條及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被上訴人本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判決竟認「...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達成合致,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前後理由之構成互相矛盾而屬違法判決。㈡原判決以簽錯作廢不用之契約來否定其他3份已填載完成之契約之合致,並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其判決不但置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抗辯於不顧,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29年度上字第842號、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其判決所用之證據與所認之事實,亦有矛盾而有背於論理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第7頁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5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標的物已合致,卻於第11、12頁第㈧點認定契約或不成立、或只是「預約」,於判決理由構成互相矛盾,原判決顯然違法(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㈣原判決既確認是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約,時間在91年6月28日,惟當日在該事務所並無「被迫」之情形,再審被告並無異論,原判決也未做出當日簽約有被迫之認定,則原判決在第13頁稱再審被告「被迫簽約」,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而違法。㈤原判決第11頁第㈧點引述李明諭律師之證言,不是已說明找他見證,其已準備用見證章,只是再審被告又反悔「賣的太便宜」,復生爭執,所以其才未見證嗎?原判決竟又在第12頁認為「標的金額如此鉅大之買賣,卻未見證人...,顯與常情有悖」,其判決理由前後構成互相矛盾而判決違法(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參照)。㈥原判決所引之證據不但不能證明契約「未合致」及再審被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反而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出賣土地之意思,更無「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因何謂「賣得太便宜」?在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豈不表示有出賣之意思?準此豈不與原判決所認定的買賣契約「未合致」及「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買賣契約」互相矛盾而屬判決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參照)云云。經核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合建契約作為履約保證,但投資興建人空白未載及合建土地之面積也未載,據此認為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均未成立。惟伊於二審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與伊於91年6月28日之合建契約有詳實填載,雙方也有簽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於原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2月16日(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38頁)前之91年6月28日之合建契約簽名,有合建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依上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3、4項及第9條等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故即便再審原告另提出乙份91年6月28日之合建契約,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