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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癸○○乙○○被 上訴人 英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子○○

壬○○前開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中山橋改建工程施作中受傷,乃於96年4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24日)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瀚公司)、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該訴訟係屬強制調解事件,經同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勞調字第76號調解事件進行調解程序,並於同年11月9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於前開調解程序時,雖收受中鋼構公司給付之680萬元調解金(即500萬元支票乙紙及現金180萬元),但伊並未同意拋棄對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卻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要與事實不符;又法院亦未向伊朗讀或令伊閱覽系爭調解內容,且法官並未於調解筆錄內簽名,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216條及217條等規定,故系爭調解應為無效;又伊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另追加被上訴人子○○(即英瀚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壬○○(即新高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即中鋼構公司之工地主任)等三人(以下稱子○○等人;與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為對造,亦未放棄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併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95萬8504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5萬8504元,及加計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調解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調解筆錄,且上訴人業已受領調解金680萬元,故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因受有職業傷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北簡易庭於96年11月9日調解成立,並收受中鋼構公司給付之調解金680萬元(即500萬元支票乙紙及現金180萬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收據、支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且法院未向伊朗讀

或令伊閱覽系爭調解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

司於96年11月9日成立調解前,業已就其本件職業災害而生之損害賠償額達成以680萬元(含本件職業災害時已給付之現金180萬元)和解之共識;嗣於96年11月9日調解當日,因中鋼構公司之代理人表明上訴人於收受680萬元時,必須拋棄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始同意支付前開調解金額680萬元;上訴人當庭曾遲疑,調解委員陳秀卿立即告知若有遲疑,就不要簽系爭調解筆錄,且其代理人張文輝律師亦同時告知上訴人若有遲疑,是否改期再行斟酌;惟上訴人表明若不簽該調解筆錄,以後就沒有機會,即當場簽收中鋼構公司給付之680萬元調解金(即500萬元支票乙紙及調解前已受領之現金180萬元),並親自於調解筆錄內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秀卿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文輝律師證述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經其與調解委員向上訴人說明清楚,且上訴人之配偶全程在場參與,經上訴人確認之後,始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6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筆錄之簽名係由其所自為(見本院卷第63頁);若上訴人不明瞭且不同意系爭調解內容,則上訴人豈會於簽名前,遲疑甚久後,始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可徵系爭調解顯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立。

⑵、況如前所述,中鋼構公司支付前開680萬元調解金,係

以上訴人必須放棄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若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中鋼構公司怎會當庭交付上訴人該680萬元調解金,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見原審卷㈠第39頁收據)?益徵上訴人要屬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甚明。

⑶、準此,系爭調解內容既已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文輝律師

、調解委員陳秀卿當場向上訴人告知,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再當庭簽收中鋼構公司交付之調解金680萬元後,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足見系爭調解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立。故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且法院未向伊朗讀或令伊閱覽系爭調解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法官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故系爭調解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業經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之代理人、調解委員與法官、書記官等人簽名,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解筆錄核閱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故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有法官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調解委員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再

度召開調解庭,可見系爭調解於96年11月9日並未成立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

司於96年11月9日召開調解庭前,因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追加子○○等人為對造(見系爭調解卷第145頁台北簡易庭收狀戳記章),台北簡易庭不及通知子○○等人於斯日到庭一併參與調解事宜,僅由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成立調解,上訴人原表明會具狀撤回追加子○○等人之起訴部分,惟上訴人卻反悔不願撤回,調解委員乃針對上訴人前開追加子○○等人之部分,再度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召開調解庭,以循求解決方式等情,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秀卿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文輝律師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足徵調解委員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再度召開調解庭,其目的僅係就上訴人另外追加子○○等人之部分,因不及參與系爭調解予以謀求解決之方式,要與系爭調解業已於96年11月9日即已合法成立無關。

⑵、是以,上訴人以調解委員另行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15日召開調解庭為由,主張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再主張:伊並未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日收受調解筆

錄正本,故系爭調解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

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準此以觀,調解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發生

效力,至於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僅為調解成立後之後續程序,立法者就調解筆錄正本送達期間之規定僅為促使正本儘速送達當事人,然不因調解筆錄正本是否送達而對先前業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發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故系爭調解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又主張:因伊若於三年內往生,台北市政府、英瀚

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應給付伊子林奐均100萬元教育基金,因雙方尚有爭議,故系爭調解並未合意而成立云云。惟查:

⑴、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固有記載「調解委員勸諭

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另詳如調解筆錄。聲請人建議若其因本件職災於三年內捨報往生,相對人等應基於人道共同給付聲請人兒子林奐均新台幣壹佰萬元教育基金。」(見系爭調解卷第152頁),但此係因中鋼構公司經內部簽准之金額僅有680萬元(含調解前已上訴人受領之現金180萬元),若要再行增加,必須另經簽呈且未必獲准,上訴人即不可能當場受領500萬元,然上訴人當時最關切者無非當場即可受領500萬元,且此約款所載之情況(上訴人於三年內捨報往生)亦未必發生,是以雙方各退一步,以100萬元不記載於調解筆錄,亦即不包括在調解成立內容中為前提,僅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且使用「聲請人建議」、「基於人道共同給付」等用語,以凸顯此並非法律義務,僅為基於人道之救助,於此情況下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秀卿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文輝律師證述因上訴人所提附款(即上訴人於三年內往生,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應給付其子100萬元教育基金)不確定會發生,無法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內,故雙方協商同意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方式為之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可徵系爭調解內容中本即不包含該100萬元之教育基金至明。

⑵、準此,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調解當日,確實係以680萬

元與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於96年11月9日達成調解之合意。故上訴人執前開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建議若其因本件職災於三年內捨報往生,相對人等應基於人道共同給付聲請人兒子林奐均新台幣壹佰萬元教育基金。」為由,主張雙方就系爭調解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致不成立云云,顯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陳,系爭調解既屬合法成立,並未有無效之原因,則系爭調解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與職災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3095萬8504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僅與台北市政府、英瀚公司、新高公司、

中鋼構公司成立調解,並未與子○○等人成立調解或拋棄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伊等應連帶賠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子○○、壬○○、丁○○分別為英瀚公司、新高公司、

中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受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子○○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傷乙節,要難僅憑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受傷,即謂子○○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⑶、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於英瀚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3頁勞工保險局書函),且為英瀚公司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之雇主應為英瀚公司並非子○○(即工地主任)。至於壬○○、丁○○,僅為系爭工程之其他承攬人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即受僱人),並非勞基法所指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是上訴人主張子○○等人應負勞基法第62條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⑷、再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

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查,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現場(即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台北市政府,並非子○○等人,則上訴人主張子○○等人應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補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⑸、是以,上訴人以子○○、壬○○、丁○○分別為英瀚公

司、新高公司、中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並未與子○○等人成立調解為由,主張伊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與職災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子○○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計3095萬8504元云云,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㈡併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5萬8504元及加計自96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