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
辛○○己○○丙○○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辛○○、己○○、丙○○、丁○○、戊○○、乙○○(以上七人下簡稱上訴人等)分別自民國(下同)77年12月3日、77年12月3日、79年12月14日、77年12月3日、71年9月1日、71年3月16日、77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擔任按件計酬人員,負責工作包括口卡片之製作、黏貼相片及資料,註記、過錄、掃瞄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一年一期之臨時僱佣人員。其每月工資按完成之口數計算,每口以新台幣(下同)7.7元為基準,每月應完成口卡片口數最高得至4,200口,計為32,340元。
(二)詎料,97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戶口科科長突然轉告,暫不發放工作並鎖住工作櫃,並要求上訴人等簽署被上訴人重新擬訂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按件計酬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上訴人迫於生計僅得於97年2月4日、5日簽署上開契約。然被上訴人雖於當月13日發放工作並給付1月份薪資,但於97年2月27日即以北市警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契約期滿不予續僱,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知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等係連續工作,僅契約更換,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為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上訴人等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過程有違法之虞,建議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等之工作權,然被上訴人於前述會議中又改稱因近年電腦化普遍,導致業務量縮減,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仍拒不恢復上訴人等之工作。
(三)上訴人等七人均持續擔任戶口科臨時人員長達十餘年以上未曾間斷,其形式上雖為一年一聘之勞動契約,然本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約滿不再續聘上訴人,顯屬違法而不當。且我國各地警察局口卡科口卡業務至今仍持續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機關戶口科口卡業務,並未有業務緊縮情事。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開97年10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函作為答辯,正足說明上訴人等之掃瞄作業業務仍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解雇上訴人等之理由。
(四)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則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已屢次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恢復工作,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終止契約前之平均工資,除丁○○以外之上訴人各為每月32,340元,上訴人丁○○則為每月29,14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日起即無其他額外工作可供上訴人等工作,進而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僱上訴人等云云。然99年4月8日之勘驗程序筆錄第3頁,被上訴人戶口科股長王添裕聲稱:「97年4月1日以後就不做照片掃瞄工作,僅有遷入卡放入櫃,遷出卡,註記新地址,轉出的就給戶籍地警察局。」由此明顯可知,97年4月1日以後仍有掃瞄以外之註記工作,並非完全「業務緊縮」或「無其他額外業務」等,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無工作標的,明顯矛盾不實,殊不可採。又上訴人等離職前,上訴人之掃瞄程序包括掃瞄前輸入身分證號碼、四角號碼及流水號碼,掃瞄中須從口卡片所有相片中找出最新照片、機器預覽及掃瞄照片,掃瞄後須輸入身分證號碼及初領、換證、補證日期及上傳照片,嗣後書記人員之掃瞄程序大致相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開97年10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函作為答辯,正足說明上訴人等之掃瞄作業業務仍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解雇上訴人等之理由。此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掃瞄僅為送紙進掃瞄器之簡易動作完全不同,足見被上訴人在歷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等之工作業務至99年4月8日勘驗當天仍存在,被上訴人並非有真正業務緊縮等情,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其非法解僱上訴人等之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無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卻任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然違法。對此上訴人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97研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辛○○、己○○、丙○○、丁○○、戊○○、乙○○各3萬2,340元,給付上訴人丁○○2萬9,41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非依公務員法規而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按件計酬「臨時人員」;兩造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依勞動基準法定性契約之性質,否則即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是應依兩造訂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時之法律即民法定其效力,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上訴人於96年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屆期消滅後又與上訴人另行訂立為期三個月之勞動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當年3月31日止,其工作項目為口卡片之製作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異動資料註記、過錄及原始口卡片掃瞄等事項,僱傭報酬係按件計酬,雙方均已認知僅為暫時性、短期性工作,並非長期性之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均可闡待於短期內完成,並無繼續性可言,應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並依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4日警署戶字第0970125082號函示:「各市縣(市)戶口通報台所保存口卡,即日起(機關收文日)由各市縣(市)警察局以電腦掃瞄後建檔僱用,戶籍申請書副份紙本不再通報後即全面封存」,明定戶籍申請書副份之紙本通報作業至97年12月31日結束;原保存口卡,以電腦掃瞄後建檔備用,98年1月1日後全面封存。是紙本通報作業既至97年12月31日結束,且原保存口卡片應在98年1月1日後全面封存,足證已無此等業務需求,更無按件計酬之工作標的可言。且被上訴人所屬外勤單位可使用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直接調取影像,被上訴人已無自建口卡相片影像資料之必要,是此一掃瞄口卡片「相片」之工作業已終止。
(三)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蓋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等,係為因應62年戶籍法修正後口卡註記業務之暴增,惟此項口卡註記業務已因81年「戶警分立」及近年來戶役政電腦系統完成連線而緊縮,已無再僱用上訴人等註記口卡之需要,是本件確有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兩造契約亦就此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並已盡努力轉介,實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等。
(四)又定期契約期滿自不再續僱,上訴人等不得繼續請求報酬。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其等僱佣報酬為按件計酬,上訴人並無按月給付整筆報酬之請求權。
(五)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甲○○、辛○○、己○○、丙○○、丁○○、戊○○、乙○○分別自77年12月3日、77年12月3日、79年12月14日、77年12月3日、71年9月1日、71年3月16日、77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戶口科按件計酬人員,薪資以完成之口數計算,每口以7.7元為基準,每月應完成口卡片口數最高得至4,200口,於每月月初發放上月份薪資。
(二)上訴人屬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行政院旁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上訴人自受僱時係與被上訴人按年簽訂僱傭契約書,每期契約期間為一年,期間工作年資未曾中斷,所從事之工作均為口卡片之製作、黏貼相片及資料註記、過錄、掃瞄等及其他臨時交辦事務。
(四)兩造有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按件計酬僱用契約書」定僱用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
(五)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僱用契約期滿不予續僱。
(六)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97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97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均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回復工作權及原有勞動條件或安置其他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即口卡片工作,究屬特定性工作抑或繼續性工作?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
(二)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3萬2,3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即口卡片工作,究屬特定性工作抑或繼續性工作?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至於該條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明訂。又惟按特定性工作必須是雇主僱用勞工的目的在於完成固定的事務、提供一定量的勞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又繼續性工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故雖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上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在97年1月1日以前,應適用民法第488條規定,以認定僱傭契約為定期或未定期,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488條所謂定期、未定期僱傭契約之定義應與勞基法第9條規定相同。
2、查上訴人甲○○、辛○○、己○○、丙○○、丁○○、戊○○、乙○○分別自77年12月3日、77年12月3日、79年12月14日、77年12月3日、71年9月1日、71年3月16日、77年7月31日起即不間斷的為被上訴人工作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兩造係每年一期簽訂一僱傭契約,97年度並僅簽約至97年3月31日止,然兩造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二十年,顯非特定期間可完成之工作,且依兩造間97年之僱傭契約書第肆點有特別休假約定,即至少須繼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即有特別休假,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9、90、102、116、
128、140頁),如非繼續性工作,如何有累積年資而得以特別休假,故無論係適用民法或勞基法規定,上訴人等之工作二十年來應有其一體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非屬定期契約。
3、又查上訴人等之工作係屬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外(見後述),被上訴人以契約期滿之理由不予續約而終止契約之部分,應認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合法終止?
1、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定有明文。
2、查雖依被上訴人上開書函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僱傭契約到期期滿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查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等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所載之離職原因,亦係契約工作期滿,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以北市警戶字第09730711000號函表示,因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及業務項目萎縮,僱用上訴人等至97年3月31日止,期滿不再續僱(見本院卷184、185頁),該函之受文者包括上訴人等全部,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情形為由,預告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上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誤會。
3、又查上訴人自承其至97年3月31日每日所從事之口卡片工作包括口卡片紙本作業業務(即口卡之製作、資料註記及過錄等作業)、口卡片掃瞄作業業務(本市人口口卡片掃瞄及外縣市遷入口卡片掃瞄),惟查關於口卡紙本作業業務,自81年6月29日戶籍法修正,回復戶警分立制,戶役政資料之建檔、保存不再隸屬警察機關,而由戶政機關掌理;96年11月,內政部開放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國民身份證相片資料系統亦開放使用,97年1月起,警政署建制勤區查察處理系統,員警可於線上取得戶籍異動相關資料;97年10月,修改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流程,朝無紙化建立標準流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22日警署戶字第0960151252號、97年1月2日警署戶字第0970012716號、97年10月14日警署戶字第0970125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足認紙本口卡之人工註記、過錄工作,確實因電腦化資料庫之建制而漸遭取代,個人戶籍異動、身份證照片電子檔均可由上開電腦資料庫迅速取得,且於95年新式身份證換發後,無須提供個人照片,亦無需再黏貼口卡相片,上訴人原工作內容有關紙本作業業務,確實在業務緊縮之情,雖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97年10月14日警署戶字第0970125082號函說明欄第(七)項顯示,紙本作業應至97年12月31日止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內容係指「戶籍申請書副本」之紙本通報作業持續通報至97年12月31日,而非口卡片製作等紙本作業至97年12月31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口卡掃瞄部分,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4日函說明欄第(八)項之要求,始開始由各市、縣市警察局以電腦掃瞄後建檔備用,係在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且上訴人自承渠等掃瞄內容,先找出最新照片、機器預覽及掃瞄照片,掃瞄後須輸入身分證號碼及初領、換證、補證日期及上傳照片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現由被上訴人戶口科編制內人員掃瞄內容則係整個口卡片,毋庸再輸入資料,此有本院於99年4月8日至被上訴人口科勘驗戶口科人員掃瞄流程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267至269頁),是掃瞄之流程固類似,然被上訴人口卡掃瞄工作與上訴人等所為口卡掃瞄內容不同,亦無上訴人等尚須輸入資料之程序,且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4日函示後始產生上開掃瞄整個口卡之工作,並非上訴人等在職時已存在,且係隨掃瞄完成數量而逐漸減少,則被上訴人認由其戶口科編制內人員執行即已足,應屬合理,故應認被上訴人有關口卡業務內容無論口卡紙本或掃瞄作業確已緊縮,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業務緊縮為由,預告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97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21頁)通知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即屬合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僅至97年3月31日止。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3萬2,34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於97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之日止,即屬無據。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屬不定期契約,無期限屆滿問題,惟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法定終止事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97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3月31日以後仍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上訴人等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3月31日以後仍應繼續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辛○○、己○○、丙○○、丁○○、戊○○、乙○○各3萬2,340元,給付上訴人丁○○2萬9,4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