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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變更為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2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依國際票券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及撫恤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4條、第4條、第5條、第17條及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其退休金、功績金及94年度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3,875萬0,664元,及其中3,767萬5,952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國際票券公司84年9月20日第7屆第56次董事會決議(下稱84年9月20日決議)、94年6月8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下稱94年6月8日決議)內容僅經甲○○引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年資及功績金之依據(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非甲○○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甲○○嗣於本院追加依上開決議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董事委任關係消滅所生,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國際票券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其自84年9月20日起任國際票券公司董事長職務,迄至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乃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規定自請退休,國際票券公司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4條、第4條、第5條規定給付其退休金,復因甲○○擔任國際票券公司董事長而提前辭卸臺灣大學教授職務,無法於該校辦理退休,國際票券公司乃於84年9月20日決議併計甲○○於臺灣大學年資22年以為補償,故其退休金基數為74個,另國際票券公司於94年6月8日決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給付甲○○功績金20個基數,依甲○○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0萬0,808元計算,國際票券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及功績金共3,767萬5,952元;又依國際票券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及92年1月15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董事長之考績比照總經理,按當年度最後1個月薪津總數6.39倍提列計算,故國際票券公司應按甲○○94年度工作月數,支付甲○○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為107萬4,712元;惟國際票券公司拒不發給上開款項,爰依系爭退休辦法、員工獎金核發辦法、94年6月8日決議、84年9月20日決議,求為命國際票券公司給付3,875萬0,124元,及其中3,767萬5,952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際票券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甲○○於原審係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3,875萬0,664元,及其中3,767萬5,952元部分自94年6月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際票券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原審判命國際票券公司應給付甲○○1,147萬6,582元,及其中1,040萬2,410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餘107萬4,172元自9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國際票券公司應給付部分,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駁回甲○○之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甲○○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述)。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際票券公司應再給付甲○○2,72 7萬3,542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際票券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國際票券公司則以: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甲○○構成該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董事之效果,而甲○○因多次收受涉及掏空博達公司之訴外人葉素菲巨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決議認定甲○○該當系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於當日晚間發布新聞稿公告週知,國際票券公司因而知悉甲○○有當然解任之事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是日消滅,並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2107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確認,甲○○自無再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功績金暨依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請求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又國際票券公司84年9月20日決議及94年6月8日決議,並非獨立於系爭退休辦法外之補償約定,甲○○非因退休而離職,自無從依前開決議主張併計退休年資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功績金;縱認國際票券公司84年9月20日決議為兩造間補償約定,惟國際票券公司就甲○○於臺灣大學年資22年部分,僅有依該校規定計算給付一次退休金238萬6,250元,國際票券公司並無給付甲○○月退、福利互助金、服務獎章獎勵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年終慰問金或撫慰金、公保養老給付、百分之18優惠存款利息之義務,國際票券公司並否認甲○○自行製作月退休金及相關給與試算表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另94年6月8日因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執行董事長職務,國際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邦義雖被推選為該日臨時董事會主席,然劉邦義尚非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之代表人,僅生該次臨時董事會由不具法定資格者擔任董事會主席之決議程序瑕疵,而劉邦義總經理職務亦不包括參與董事會決議及對外宣布董事會決議內容,當日董事會也無指定或授權劉邦義將決議內容告知甲○○,縱劉邦義有將94年6月8日決議內容告知甲○○,僅係基於私情誼禮貌性知會,並非以國際票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故94年6月8日決議同意甲○○退休及依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功績金20個基數,於未向甲○○為意思表示前,即因金管會表示關切,國際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4年6月9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會決議(下稱94年6月9日決議)甲○○申請退休乙案待釐清後辦理,金管會亦於94年6月10日發函給國際票券公司,要求國際票券公司依法審慎處理甲○○退休乙案,國際票券公司乃於94年9月2日發函通知甲○○其退休申請有適法性之疑慮,故國際票券公司對甲○○不負94年6月8日決議內容之給付義務;復以表現代理規定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甲○○主張國際票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際票券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益判決,國際票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22-223頁):

㈠甲○○自62年8月1日起任臺灣大學教職,於84年9月20日離

職,並於同日經選任為國際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任董事長,有甲○○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決議錄(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可稽。

㈡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以金管會檢查局檢查

發現涉及掏空博達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葉素菲,自91年3月起陸續匯款共1億9,500萬元予甲○○,甲○○無法提供合理解釋,該當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系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為由,決議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11條第2項、系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甲○○於國際票券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金管會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記載:「本會檢查局對國票金控及國際票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葉素菲與甲○○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檢查局進一步查證,確認葉素菲自91年3月起陸續匯款予甲○○共計1億9,500元。因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經起訴在案,甲○○對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本會認為甲○○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負責人誠信及正當的適格要求,經本日臨時委員會討論決議予以解任。」,揭諸各新聞媒體報導。金管會再以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國際票券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國際票券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12條第2項、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第4項規定,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甲○○相關登記事項,該公文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送達國際票券公司,金管會並將上開公文副知甲○○,有國際票券公司提出之金管會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新聞報導及金管會96年8月2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62110號覆函、97年6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201000號覆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第169-171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4、125頁)可稽。

㈢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董事長任職3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第17條規定,退休人員除依本辦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對公司創建或業務發展,具有特殊貢獻及具體事實者,得檢具有關證件提報董事會核定給予功績贈與金,但最高以20個基數為限。甲○○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向國際票券公司提出退休辭職書,國際票券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甲○○退休,退休金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給付甲○○功績金20個基數。嗣於翌日上午10時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除確定並備查前次決議外,並作成附帶決議:「上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係依據相關規定並徵詢律師法律意見所作決議,惟主管機關表示關切,本案俟釐清後辦理。」,另補選劉邦義擔任董事長。國際票券公司另於94年9月2日函覆甲○○自請退休案之處理情形謂:「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示,臺端於本公司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係當然解任,臺端之退休申請尚存有適法性之疑慮。」,有甲○○提出系爭退休辦法(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及國際票券公司提出之決議錄、退休辭職書(見原審卷第13、14、17頁、本院前審卷第219頁)可稽。

㈣甲○○對於金管會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4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8-30頁、本院卷第16-19頁)可稽。

㈤國際票券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5、6條規定,資深副理級

以上人員之年終、績效獎金,由該等人員應提列之薪資總數中,呈請董事長核定發給;第7條規定,獎金之發給,以年終在職之員工為限,中途離職人員概不發給,但退休及在職死亡人員,仍准按服務月數比率計算;國際票券公司92年1月15日決議,員工獎金核發辦法於董事長比照辦理;有甲○○提出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決議錄(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1頁)可稽。

四、甲○○主張其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自請退休,國際票券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功績金3,767萬5,952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107萬4,172元等情,為國際票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甲○○依系爭退休辦法、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及94年6月8日決議、84年9月20日決議,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及94年度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甲○○依系爭退休辦法、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請求給付部分:

㈠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財政部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0年12月26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00013337號令訂定發布「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任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會信用部、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㈡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規定兼任者。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嗣金管會於94年3月25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42000079號令修正發布上述規則,將第4條第1項原定「解任之」用語,修正為「當然解任」,並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第4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此外查無法令規定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須踐行任何程序(包括票券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解任,或經金管會決議解任等程序),始能解任之,故所謂「當然解任」,應解為係指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其所屬票券公司即負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之義務。

㈡財政部前以87年8月18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7741103號令

修正發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其第4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發生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解任之」。嗣財政部於89年5月19日以台財融字第89732511號函釋示「按首揭選聘辦法..第49條規定之..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5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之規定,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本部81年11月17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明三之規定,『選聘準則有關..經理人之解任,自有解任事由發生之日起,合作社應於一個月內提報各該法定會議(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其解職生效日溯至解任事由發生日..』究其性質非在規範解任之必要程序規定,其所謂提報社員大會、理監事會等法定會議,係為使被解任人所屬信用合作社內部機關得以瞭解其成員變動所為之報告。」(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上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前述於90年12月26日訂定發布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既均為財政部訂定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於命令中所使用「解任之」之文義,應無歧異之解釋,換言之,90年12月26日發布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謂「解任之」,亦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嗣後金管會於9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此規則,將第4條第1項原定「解任之」用語,修正為「當然解任」,乃使上開法律效果明確化,並非變更解任方式。

㈢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55年7月19日修正公司法第30條原規定公司經理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經理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修正理由為:「按本條各款情事係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有各該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任經理人,如已充任者,依現行條文之序文規定『解任之』,則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197條規定,修正為『當然解任』,即公司應依第403條規定辦理解任登記,俾臻明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7頁)。足見法規所使用「解任之」、「當然解任」用語,均係指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應無疑義。

㈣甲○○主張:「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於金管會具體認定有此情事,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之職務時,始生解任效果云云。惟查,上開條項第14款要件雖未如同條項第1至13款所定要件,有明確之發生時點,惟此乃行政命令制定技術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難執此解釋票券商負責人發生同條項第1至13款情事之一,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但發生同條項第14款情事,則須金管會具體認定,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職務時,始生解任之效果。

㈤揆諸前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3

、4項規定,及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而當然解任,與票券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消滅後,如票券公司不知其事由,為保障本身利益,得主張依民法第552條規定,推定董事委任關係於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解任事由前存續;如票券公司已知其負責人有上開當然解任事由,卻不即時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票券公司不能以其負責人業已解任,對抗第三人。是「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雖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時點之認定可能因人而異,惟尚不至危害票券公司利益或交易安全,自不能以該規定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解為應經金管會具體認定,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職務時,始生解任之效果。從而,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以決議認定甲○○有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公告週知,國際票券公司因而知悉甲○○有當然解任之事由,進而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於94年6月7日消滅,自無不合。

㈥甲○○主張:金管會以行政處分解任伊之董事職務,自應於

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金管會以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送達該書面行政處分予被上訴人時,始生解任效果云云,並以金管會96年8月2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函載明「前開解任函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送達國票金控(股)公司及國際票券(股)公司,該函係行政處分,解任效力發生之時點,係以本會行政處分到達該公司時發生解任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9-50頁)為憑。惟查,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甲○○構成各款情事之一時,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董事之效果,業經論述如前。至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以決議認定甲○○有同條項第14款情事而當然解任,係確定或宣示甲○○為國際票券公司之董事身分、地位已不存在,非形成甲○○解任董事之法律效果,是此行政處分屬確認處分性質,自不因金管會有作成此決議及送達行政處分書面予國際票券公司之行為,而影響甲○○已解任之事實。金管會上開函文不得拘束本院,其意旨復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自不足採。㈦綜上,甲○○於國際票券公司之董事職務於94年6月7日業已

解任,如前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已消滅,甲○○於94年6月8日向國際票券公司自請退休,與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規定自請退休者須具有國際票券公司之「職工」身分者要件不合,應不生退休之效果,甲○○自不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國際票券公司發給功績贈與金之對象限於「退休人員」,甲○○自請退休既不生退休效果,不具有「退休人員」身分,亦不得請求給付功績贈與金。另甲○○於94年6月7日解任董事,非屬當年度年終在職之員工,且不具有退休人員身分,依「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年終、績效獎金。

六、有關甲○○依94年6月8日決議請求給付部分:㈠甲○○主張:國際票券公司之董事會於94年6月8日決議同意

伊退休,依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功績金20個基數,經會議主席即國際票券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兼總經理劉邦義通知伊,嗣上開決議內容經國際票券公司之董事會於94年6月9日確定備查,並選任劉邦義擔任董事長後,劉邦義亦將決議內容通知伊,故各該決議得拘束兩造云云。

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係依章程規定及契約之訂定,甲○○未證明劉邦義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包括代表或代理董事會對外為意思表示,自無從以劉邦義於94年6月8日具有國際票券公司之總經理之身分,即認劉邦義將該次會議內容通知甲○○,發生國際票券公司對甲○○為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次按在現行公司法之下,董事長之地位非常重要,不能一日

或缺,故當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職務自須有人代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始克推動。因此,公司第208條第3頊後段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董事長辭職或死亡,其職權消滅,殊無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應即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在董事長未及補選出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參照公司法論〈下〉第315-316頁,柯芳枝著,2005年3月修正增訂五版,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查甲○○係因董事長職務遭解任,如前述,依前開意旨,自無前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有關代理董事長規定之適用。次查,證人劉邦義證稱:94年6月8日時甲○○已被解任董事長,公司沒有副董事長,也沒有人代理董事長職位,伊是董事,被臨時推選為臨時董事會之主席,當天甲○○還在公司處理事務,所以會後伊有告訴他會議的決議內容,但當時董事會並沒有指定伊去告知甲○○,94年6月9日臨時董事會最後一個議案即推選伊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再參諸94年6月8、9日國際票券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原審卷第13、14頁),均分別記載「推選主席:出席董事一致推選劉董事邦義擔任主席。」,並於94年6月9日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補派賴國棟為國際票券公司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以補足甲○○任期後,即進行董事長之補選,足認前開2次臨時董事會均由出席董事推選劉邦義為各該次會議之主席,應無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推選劉邦義為代理董事長之意,蓋如94年6月8日於推選劉邦義為董事會會議主席亦包括代理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劉邦義自斯時起即當然為董事會主席,實無於翌日即94年6月9日之臨時董事會再次推選劉邦義為會議主席之必要,是劉邦義雖擔任94年6月8日臨時董事會主席,然並未取得國票公司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且依前開劉邦義之證詞,94年6月8日董事會亦未指定或授權劉邦義將決議內容告知甲○○;又董事長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是國際票券公司對劉邦義將94年6月8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告知甲○○乙節,並無依表見代理負責之餘地;又94年6月9日之董事會作成上開附帶決議,即暫不執行94年6月8日之決議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事項㈢所載,劉邦義縱以董事長身分將94年6月9日決議內容通知甲○○,甲○○亦無由取得退休金、功績金給付請求權。末以,甲○○復未舉證證明劉邦義於94年6月8日有代表或代理國際票券公司對甲○○為同意給付退休金、功績金之權限,則國際票券公司嗣後不承認劉邦義所為通知之效力,自難以劉邦義之通知行為,認國際票券公司應受拘束,而對甲○○負有給付退休金、功績金之義務。

七、有關甲○○依84年6月8日決議請求給付部分: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經查國際票券公司於84年9月20日會議決議錄關於臨時提案

部分之全文如下:「戊、臨時提案:案由:鄭常務董事世松提:林教授華德如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其在台大服務之年資,請予以併計,提請說明:林董事華德在擔任公司董事之前,在台大擔任教職已經22年多,這次出任農民銀行法人代表之前,曾經長考2、3周之久,其中一個主要因素係台大專任教授年資,因不符服務滿25年規定,不能在台大辦理退休。如果林董事能順利當選常務董事,並獲推選為董事長,本人深信以林董事之人脈及經營長才,必能帶領本公司重新出發,再創新機。因此,本人特在此籲請各位董監事了解,如果林董事當選董事長,且在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如果必須離開公司,則公司屆時應將其在台大任教之年資,依台大規定計算標準的退休金額,由本公司予以核付,以期公平合理,敬請各位董監事指教支持...如果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的話,本人建議列入紀錄備查。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6-7頁);又證人即該議案之提案人鄭世松證稱:當時因甲○○已經在臺灣大學年資20幾年,無法辦理退休,要求國際票券公司承認甲○○在臺灣大學的年資,由伊提案,經過討論大家同意承認年資,當時大家並不清楚將來國際票券公司經營的狀況會如何,有人提到如果經營狀況不好,起碼要保障他在臺灣大學取得的權益,所以最少也要按照在臺灣大學的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是也有人說如果經營狀況好的時候再由董事會討論決定,這都是討論過程中有人的說法而已,但是該次會議只有決議承認臺灣大學年資;甲○○亦未就其在任職臺灣大學年資的退休金如何結算作成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另證人即曾列席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國際票券公司董事賀鳴衍亦證稱:當時大家都支持這個提案,只是知道年資一併考量,算法沒有說得很清楚,沒有具體提到要給甲○○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是綜合與會董事鄭世松、賀鳴珩及前開決議錄所載,暨會議後未曾計算甲○○可自臺灣大學領取之退休金等情,可知該決議之真意應為甲○○日後自國際票券公司離職時,依離職當時國際票券公司可請求之項目加計其在臺灣大學任職之年資計算甲○○得請領之數額,以補償甲○○未能於臺灣大學辦理退休所受之損失;至甲○○若於日後離開國際票券公司未能領取相關費用時,自無該加計年資決議內容之適用。本件甲○○因係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甲○○不得依系爭系爭退休辦法、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及94年度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如前所述,其自無從適用84年9月20日加計任職臺灣大學年資決議之餘地,甲○○援此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又前開決議提案說明欄雖記載國際票券公司應於甲○○日後

離開時以甲○○在臺灣大學任教之年資,依臺灣大學規定計算標準的退休金額,由國際票券公司予以核付等語,僅為國際票券公司董事會提案併計甲○○在臺灣大學服務年資及作成通過議案決議之原由,並非國際票券公司同意甲○○於「任何原因」離職時均應支付甲○○可向臺灣大學請領之退休金,甲○○自亦不得援此說明所載請求國際票券公司補償依臺灣大學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㈣另國際票券公司就其於88年間遭第三人劉炳志檢舉以不當決

議圖利國際票券公司當時董事長即甲○○時,函覆財政部金融局之函文亦重申其通過決議內容為於日後甲○○離開國際票券公司時,應將其在臺灣大學任教之年資,依臺灣大學規定計算標準之退休金額,由國際票券公司予以核付,非不當決議使甲○○隨時可領取61個基數、高達數千萬元之退休金之旨,亦有國際票券公司提出甲○○不爭執真正之國際票券公司88年6月8日(88)國券管發字第4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此亦僅為國際票券公司就84年9月20日決議所謂年資併計明確地指出係甲○○任職臺灣大學之年資,由國際票券公司依臺灣大學規定計算標準之退休金額支付之,並非以甲○○任職臺灣大學年資依國際票券公司之規定計算基數請領退休金,即甲○○可向國際票券公司請領退休金時,有關其任職臺灣大學期間該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但甲○○並不得向國際票券公司請求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前開函文亦不得為甲○○得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憑據。

八、綜上論述,甲○○本於系爭退休辦法、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國際票券公司94年6月8日決議、84年9月20日決議,請求國際票券公司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共計3,875萬0,124元,及其中3,767萬5,952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際票券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國際票券公司給付甲○○1,147萬6,582元,及其中1,040萬2,410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餘自9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國際票券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論斷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甲○○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甲○○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國際票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