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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位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將名下之剩餘財產即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永和市○○段21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建物(下稱秀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聲明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預備訴之合併,原審雖就備位(後位)之訴其中一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而就先位之訴全部及備位之訴其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惟綜合先後兩訴作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仍係全部不利於甲○○,故甲○○就先位之訴全部及備位之訴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備位之訴,備位之訴並無其中一部分已判決確定可言,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與乙○○於民國75年8月31日結婚,育有韋慧欣、韋慧琦2名女兒,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從事裝潢承包工作,所得收入全數交給擔任家庭主婦之乙○○保管使用,家庭經濟均賴伊維持。伊於78年3月30日以乙○○名義購買秀朗路房地,乙○○於95年4月25日未知會伊,逕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作為另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中正路房地)、投資新東家美食館之用,旋於95年5月25日離家出走,伊於95年6月20日在新東家美食館尋獲乙○○,並發現乙○○與訴外人劉心浩發生婚外情,伊因情緒失控動手毆打乙○○,竟遭乙○○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另伊於95年6月30日返回秀朗路房地,亦遭乙○○報警稱伊侵入住宅,並申請電力公司斷電,不願讓伊居住秀朗路房地。又乙○○逕自張貼廣告出售秀朗路房地,因伊於95年10月5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執行,方未辦理過戶。嗣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合意離婚,乙○○須將秀朗路房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與伊,伊則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伊先後向胞姐韋淑惠、母親韋邱美妹借得30萬元、100萬元轉交乙○○,詎乙○○騙得上開款項後,拒依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及將秀朗路房地過戶予伊,毫無夫妻間應有之誠信,甚且偽稱其中100萬元係伊支付女兒,兩造間夫妻互信、互重之基礎已盪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又伊於96年4月23 日起訴時,於中和農會存款餘額為288元,於法院有2筆提存金各30萬元,另對於訴外人韋邱美妹、韋淑惠、羅時村依序負有借款債務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於伊所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3張保單非屬儲蓄險,伊亦非受益人;伊另案訴請乙○○返還依離婚協議書交付之100萬元,係遭乙○○行騙所致,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伊剩餘財產應為負數。而乙○○名下財產包括秀朗路房地之市價應為1,270萬元、中正路房地價值至少585萬元、東元電機股票價值4萬5,997元、新東家美食館投資款20萬元、京城銀行存款748元、提存金90萬元,扣除秀朗路房地貸款397萬9,504元、中正路房地貸款533萬5,116元之債務後,剩餘財產為1,038萬2,125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19萬1,063元。因秀朗路房地為伊貸款買得,擬保留將來贈與2名女兒,但乙○○亟欲變賣之,伊得請求分配秀朗路房地之剩餘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乙○○應將秀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伊不得請求分得秀朗路房地所有權,備位聲明求為命乙○○應給付伊519萬1,06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備位之訴其中69萬1,316元本息為甲○○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乙○○於原審反訴請求100萬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乙○○聲明不服。另甲○○於原審請求離婚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乙○○於原審請求離婚、韋慧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應按月給付乙○○1萬元之扶養費,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應給付甲○○69萬1,316元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永和市○○段21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449萬9,747元,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乙○○則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甲○○先位之訴請求伊應移轉秀朗路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法不符。伊於95年9月間尋獲買方願以1,270萬元購買秀朗路房地,因甲○○暴力介入破壞致未成交,嗣該房地價格直落而下,依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鑑定公司)所為鑑價,價值僅餘618萬9,156元,甲○○主張以95年9月間買賣價金1,270萬元為計算基準,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不符。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乃甲○○無故自95年初即離家搬至工廠居住,拒不給付伊與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費,縱如甲○○所稱有匯款,所匯金額亦遠不足以支付,伊迫於無奈,只得於95年4月間以秀朗路房地先向銀行抵押借款度日,並擬將秀朗路房地出售,轉購較小之房地,而以差價支付銀行債務,純因生活壓力所致,非有意侵害任何人之財產,況伊本有權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甲○○當時已離家出走,伊欲告知亦無從告知,伊就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並無任何過失。甲○○對伊施以傷害、恐嚇、誹謗、騷擾等犯行,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命甲○○賠償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甲○○對伊所為傷害、恐嚇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甲○○應賠償伊10萬元確定在案。爰以該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侵權行為10萬元債權與本件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相抵銷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乙○○關於100萬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反訴之請求,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三、查兩造於75年8月31日結婚,育有韋慧欣、韋慧琦2名女兒,甲○○於96年4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乙○○則於96年7月10日反訴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甲○○離婚之本訴,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乙○○離婚之反訴,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平均分配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價值,有無差額,尚非夫妻得請求分得某項財產。本件甲○○主張秀朗路房地係以乙○○名義購買,但頭期款及分期貸款均由伊繳付,伊擬保留該房地產權,乙○○則擬出售,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取得該秀朗路房地所有權,先位訴訟請求乙○○將秀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依前說明,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甲○○另主張伊所有國華人壽3張保單及對於乙○○之1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均不應列入伊之積極財產,而伊對於訴外人韋邱美妹、韋淑惠、羅時村各負債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均應列為消極財產。另秀朗路房地價值應以乙○○於95年9月間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1,270萬元計算,泛亞鑑定公司鑑價過低不足採。乙○○另有對新東家美食館投資款20萬元之積極財產,乙○○積欠花旗銀行、新東家美食館、勞保局之借款債務,均不可採信,又乙○○對伊所負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務,亦不應列入乙○○之消極財產,伊剩餘財產為負數,乙○○剩餘財產為1,038萬2,125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19萬1,06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本件兩造於75年8月31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甲○○起訴請求離婚,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訴訟中乙○○提起離婚之反訴,原審雖依乙○○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因甲○○於96年4月23日提起離婚之訴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甲○○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應以96年4月23日作為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基準日。

㈡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及負債:

1甲○○部分:

⑴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存款餘額288元。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15號、第5455號二筆提存款,合計60萬元。

2乙○○部分:

⒈財產:

⑴東元電機股票3,000股,以96年4月23日收盤價17.6元計算為5萬2,800元。

⑵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存款餘額748元。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款90萬元。

⑷中正路房地價值635萬5,387元。

⒉負債:

⑴台新銀行:秀朗路房地貸款378萬9,910元。

⑵京城銀行:中正路房地貸款533萬5,116元。

㈢兩造爭執之財產及負債:

1甲○○部分:

⑴甲○○於國華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張保單,於96年4月23日之解約金(現金)價值,依序為32萬3,446元、26萬1,419元、12萬280元,合計70萬5,145元等情,有該公司97年4月30日(97)華壽服訴字第0843號函及附件明細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59至279頁)。上開保單既具有現金價值,且非甲○○無償或其他繼承取得之財產,亦非屬慰撫金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甲○○主張該等保單非儲蓄險,且伊非受益人,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等語,自不足取。

⑵甲○○主張伊對於韋邱美妹、韋淑惠、羅時村依序負債

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㈠第20、21、22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04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9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6頁)為證,乙○○對於收取甲○○100萬元、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等款項係甲○○之借款負債。查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所有秀朗路房地應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給甲○○,甲○○則同意給付乙○○130萬元,其中30萬元作為與第三人之買賣違約損害賠償,惟乙○○收取甲○○給付之100萬元後,未依協議履行辦理離婚登記及秀朗路房地之過戶,因離婚未生效,甲○○無從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乙○○移轉登記秀朗路房地,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返還該10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甲○○無從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乙○○移轉登記秀朗路房地,乙○○受領該100萬元,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返還10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而甲○○為履行該離婚協議中之130萬元,向母親韋邱美妹借款100萬元,向姊姊韋淑惠借款30萬元等情,亦據韋邱美妹、韋淑惠於上開事件中證述綦詳(見前開筆錄),經核對甲○○存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韋邱美妹確於95年10月13日電匯120萬元給甲○○,甲○○則於同日提領100萬元,韋淑惠亦於兩造簽離婚協議書當日(95年10月5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足見甲○○主張因履行該離婚協議,欲取得秀朗路房地所有權,而向母親韋邱美妹借款100萬元、向姊姊韋淑惠借款30萬元,而有上開負債等情,堪予採信。又韋邱美妹雖電匯120萬元給甲○○,然就超過上開借款100萬元之20萬元部分匯款原因確為借貸及甲○○對於羅時村負債20萬元,均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甲○○有上開債務未清償,甲○○主張對於韋邱美妹負債120萬元,另對於羅時村負債20萬元,即非可信。

2乙○○部分:

⑴系爭秀朗路房地雖經泛亞鑑定公司鑑定認扣除以公告現

值計算之增值稅後淨值為618萬9,156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審卷㈡第165至212頁)。惟此僅為估定價額,與實際交易價額有所差異。參諸乙○○於95年9月間出售秀朗路房地之價金為1,270萬元,嗣因甲○○就該房地聲請假扣押,乙○○因而與買方解除契約,並賠償30萬元之事實,有支票4紙可參(原審卷㈡第95、96頁),乙○○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秀朗路房地於95年9月間實際交易價值為1,270萬元。又乙○○於原審97年3月18日陳報房屋銷售公司估算秀朗路房地市值為898萬元至1,048萬元,亦有房屋銷售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165頁),另台新銀行於98年6月間曾就秀朗路房地聲請拍賣,當時所定拍賣底價為660萬元,亦有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㈡第262頁)可按,顯見系爭秀朗路房地之價值於95年9月間之市價為1,270萬元、97年3月間之市價為898萬元至1,048萬元、98年6月間之價值則為660萬元,市場交易價格呈遞減趨勢。而泛亞鑑定公司係於98年5月間受囑託鑑定,於同年7月3日勘察現場,據以推估96年4月23日之價格,所估定之價格竟與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拍賣價格相近,顯見泛亞鑑定公司所為估算價額與秀朗路房地實際交易價值有異,不得據以認定秀朗路房地之實際價值。雖不動產之價值,隨市場多變,且涉及多種因素(如時間、地點、交通、生活機能等),及個人主觀喜好,而有所不同,惟斟酌上開各情,及甲○○認秀朗路房地交易價值至少為泛亞鑑定公司估價金額加價200萬元(本院卷第164頁),秀朗路房地96年4月23日時之市價至少應為乙○○上開陳報之平均價格973萬元,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增值稅90萬8,406元後,應為882萬1,594元。

⑵乙○○主張其向花旗銀行貸款28萬5,000元、向勞保局

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業據提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銀行一般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原審卷第178、181、182頁)為證,甲○○就該二筆貸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貸款時間、用途不明,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等語,然乙○○上開貸款金額,均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扣除之項目,自應予扣除。

⑶乙○○另主張其向訴外人林萬建借款80萬元,已據提出

97年1月10日借據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80頁)。證人林萬建到庭證稱:94年12月開新東家美食館,四人合資,原來負責人是乙○○,後來變更為伊,另外二個股東叫賴德政、劉心浩,每人出資20萬元,後來增資4、50萬元買機器設備,乙○○說他錢不夠,無法參加這增資,其他三人都有增資。現在餐廳還在做,乙○○退股是在97年5月初,因為他有跟公司借錢,還有欠公司錢,總結欠我們80萬元,扣掉股金20萬元,還有60萬元。乙○○每次借2萬元、5萬元、10來萬元不等,陸陸續續每月都有借,累積借款到80萬元的資料有借據可憑,借款原因說是小孩的教育費、房貸等,我們想他也有房子又是朋友,所以才願意借他。伊、劉心浩與乙○○是朋友,員工會稱我們是老闆,也會稱乙○○是老闆娘或文姐,因為乙○○曾經是餐廳負責人。借據是總結於97年1月簽寫一張80萬元借據,陸陸續續的借據可能會不全,我們留的借據是80萬元的借據,伊每次零碎的借款之借據保管不見得會保存齊全等語(原審卷㈡第65至68頁),並有證人林萬建97年6月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44頁)在卷可參。參酌乙○○就前述秀朗路、中正路房屋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之負擔非輕,乙○○陸續向合夥人借款週轉,亦合情理,雖前開借據、證明書係本件訴訟中簽立,惟乙○○既陸續向證人所營新東家美食館借款合計80萬元,經會算結果,扣除乙○○出資股金20萬元,尚欠新東家美食館60萬元,且經證人林萬建證述明確,則乙○○主張積欠新東家美食館債務80萬元,應堪採信。而甲○○空言劉心浩出資二股,該二股出資金80萬元為乙○○所有,80萬元借款是虛構的等語,係其主觀上臆測,尚難採信。又乙○○係於97年5月1日退股,此經林萬建證述無誤,則於96年4月23日時乙○○對於新東家美食館仍有股金20萬元之債權,甲○○主張此部分投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亦屬可採。

3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100 萬

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88至92頁)在卷可稽。則乙○○對於甲○○負有該100萬元之債務,甲○○對於乙○○有該100萬元之債權,亦堪採信。甲○○空言主張該100萬元債務係乙○○向其行騙而負債,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不足取。㈣甲○○另主張乙○○向花旗銀行貸款28萬5,000元、勞保局

貸款10萬元,另於95年4月間向台新銀行增貸127萬元,又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行騙100萬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20日止,乙○○取得鉅額款項花費殆盡,顯係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惟就乙○○上開借款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未據甲○○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乙○○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而論,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288元、提存款

60萬元、國華人壽保單之解約金(現金)價值70萬5,145元、對於乙○○之100萬元之債權,負債則為對其母韋邱美妹借款100萬元、對其姊韋淑惠借款30萬元,剩餘財產為100萬5,433元(2,305,433-1,300,000=1,005,433)。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股票5萬2,800元、存款748元、提存金90萬元、新東家美食館投資股金20萬元、秀朗路房地882萬1,594元、中正路房地635萬5,387元,負債為秀朗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378萬9,910元、中正路房地向京城銀行貸款533萬5,116元、花旗銀行貸款28萬5,000元、向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對於甲○○負債100萬元、對新東家美食館負有80萬元債務,剩餘財產應為502萬503元(16,330,529-11,310,026=5,020,50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401萬5,070元(5,020,503-1,005,433=4,015,070),甲○○得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00萬7,535元。

㈥乙○○另於本院主張甲○○於95年5月間傳送加害其生命之

簡訊恫嚇,另於同年6月25日毆傷其身體,該恐嚇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判決確定甲○○應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確定在案,甲○○尚未賠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49至151、152頁)為證,甲○○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乙○○以該債權與前開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抵銷,揆諸民法關於抵銷規定,並無不合。是經抵銷後,乙○○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90萬7,535元,除原審判命乙○○給付69萬1,316元以外,乙○○應再給付121萬6,219元(1,907,535-691,316=1,216,219)。

五、乙○○主張伊就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任何過失,甲○○對伊施以傷害、恐嚇、誹謗、騷擾等犯行,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甲○○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甲○○則辯稱乙○○就兩造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無過失者為限。查本件原審以兩造感情不睦,乙○○於財產方面預作打算,在甲○○不知情下,將兩造婚後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秀朗路房地,於95年4月25日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旋於翌日購買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欲將秀朗路房地出租、出售,甲○○事後知悉上情,為防止乙○○出售秀朗路房地,乃聲請假扣押獲准而於95年10月5日查封秀朗路房地,並因而對乙○○有一連串恐嚇、家暴等不理性之舉動,另指控乙○○有外遇情事,惟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又乙○○將秀朗路房地出售第三人,惟因甲○○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兩造遂於95年10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協議離婚,所生女兒二人由雙方共同監護,女兒隨乙○○同住,小孩教育費、健保費、電話費、零用金由甲○○負擔外,乙○○應將秀朗路房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給甲○○,甲○○則同意給付乙○○130萬元,其中30萬元作為乙○○與第三人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惟乙○○另收取甲○○給付之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辦理離婚登記及秀朗路房地之過戶,兩造因而爭訟,上開100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判決乙○○應返還甲○○,秀朗路房地、中正路房地現均登記乙○○名下,令甲○○感到一無所有。自甲○○95年初開始住工廠,乙○○於95年5月25日搬離秀朗路住處,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之久,雙方亦無善意互動,顯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毫無夫妻情分可言,而無繼續和諧相處之望,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兩造均難辭其咎,均具歸責性,且可歸責比例甲○○顯然大於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乙○○離婚之反訴,有原審判決可稽,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是乙○○就離婚亦有過失,其請求甲○○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又乙○○對於甲○○既無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100萬元債權與甲○○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抵銷,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乙○○將秀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甲○○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乙○○再給付449萬9,7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21萬6,21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甲○○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