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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上 訴人 庚○○追加 被告 辛○○

子○○壬○○丑○○甲○○丁○○卯○○戊○○寅○○丙○○辰○○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追加 被告 癸○○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於民國9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民國99年3月2日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為訴之追加

(見重家上卷2第284、320 頁),主張原因事實為:伊與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迄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始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離婚判決),爰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就伊與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7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加計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214,651,947元(明細詳重家上卷2第

295、296頁;更1卷2第3至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具狀陳明增加下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通謀虛偽移轉、有償買賣、無償贈與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意圖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或增加婚後債務,且追加被告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見更1卷2第25 頁以下;卷3第52頁):

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辛○○間於90年8 月17日就誼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辛○○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壬○○間於90年8 月17日就誼泰

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壬○○間於90年8 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㈢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子○○間於90年8 月17日就誼泰

公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子○○間於90年8 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㈣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

公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㈤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丁○○間於90年8 月17日,及丁

○○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3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㈥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卯○○間於90年8 月17日,及卯

○○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15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卯○○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卯○○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㈦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於90年8 月17日,及戊

○○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75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㈧⒈先位聲明:確認庚○○與寅○○間於90年8 月17日,及寅○

○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24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寅○○間於90年8月17日,及寅○○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㈨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於90年8 月17日,及丙

○○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丙○○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丙○○與甲○○間於92年6月30日,就誼泰公司30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0 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㈩⒈先位聲明:確認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

000 號變更誼泰公司董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甲○○間於90年8月30 日變更誼泰公司董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辛○○間於82年5月12日、84年5

月12日,就臺北市○○區○○○○段2748 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確認辛○○與子○○間於94 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庚○○與辛○○間於82年5 月12日、84年5 月12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辛○○與子○○間於94 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子○○間於83年1 月14日就台北

縣板橋市○○段6202建號,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

3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子○○間於83年1 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於90年6 月19日就台北

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及於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號317,門牌台北市○○街○○巷○ 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於90年6 月7日就其上建號313,門牌台北市○○街○○巷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於83年1 月14日就台北

市○○區○○段3小段285建號,門牌台北市○○街○○巷1之8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2749 建號,門牌台

北市○○○路○段○號4樓之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壬○○並應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壬○○間於82年5 月21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9,及其上建號4684,門牌新竹市○○路○○○號16樓之2 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辰○○應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辰○○間於86年9月19 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辰○○並應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

分1萬分之31 為被上訴人所有,丑○○、壬○○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與丑○○間於82年5 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丑○○並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⑵壬○○與丑○○於93年5 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壬○○並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確認誼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600 萬元債權存在,並由上訴人

代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向被上訴人受領3 萬元,俟該判決確定時,一次由上訴人受領完畢。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子○○、辛○○間於94 年1月14

日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2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91為被上訴人所有,子○○、辛○○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子○○、辛○○間於94年1 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子○○、辛○○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子○○、辛○○間於94 年1月14

日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2822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3段4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183 為被上訴人所有,子○○、辛○○應將前開建物(上訴人誤載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子○○、辛○○間於94年1 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子○○、辛○○應將前開建物(上訴人誤載為土地)移轉登記於庚○○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子○○間於94年1 月14日就台北

縣板橋市○○段○○○ ○號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上建號6202,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無效,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子○○間於94年1 月14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癸○○間於93年12月22日,及癸

○○與乙○○間於94年12月7日,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285號建物(門牌:

台北市○○街○○巷1之8號)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癸○○、乙○○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癸○○間於93年12月22日,及癸○○與乙○○間於94年12 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癸○○、乙○○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於97年11月11日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婚後剩餘財產214,651,947 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下稱原訴訟)。嗣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債權或物權行為無效、塗銷相關移轉登記及代位受領給付等,備位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債權或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間)、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屬訴之追加(下稱本件追加之訴),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則本件追加之訴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即應認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更1卷2第36頁)。且本

件追加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等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經查:

㈠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查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嗣於91年6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增訂施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6年10 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17日作成系爭確定離婚判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始告消滅,上訴人斯時才有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餘地,自應適用此一權利發生當時有效之法律(即91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之上述民法親屬編規定),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敘明同一法律上之判斷。且此種情形並非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已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後),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即91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之上述民法親屬編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應未違反法律不溯及適用之原則,亦不生抵觸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㈡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82年7 月17日系爭離婚

訴訟之起訴日,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前五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是否應追加計算入現存婚後財產爭執事項,進行調查、判斷後,即得據以就原訴訟為裁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以前五年內,及於82年7 月17日以後,與追加被告間就上述財產所為債權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能否撤銷並回復原狀等爭點,均與本院就原訴訟之裁判無關,本院於原訴訟自無庸予以調查、論斷。故本件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及上訴人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並無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查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82年7 月17日系爭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前五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是否應追加計算入現存婚後財產爭執事項,進行調查、判斷後,即得據以就原訴訟為裁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以前五年內,及於82年7月17日以後,與追加被告間就上述財產所為債權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能否撤銷並回復原狀等爭點,均非原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換言之,本院就原訴訟之裁判,不以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要件。

綜上,上訴人提出本件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