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外之巷道,公然以「你這個人無效,不順眼啦,你免想告贏人」、「真惡質、最惡質人」、「你這個壞人...壞人」、「忙、忙、忙你去乎大胖懶塞去嗎」、「你去乎大胖懶塞去嗎」、「你很像大胖懶」、「你嘸什麼臭名譽啦」等言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故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億5千萬元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自96年 6月21日向伊承租上開房屋後,每月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租金僅給付至96年10月間(其中96年 9月份僅付2千元,96年10月份僅付3百元),即未再依約給付,迄97年4月間已積欠租金計21,700元。伊數次向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復拒絕遷出上開承租之房屋,伊雖有於97年 5月18日因催討租金及請求搬遷等事宜,與原告有言語上的磨擦,但並非有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伊嗣於97年 6月18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與原告達成房屋租賃糾紛之和解,伊已退讓而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上開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欠繳之水電費, 原告則同意遷出上開房屋。詎原告竟於和解後之97年7月間,再以97年 5月18日因租金催繳之齟齬,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據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之事實,有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詞,但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係因催繳租金致為上開言詞,但核其言詞內容尚與一般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在客觀上仍屬積極攻訐、辱罵人之負面用語,且具有貶損性質之評價,故被告抗辯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並非可取。又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10日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言詞侮辱,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億5千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仍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爰斟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積欠租金且拒不搬遷致一時失慮脫口為上開言詞,雖侵害原告之名譽,但衡其行為時係在巷弄內,且起因於租金催繳之爭執,情節尚非重大,原告又係於被告行為後,且與被告就租賃事件在民事法院達成和解後,相隔約2個月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再審酌原告目前無業、靠借貸維生、全無資產,被告則亦無業、名下未有財產(出租房屋乃被告之女兒所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千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係中國共產黨黨員葉劍英之孫,身分特殊享有國際聲譽云云,則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憑取,自不得作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斟酌。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