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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現於台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千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妙香原係同居關係,因感情生變,周妙香搬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與同事趙軒逸同住,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凌晨 2時許被告酒後駕車至上址,要求周妙香隨伊返回同居處所未果,二人發生爭吵,經趙軒逸通知被害人張坤林,張坤林即趕往現場勸阻,卻遭被告持生魚片料理刀刺傷,致張坤林左大腿股動脈斷裂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行兇後逃離現場,旋於97年4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逮捕,其所涉罪行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張坤林之父母,因張坤林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又原告丙○○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案發當時為56.6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96年最新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1.9歲,尚有平均餘命25.3歲。原告甲○○係00 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56.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6年最新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75歲,尚有平均餘命18.1 歲,被害人張坤林依法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據95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01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丙○○之餘命扶養費為16.00000000×228,012=3,734,597元,原告甲○○餘命扶養費為13.00000000×228,012=2,991,51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491,517元、丙○○5,234,597元整,及各自98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於起訴後已為減縮,見本院卷第45頁),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時拿刀係為嚇唬被害人張坤林,因被害人張坤林為取刀而與伊拉扯,伊忘記右手持刀,伸手過去致刀子刺中被害人張坤林,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張坤林。又伊尚有1、2百萬元未收工程款,倘收取後願意全數賠償,將來工作薪水則按月賠償1/3 ,惟因原告要求金額實屬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7年4月2日凌晨2 時許,被告與周妙香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樓下發生爭執,被害人張坤林前往勸阻,與被告發生爭吵,兩人於爭執中,張坤林遭被告以生魚片料理刀刺傷左大腿,致受有左側鼠蹊部單面刃刺割創傷1處(寬3公分,深約16公分,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左側骨盆腔),經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 97年4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終因股動脈斷裂出血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有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記錄、士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3日(97)醫鑑字第097110061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影印士林地檢署 97年度相字第225號卷第59-63、73 -119、140頁,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12-119頁)。

(二)被告所涉及之犯行,經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事案全卷查明無訛。

(三)原告共育有3 名子女,除被害人張坤林已死亡外,另有已成年子女乙○○、張國慶2 人,有戶口名簿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基準。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張坤林之勸阻,而下車找張坤林理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生魚片料理刀鋒利無比,如刺入人體,將有可能發生失血過多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手持生魚片料理刀下車與張坤林發生拉扯,其手中之生魚片刀刺入被害人張坤林左大腿,致使張坤林受有左側鼠蹊部單面刃刺割創傷1處(寬3公分,深約16公分,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左側骨盆腔),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所涉及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卷(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縱令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屬過失行為,而張坤林係因左大腿之左側股動脈遭生魚片刀刺斷出血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其傷害張坤明致死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張坤林致死,原告為張坤林之父母,張坤林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分別審酌金額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1、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張坤林之父親,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坤林死亡時(97年4月3日)為55.9歲,依據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5.46 年,尚有平均餘命19.56年(75.46-55.9=19.56),原告甲○○僅請求

18.1年平均餘命,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丙○○為被害人張坤林之母親,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張坤林死亡時(97年4月3日)為55.6歲,依據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80.72年,尚有平均餘命25.12年(80.72-55.6=25.12),惟原告請求25.37年平均餘命,尚屬過高,超過25.12年部分即不應准許。

2、次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共有3 名子女,除被害人張坤林外,另有長女乙○○及長子張國慶2人 ,有戶口名簿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害人張坤林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 1/4。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1年為215,844元為計算標準,及原告甲○○、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8.1年、25.12 年為基準,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原告甲○○、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708,484元、893,220元(計算方式:⑴原告甲○○部分: [215,844元×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元×0.1×(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708,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丙○○部分:[215,844元×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元×0.12×(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893,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丙○○請求扶養費於708,484元、893,2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張坤林乃原告之子,因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兩造均係小學未畢業,學歷相當,而原告甲○○有房屋一間、土地3筆;原告丙○○有房屋二間、土地4筆,二人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原先係賣豬肉,自

78 年起承作安全圍籬工程,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6、27、29、30、33頁),兩造之財產顯然係原告優於被告,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508,484元(計算式:扶養費708,48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508,484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693,220 元(計算式:扶養費893,220+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693,2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508,484元、丙○○1,693,220元,及均自 98年3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