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榮珍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羅世昌
李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謝玉玲律師林志揚律師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世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羅世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世昌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341萬6,01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萬9,234元、1,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9背面、170、193、219頁)。因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所涉事實均為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在上揭法條准許之列,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與法均無不合,並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之創立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全部股份分為5,000股,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88年間,原告與被告羅世昌合作在基隆市○○區○○○段土地投資開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雙方約定由原告同意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原告即可取得35%之堆置場權利(其餘65%權利由羅世昌取得),有合約書、協議書等為憑。嗣91年間超緯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約定由超緯公司提供系爭堆置場供榮工公司傾倒廢土75萬立方公尺,榮工公司則支付每立方公尺149元,合計1億1,175萬元之費用。又因原告有退票紀錄,為免影響超緯公司之授信評等,羅世昌提議以其員工鍾能坤名義登記為超緯公司董事長,經原告同意而於91年3月26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鍾能坤,嗣羅世昌又邀被告李碧玉加入擔任董事長,經原告同意而於91年8月2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李碧玉於91年8月29日辦理完成登記,同時將公司股份5,000股之持股情形變更為李碧玉100股、羅世昌2,300股、原告1,300股,監察人董怡君(即李碧玉之女)1,300股。詎羅世昌及李碧玉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92年7月間偽造原告於92年7月29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按羅世昌手寫之會議紀錄,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李碧玉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為92年7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容為補選羅世昌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2年7月31日上午,檢附前開辭職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而於92年8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將原告持有之股份1,300股全數登記至羅世昌名下,並取消原告之董事資格,致生損害於原告。93年3月15日,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第二審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後,被告2人竟於97年1月21日將超緯公司之股份以總價4,700萬元讓與李敏寬指定之第三人饒紳碩。是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包括:㈠系爭堆置場35%之權利:該堆置場可傾倒廢土容量為178萬立方公尺,榮工公司已傾倒75萬立方公尺,並支付1億1,175萬元,已如上述;賸餘103萬立方公尺容量,以平圴每立方公尺約220元計算,尚可收益2億2,660萬元;另依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系爭堆置場土地之地主須移轉全部土地所有權20%與羅世昌作為開發所得,原告依協議書第貳點約定亦有35%之權利,而上開土地所有權20%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363萬8,600元,則系爭堆置場之總收益為4億3,198萬8,600元(111,750,000+226,600,000+93,638,600=431,988,600),原告本可獲35%權利,即為1億5,119萬6,010元;㈡原告持有超緯公司之股份1,300股因被告共同犯罪而移轉登記至羅世昌名下,該股份移轉乃係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登記與原告,惟被告已於97年1月21日將包括原告持有之超緯公司股份全部以總價4,700萬元讓與李敏寬指定之第三人繞紳碩,回復已屬不能,依民法第215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之,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持有1,300股之價額為1,222萬元(47,000,000元×1,300/5,000股=12,22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受有合計1億6,341萬6,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並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為舉證,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超緯公司營業是否獲利,徒對被告所列舉代超緯公司墊款達2,514萬6,657元及超緯公司之虧損項目一概否認,所為本件主張已與舉證法則有違,難予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關於超緯公司1,300股權之損害,應以在該公司股東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為計算,但超緯公司之負債根本大於資產,原告縱仍保有超緯公司股權,究有何利益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實際上,超緯公司對榮工公司尚有債務高達1,780萬9,868元,尤證該公司始終在虧損中,自無盈餘或資產得分配予股東可言。
又羅世昌為開發、經營系爭堆置場所代墊保證金4,00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88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共106個月,計有2,797萬2,340元,原告迄未負擔分文,被告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88年8月28日,羅世昌與坐落基隆市○○區○○○段土地
之地主李敏寬、羅月秀、詹石碇等人簽訂原證二之合約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合約約定由上開地主提供該瑪陵坑段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特別載明地主同意羅世昌以超緯公司之名義為設置堆置場之申請人。
㈡88年9月18日,原告與羅世昌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約定
就羅世昌上開與地主簽訂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取得35%之比例,餘65%由羅世昌取得。
㈢91年1月10日,原告代表超緯公司與榮工公司簽訂原證四
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約定由超緯公司提供上開堆置場供榮工公司傾倒廢土。
㈣91年8月間,超緯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李碧玉,持股情形為
李碧玉100股,董事羅世昌2,300股,董事即原告1,300股。
㈤92年8月18日,超緯公司依原證七即92年7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變更羅世昌為董事長,完成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堆置場之獲利2,072 萬9,234元本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盜賣股份之獲利1,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本件被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⒈被告羅世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該辭職書是張榮珍
授權李碧玉辦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均由伊處理,伊與張榮珍、李碧玉已經達成協議,由伊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李碧玉、張榮珍則同意將股份移轉予伊所有,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為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伊不知情,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被告李碧玉則辯稱該辭職書是張榮珍授權其辦理,因瑪陵坑棄土場經營不善致超緯公司負債,其與張榮珍、羅世昌於92年4月中旬左右,在喜來登飯店17樓商談後達成協議,其與張榮珍同意將超緯公司之股份過戶給羅世昌,由羅世昌擔任董事長並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及文書均由會計師製作,伊沒有注意云云。然查被告羅世昌、李碧玉分別因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案及資金調度關係,而分別加入原由張榮珍擔任董事長之超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後為慮及公司之債信評等及李碧玉債權問題,乃徵得張榮珍之同意,依序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鍾能坤、李碧玉,張榮珍並於91年8月2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李碧玉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業據被告羅世昌、李碧玉二人供明在卷,核與本件原告張榮珍及證人鍾能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作合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110至115頁)、協議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105頁)、委託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26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超緯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憑。又超緯公司原係由張榮珍設立,並於被告二人加入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嗣於被告羅世昌因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瑪陵坑棄土場之工程後,先後二次依序變更董事長為鍾能坤、李碧玉時,均經徵得張榮珍之同意,其於變更為李碧玉時,更以委託書授權李碧玉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亦據張榮珍證述綦詳(見同前卷第193頁),並有該委託書1件(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超緯公司之董、監事等任用事宜,仍需徵得張榮珍之同意;換言之,張榮珍於被告等二人加入超緯公司後,亦未放棄對於該公司之權利。再前揭之委託書雖載有「委任人(即張榮珍)茲委任受任人(即李碧玉)代為處理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文字,該委託書係原告委託被告李碧玉處理有關之超緯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及原告為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之用印,並不包括原告之辭職等之事務,有該委託書可憑,且張榮珍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委託書所授權李碧玉辦理之事,僅限於將超緯公司負責人由鍾能坤變更為李碧玉此事等語(見同前卷第193頁),觀以該委託書出具日期為91年8月21日,而超緯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29日確由鍾能坤變更為李碧玉,有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二人製作張榮珍辭任董事之辭職書為92年7月間,張榮珍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等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挖土機為路障阻擋瑪陵坑棄土場之通路,致遭判刑拘役40日,有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2395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且被告羅世昌於警詢時稱因股東會出席人數之股份已超過半數,就不必要通知張榮珍到場,因我幫張榮珍處理公司債務,所以就將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納入我的名下,於偵查中亦自承:「(負責人由李碧玉變更為你之前有無通知張榮珍?)沒有,因為當時大家的感情已經不好了(庭呈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17頁、第74頁)等語明確,張榮珍既方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採非法手段激烈抗議,焉有於同年7月間旋即同意授權辭任董事職位之理。況被告羅世昌於偵查中所供:「(92年7月29日之辭職書製作前有無徵詢張榮珍本人之意思或告知張榮珍?)...我記得有一天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17樓,我們三人(指被告二人及張榮珍)談到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我們要求張榮珍出錢,拿出35%之資金,即1,350萬元,來支付廠商應付款,他不願意,那天大家不歡而散...」、「(負責人由李碧玉變更為你之事,在來來飯店有無談妥?)我和李碧玉有提到如果你不出錢,我就和李碧玉把你的股份過戶掉,張榮珍很生氣就走掉了」(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羅世昌及李碧玉均明知張榮珍不會答應將股權移轉,才會在92年7月29日之前與張榮珍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商談,被告二人既明知張榮珍不同意將股權全數過戶掉,對於將公司所有業務委由被告羅世昌處理之事亦未達成協議,在此情況下張榮珍對於辭任董事職位當不可能同意,被告二人既未經張榮珍之同意,自屬無權製作前開辭職書,亦徵張榮珍所述屬實,而可以採信。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無權製作張榮珍辭任董事之辭職書至為顯然。又被告李碧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堅稱其二人與張榮珍於92年4月間在喜來登飯店17樓達成前開協議(見同前卷第88頁),然被告羅世昌於偵查中已供承:「...我記得有一天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17樓,我們三人(指被告二人及張榮珍)談到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我們要求張榮珍出錢,拿出35%之資金,即1,350萬元,來支付廠商應付款,他不願意,那天大家不歡而散,後來他果然賴皮不出錢,我於92年2月21日即發存證信函給他」、「(問:因此來來飯店那一次應該是在92年2月21日之前?)是」、「(問:負責人由李碧玉變更為你之事,在來來飯店有無談妥?)我和李碧玉有提到如果你不出錢,我就和李碧玉把你的股份給過戶掉,張榮珍很生氣就走掉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73頁),依被告羅世昌前揭所述,被告二人與張榮珍在喜來登飯店之會面因不歡而散,致未有何具體結論,遑論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被告羅世昌於該次會面後,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榮珍履行出資義務,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80、81頁),倘原告與被告有達成任何協議,在此情形下,必然會立書面以清楚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本件並無此書面,足認被告李碧玉所稱於喜來登飯店達成協議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鍾能坤於刑事案審理時雖證稱:「92年5月份曾在工地看到他們三人(指被告二人與張榮珍)在談債務的問題及廠商款項等問題,我好像有聽到李碧玉、張榮珍有說,所有債務及權利要轉給羅世昌去處理」、「...我只聽到李碧玉及張榮珍說他們超緯公司的股份,要全部交給羅世昌」等語(見同前卷第217、218頁),惟其亦證稱:「聽起來大家好像都不高興的樣子,對於公司的營運及股份的移轉講得都不是很高興,(把股份轉給羅世昌)是羅世昌提議」、「(問:張榮珍有無立刻答應?)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同前卷第218頁),是依證人鍾能坤當時所聽聞之片斷記憶,並無從證實被告二人確已與張榮珍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證人鍾能坤亦證稱其沒有參與超緯公司股份處理之事情,亦無居中協調此事,是羅世昌請其擔任工地現場管理,有時會開水車,但並沒有參與超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同前卷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是以鍾能坤於超緯公司實際擔任之職務,難認其知悉被告二人與張榮珍間有無達成前開協議,參以張榮珍前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問題發生爭執,竟以違法方法阻擋棄土場之通路,而遭原審法院判刑已如前述,與證人鍾能坤前述見聞被告二人與張榮珍談話氣氛不佳乙節相符,衡情,被告二人與張榮珍間若果達成協議,當不致演變如此,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即無從認張榮珍已放棄對超緯公司之權利,而將股份移轉予羅世昌,並授權李碧玉或羅世昌製作上開辭職書;證人呂保民於本院刑事庭雖證稱羅世昌、張榮珍他們合作棄土場,當時因為資金的問題,張榮珍說他沒有現金,所以他們就合作,羅世昌先墊資金,由張榮珍支付利息,經營了一段時間後也不是很順,外面又有債務,羅世昌就支持不下去了,股東就說要作一個處理,張榮珍雖然要投資,但是他也沒有支付利息,代墊款的利息都沒有付,他開出來的支票好像只有兌現一、二張,當時因為他們之前已經協調好幾次了,最後到基隆路邱文彬的辦公室做最後協商,後來張榮珍看羅世昌也沒辦法處理,他就說全部交給羅世昌去處理,他就說他退出,債務由羅世昌負責等。證人呂保民此之所述,與前揭之具體事證已不符,且超緯公司是原告張榮珍所設立,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僅係出資股份之有限責任,被告二人係事後加入,如原告要退出,必然要做個結算,而被告與原告並無結算,原告未取得相當之金額,顯然不可能退出,況證人呂保民亦稱張榮珍退出超緯公司,當時沒有說到程序的問題要如何處理。我是羅世昌這邊的,擔任羅世昌顧問。我是說我投資在羅世昌這邊,他出名我沒有出名。我是擔任超緯公司的顧問,不是羅世昌的顧問等,足見證人呂保民與被告羅世昌之立場與利益係一致的,其所述與前揭之具體事證已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所證述者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少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不瞭解他們變換負責人之情形等,證人尤俊晴證稱我不清楚羅世昌與張榮珍他們負責人如何轉換等,均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二人於92年7月29日交付由李碧玉製作完成之張榮珍辭職書及李碧玉、董怡君之董事長、監察人辭職書等件予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委託其辦理超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張榮珍等股東之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亦據證人王志榮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再超緯公司於91年8月29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李碧玉。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每股1,000元,股份為5,000股,持股情形為董事長李碧玉100股,董事羅世昌2,300股,董事張榮珍300股,監察人董怡君1,3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而上開92年7月29日上午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即指羅世昌、李碧玉,而羅世昌之股分縱計算董怡君所讓與部分,亦僅有3,600股,連同李碧玉之100股,則出席之代表股數應為3,700股,惟上開議事錄則記載代表股數為5,000股。此部分之記載顯然不實。至被告二人所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會計師製作,伊等沒有注意,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已證稱:「李碧玉、羅世昌在92年7月29日大約早上10點多在超緯公司的會議當場一次交齊給我,包括李碧玉、羅世昌、張榮珍、董怡君私章、超緯公司大章」、「(問:所有變更登記文件上的章,都是委託你蓋印的?)是,我是當場會議中蓋的」、「(問:是由誰所紀錄?)是羅世昌用手寫好後,由我幫忙照送件的格式打字」、「(問:當天是否知悉張榮珍有離職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只是送件的人,並沒有去查證」等語,復證稱:「(問:為何變成羅世昌、李碧玉二人的股份加起來就5,000股了?)我也不知道,那天開會時,他們說他們的股份總數全部都到齊了」、「(問:會議中他們有無提示過張榮珍的授權書?)我沒看到」等語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且證人王志榮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其與超緯公司暨其股東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要無任意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參以張榮珍確未參加相關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因認王志榮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依被告二人指示,連同前開董事辭職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變更登記,而使張榮珍原有之超緯公司1,300股股份全數過戶登記至羅世昌名下,及喪失超緯公司董事一職之結果,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復有原告之辭職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董事辭職書,為董事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
,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二人偽造張榮珍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榮珍、超緯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二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21頁),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將原告之超緯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為第三人所有,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於92年7、8月間(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又改稱係91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60頁)偽造原告之簽名、將其之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因而於93年3月15日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惟原告既已知悉偽造文書及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遲於93年3月15日已得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卻遲至97年12月10日始於第二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至於被告羅世昌於97年1月出售其名下之股份,其股份移轉係自羅世昌移轉至訴外人饒紳碩名下,係屬於侵權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侵權行為之始日,原告之權利既已全數移轉於羅世昌名下而受侵害,嗣後羅世昌之移轉純屬事後就其所得財產之處理,,原告並不因此而產生第二次請求權或受第二次侵害,足認原告以被告於92年7、8月間(或91年8月29日)偽造文書、移轉股權至被告名下為理由,於93年3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97年12月於第二審始提出附帶民事,原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始於97年1月云云,並不足取。
⒊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堆置場之獲利2,072萬9,23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超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依原證三之
協議,原告就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有35%之權利,超緯公司經營堆置場之收入為榮工公司支付1億921萬5,587元,扣除支出之費用,被告有2,072萬9,23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給付本息云云,然查超緯公司經營堆置場從榮工公司收入1億921萬5,587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證5之1榮工公司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惟查超緯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並未解散、清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超緯公司雖有上開收入,但公司為履行該工程及維持公司之營運,必須支出成本,且查上開收入為超緯公司之收入,超緯公司為法人,其收入不能認為係被告之收入。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超緯公司已將前開金額分配予被告,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存在,其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堆置場之獲利2,072萬9,234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羅世昌給付盜賣股份之不當得利1,170萬元,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1,300股之超緯公司股份,被被告不法移轉,被告係於97年1月間將包括原告所有之1,300股在內之全部股份以4,5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云云。
⒉查證人徐金水於本院證稱:「原代:對於超緯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出售情形是否清楚?)詳細我不清楚,但超緯公司的股權轉給李敏寬所指定的第三者,當時李敏寬與羅世昌有土地開發的協議關係,後來土地開發解除後,李敏寬有給羅世昌四千五百、六百萬元左右,所以羅世昌就將超緯公司全部(股權)給李敏寬」(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羅世昌對於其由李敏寬處取得4,5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㈢第55頁),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恩怨,其證言可採信。
⒊被告羅世昌就超緯公司股權1,300股,其不當得利金額
為1,170萬元(計算式:45,000,000×1,300/5,000=11,700,000)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以返還所受之利益為原則,本件獲利不當得利之人為被告羅世昌,被告李碧玉無法證明其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李碧玉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被告羅世昌給付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對被告林碧玉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⒌被告雖抗辯:本院如認定被告盜賣原告股份,僅屬原告
向訴外人饒紳碩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又原告於此期間,並無預定計畫出賣股份,則原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其向被告請求1,17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盜賣原告之系爭股份,其相對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被告羅世昌為請求自無不合。羅世昌已將原告之股份1,300股賣予李敏寬,受有1,17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1條、182條第2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不需要有預定計畫出售股份,原告為此項請求,洵屬正當,也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
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羅世昌主張:其代墊4,000萬元之利息部分,
從88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106個月,每月利息263,890元,則原告共積欠被告羅世昌利息部分達27,972,340元(計算式:263,890×106=27,972,340),被告就此利息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盜賣原告之上開公司股份,被告顯係以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但原告已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則本件被告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羅世昌應給付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羅世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敏寬,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盛強土木技師,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查被證5-2函是否為該機關製作,及向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證5-3同意書是否由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書立?…等,本院認已無必要,又被告羅世昌請求向稅捐機關調取超緯公司於88年8 月前之相關營業稅收一節,因原告請求分配盈餘及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均已駁回,無調取該公司營業稅收資料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