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臧家宜訴訟代理人 姚淑英
李義雄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 告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追 加 被告 沈君玲法官
胡宗淦法官詹慶堂法官蕭惠菁檢察官熊南彰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97年度自字第130號受理,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謊稱伊擬撰寫「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一書內容聳動毒辣、諸多不實,且羅織伊恐嚇取財,而提出刑事告訴,涉及誣告罪,損及伊名譽及人格權,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案號為9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嗣臺北地院刑事庭於同年4月8日就誣告自訴案判決不受理後,依原告之聲請於同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改分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續為審理,現仍繫屬於臺北地院中等情,有臺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臺北地院100年2月1日北院木民義99年度重訴49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85頁)在卷可稽。原告就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之98年6 月16日復主張同一事實、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億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案號為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就誣告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後,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於本庭受理,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至5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頁)可憑。是以原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與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事件均相同,原告本件顯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任意同時或先後對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誣告伊有對其恐嚇取財並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在伊遭被告誣告之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蕭惠菁檢察官預設立場及選擇性起訴,沈君玲、胡宗淦、詹慶堂三位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程序,又於伊對被告所提出之誣告罪刑事告訴案件中,熊南彰檢察官未自行迴避,擅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均與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乃具狀追加上開五人為被告,惟原告此追加之訴為被告所不同意。另查,原告追加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上開追加被告五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沈君玲、胡宗淦、詹慶堂三位法官及蕭惠菁、熊南彰二檢察官為被告,其追加之訴顯與前開規定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