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戊○○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壬○○前 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前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 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8年7月20日變更為麥克迪諾馬,復於99年5月31日,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73頁、卷2第20至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臺上字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被告己○○、庚○○、甲○○、丁○○、乙○○、李錦全、壬○○(下稱己○○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己○○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美金422,729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2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四、查前揭己○○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己○○、庚○○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甲○○、丁○○、乙○○、壬○○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賠償,係基於被告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第65條規定,以詐欺方式造成原告財產利益之損失,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22729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1第38頁)。惟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六、末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1條至第185條)。原告聲請本件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俟最高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云云,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