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宏圖係夫妻關係,伊於民國88年6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文德店職員鄧蕙珍之仲介,向莊宏圖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50號4樓前、後棟及5樓前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其經營KTV使用,旋於同年9月23日,委託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將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物品,由基隆市耶魯KTV(下稱系爭KTV)搬運至系爭房屋內放置,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被告竟於88年12月中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運至垃圾場予以丟棄。被告毀損之上開物品係伊頂讓系爭KTV而來,欲遷移至系爭房屋重新經營之用,頂讓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伊僅請求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命被告給付1,400萬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於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原告於本院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毀損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至97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伊或莊宏圖均未曾交付鑰匙與原告,原告不可能將系爭KTV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依證人徐慧齡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自難認伊有請人將原告之物品搬走毀棄之情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因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尚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如下。
四、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雖於88年間即知悉損害發生,但無法確知孰為
賠償義務人,因被告一再否認有毀損之侵權行為,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4字第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95年9月底)才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於97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云云。
㈢然查原告於89年2月24日即對訴外人莊宏圖提起涉嫌毀損罪
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士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427號受理,原告復於89年8月13日即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追加告訴被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於訴狀中並記載「一、…履勘…錄音帶,可知經由被告公司員工徐小姐陳述告訴人(即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物品,已由被告乙○○委由搬家公司搬到垃圾場」等語,亦有該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至遲於89年8月13日即已知悉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遑論原告於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此有相關刑事卷證影本附卷外可參,益徵原告89年間即知悉賠償義務人。是縱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89年8月14日即應開始起算,至91年8月13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97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以95年9月底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