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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金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 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8年7月20日變更為麥克迪諾馬,復於99年5月31日,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9至32頁、卷2第14至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臺上字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上訴人甲○○、乙○○與該案刑事共同被告吳再明、張振國、李均其、李錦全、鄧啟新(下稱甲○○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詐騙上訴人交付美金127萬元,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美金0000000.5元侵吞入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美金0000000.5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前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0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五、查前揭甲○○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甲○○、乙○○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六、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第65條規定,以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方式造成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1第34頁)。惟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犯罪行為,上訴人既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察,將上訴人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雖有未洽,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1條至第185條)。上訴人聲請本件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俟最高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云云,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