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辛○○
壬○○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丙○○被 上 訴人 丁○○被 上 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 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追 加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追 加 被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 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9年5月31日,變更為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臺上字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上訴人丁○○、戊○○與該案刑事共同被告吳再明、張振國、李均其、李錦全、鄧啟新(下稱丁○○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丁○○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致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匯款美金306165.29元,而受有損害,另受有精神上損害美金2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丁○○、戊○○部分,前以97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上訴人請求丁○○、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移送前來民事庭。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27頁)。
六、查前揭丁○○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丁○○、戊○○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七、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以詐欺方式造成上訴人等3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38488.27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25頁)。惟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既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察,將上訴人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雖有未洽,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基於同一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