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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金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6月4日分別與

伊、伊擔任代理人之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融公司)簽訂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其於同年7月1日委託訴外人林于盛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17萬股,成交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04,600元,應給付之交割款項為4,616,714元(含交割手續費13,114元)。

詎上訴人於次日經相關單位申報違約,元大金融公司乃於97年7月3日委託伊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得款8,636,000元,扣除融資款項4,601,000元、利息3,478元、手續費12,306元、交易稅25,908元後,尚餘3,993,308元,伊受有差額損失623,406元。再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交割,伊得收取違約金644,322元,上開金額與伊應給付97年6月份折讓手續費30,252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237,476元。爰依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準則)第1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7年7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具授權書授權王松大代理買賣,未授權林于盛,縱有授權,因未以書面文字為之而無效,林于盛代理買賣系爭股票係屬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另融資契約係伊與元大金融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不得依該契約約定將系爭股票予以處分。又系爭交易之交割日為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97年7月3日,交割期限至該營業日下午3時30分,伊於該營業日開始即上午9時,即以跌停板之股價將系爭股票出售,伊已無法辦理交割,無不如期完成履行交割代價情事,伊未違約,無庸支付違約金。再伊已應允被上訴人交割,其於交割期限屆滿前即將系爭股票予以處分,致伊無法辦理交割,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伊無庸支付差額損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通知伊補繳差額時,並未提及代理買賣系爭股票之人為林于盛,伊誤認係王松大下單,始委由律師函覆,伊已於98年2月2日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對伊確不生效力。伊自97年1月2日起未再授權林于盛代為下單,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其執已終止無效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37,476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開戶契約及融資契約、委任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聯合徵信資料傳道檔明細一覽表、元大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操作辦法)第46條、處分擔保品交易明細表、追繳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2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6月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代理人之元大金融公司簽訂開戶契約、融資契約。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訴

外人王松大全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商品交易行為。

㈢訴外人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台灣航

業」股票17萬股,成交總額9,204,600元,應給付之交割款項為4,616,714元。

㈣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經訴外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元大金融公司於97年7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得款8,636,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17萬股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17萬股,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經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被上訴人業務員宋文森曾電洽上訴人,上訴人就林于盛買進系爭股票、是否獲利之事知之甚詳,並告知宋文森將與林于盛確認,與林于盛取得聯繫後,則回覆宋文森,林于盛將與台灣工銀公司解決,經宋文森告知如未能交割即須補足差額,上訴人更明確要求宋文森直接與林于盛洽商等情,有宋文森與上訴人97年7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聽說昨天你的戶頭在別家又違約了耶!)違約,那要怎麼辦?」、「(我這裡明天還900多萬耶!)還要900多萬進來喔」、「(你都沒問他喔?)我等一下問他看看」、「(你別家今天……)不是呀,你這邊不是還有賺錢」、「(你跟他問問看啦,剛剛人家向我通知說,你的名字在別家出事情了。)我跟你說這樣啦,叫他做完都不要再做了」、「(你有找到嗎?)有呀」、「(他說怎樣?)他說下午會跟他解決」、「他跟我說,他等一下會拿給他,就沒事了」、「(不可能交割的話就補差額呀!)你要不要跟林先生講」等語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8-89頁)。顯然上訴人確已授權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知悉林于盛已代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否則上訴人何以知悉宋文森所指之股票為何、系爭股票仍有獲利、申報違約後向林于盛洽詢細節等情?上訴人又何庸詢問宋文森是否逕將補足差額之事告知林于盛,進而要求宋文森告知林于盛不可再進行融資融券等情,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林于盛買賣系爭股票,核非事實而無可取,則林于盛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誤認系爭股票係王松大下單,且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2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代理人買賣股票應出具授權書,其縱授權林于盛,因未以書面文字為之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股票係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委由被上訴人業務員宋文森下單買賣,有宋文森與林于盛97年7月1日電話錄音之譯文、委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87頁),而上訴人經相關單位申報違約必須交割或補足差額時,已明確詢問宋文森是否逕洽「林先生」,亦有上述97年7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稱「林先生」,當無誤認係王松大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可能,其上開辯解尚難憑採。上訴人既無誤認係王松大代為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則其辯稱「97年7月4日被告(上訴人,下同)委託陳福寧律師發函,係因訊息錯誤,當時以為是被授權人王松大所代為買賣者,結果不是。被告爰依本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函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第94頁),亦屬無據。另按代理權之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2條雖約定:「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原審卷第15頁),然上開約定,不當然使上訴人對林于盛之授權無效。另「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于盛所受任之事務,係為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就此法律並未明定應以書面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授權林于盛自亦無以書面為之之限制,上訴人抗辯其對林于盛之授權因未以書面文字為之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確已授權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

知悉林于盛已代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等情,有如上述,則上訴人辯稱:「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託人,違反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2條約定,依受託契約第十條規定,則被上訴人已違反本契約,顯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及違約金之金額,即為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三、被上訴人之損害,要上訴人賠償,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之損害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約所造成,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可言」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均無足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擔保品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訂開戶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於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外,另與元大金融公司簽訂融資契約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有開戶契約文件、融資契約在卷可憑。依融資契約書第1條:「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之約定(原審卷第22頁)。而依融資操作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審卷第26頁)「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上訴人既於97年7月2日經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依融資操作辦法規定,元大金融公司得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該辦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了結買賣上訴人之擔保品,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係本於元大金融公司之委託而為,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者實為元大金融公司,非被上訴人,於此情形,自得適用融資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認處分其擔保品者為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其進而辯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擔保品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蓋融資操作辦法第46條第2項係針對委託人(上訴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所為之規定,是該條項第1款所謂之「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係指委託人(上訴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違約原因,此與委託人(上訴人)於元大金融公司有無違約情事,及委託人(上訴人)是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係屬二事。上訴人之擔保品經元大金融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分,係因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經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非因其未如期就系爭股票完成交割,兩造就系爭股票約定之交割日或交割期限為何,與元大金融公司以上訴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而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無涉,上訴人既先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不論上訴人是否如期就系爭股票完成交割,元大金融公司均得依融資操作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該規定既明定元大金融公司得於次一營業日開始了結買賣,其委託被上訴人於該營業日開始即上午9時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即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法辦理交割之原因既係其先行違約,經元大金融公司處分其之擔保品,而非被上訴人故意使之不及辦理交割所致,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之交割日97年7月3日、交割期限該日下午3時30分,被上訴人於上午9時即予處分,上訴人已無法辦理交割,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受元大金融公司之委託於97年7月3日營業日開始即上午9時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無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抗辯「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買賣標的於交割期限屆滿前,已被處分。無交割標的,成為給付不能,則上訴人當免再為給付交割代價之義務。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殊有不當……縱上訴人以上所述之上訴理由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之……」云云(本院卷第36頁),均無可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損失、違約金部分:

㈠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委託人(上訴人)

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貴證券經紀商(被上訴人)得依……受託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人違約時,貴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原審卷第15頁)。又「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受託準則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原應於系爭委託交易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97年7月3日交付交割代價,惟因其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經元大金融公司處分其之擔保品致未能依約履行交付交割代價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其對被上訴人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財物,並追償不足之款項,及請求按成交金額7%計收之違約金。

㈡系爭股票交易總價金為9,204,600元,上訴人原應負擔自備

款4,603,600元,另由元大金融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融資契約給付4,601,000元,就自備款部分,上訴人並未辦理交割,而由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約定代為完成交割。依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24、27頁),系爭股票因上訴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經元大金融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分後,得款8,636,000元,元大金融公司已就其融資款項4,601,000元、利息3,478元全數受償,扣除元大金融公司受償金額、處分系爭股票手續費12,306元、交易稅25,908元,及被上訴人代為完成交割款項4,616,714元(含交割手續費13,114元)後,不足623,406元(8,636,000-4,601,000-3,478-12,306-25,908-4,616,714=-623,406)。上開差額損失加計被上訴人計收之上開違約金644,322元(9,204,600×0.07=644,322),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97年6月份委託買賣折讓手續費30,252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37,476元(623,406+644,322-30,252=1,237,47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綜上,上訴人確已授權林于盛於97年7月1日為其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而被上訴人受元大金融公司委託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未能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受託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損失623,406元、違約金644,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受託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7,476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