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被上 訴人 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曾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丙○○(以下稱丙○○)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誤診、不當通報等行為,致伊之健康、自由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嗣於本件審理時追加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主張,丙○○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誤診、不當通報等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因咳嗽症狀,前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總)就診,由該院家庭醫學科醫師丙○○診治,其交付試管3 根,由伊自行採痰,於同年月20日回診時送驗。翌日,臺北榮總通知伊痰塗片檢驗結果為結核菌陽性,須接受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臺灣結核病人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以下稱DOTS計畫),並由丙○○依衛生署制定之「法定傳染病監視通報系統作業流程-1」(以下稱系爭通報流程)向衛生署通報。嗣於97年5月8日經訴外人臺北榮總胸腔科醫師陳芳祝診斷後,發現伊並未罹患肺結核,惟其間伊已遭受強制服藥長達5 個月期間,並因此產生四肢、背、腹等身體部位搔癢、關節僵硬、疼痛、食慾不振、精神萎靡等副作用,且伊親友因怕遭傳染而疏遠伊,致伊受有人際關係孤立、名譽權受損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元,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頭刊登長6.5公分、寬4.5 公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金錢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元(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衛生署係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制定系爭通報流程,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任何違誤。且系爭通報流程,及後續所為之隔離治療或其他處置措施,均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爭訟對象,自應依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其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協議請求,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違背法定程序。丙○○已告知採痰方式,並無疏失。況縱未正確告知致採樣步驟有誤,亦無法導致本無結核菌卻驗出結核菌之偽陽性反應。丙○○依檢驗結果及臨床表現,本於專業及經驗為綜合判斷,並無誤診。其後並依法令為通報及轉介治療,亦無不當。嗣上訴人雖經認定已非結核病患者,惟亦可能係檢驗結果為「偽陰性」或藥物治療所產生之效用。而臺北榮總對於丙○○所為之診斷、通報行為,已善盡監督責任。衛生署本於通報,依法所為之隔離治療或其他處置措施,非屬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6 日因咳嗽症狀,前往臺北榮總就診,由該院丙○○醫師診治,並交付上訴人3 根試管,由上訴人回家自行採痰,再於同年月20日回診時攜回,送交臺北榮總檢驗室檢驗,翌日檢驗結果發現其中一根試管之痰液塗片呈陽性反應。丙○○乃於同日依系爭通報流程向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通報。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診,由臺北榮總胸腔科陳芳祝醫師診治,陳芳祝診斷上訴人罹患肺結核,而給予藥物治療。上訴人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依衛生署所制訂之DOTS計畫,每日接受關懷員到家監督其服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就診手冊、門診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丙○○未告知正確採樣方式、誤診及不當通報,致伊被強制服藥,臺北榮總有監督不周之責,且衛生署之系爭通報流程不當,侵害伊健康、自由及名譽權,臺北榮總及衛生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賠償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丙○○未告知正確採痰及痰體保存方式,致伊
施作痰液塗片結果呈陽性反應,且丙○○單憑伊96年12月20日送檢3管痰液僅其中1管塗片為陽性反應,即誤診伊為結核病患,未再複檢確認即予通報,顯有未當云云。然: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丙○○未告知正確採痰及痰體保存方式,而
徵諸常情,上訴人縱有採樣步驟有誤或保存不當,亦不致於其痰內本無結核菌卻驗出結核菌之偽陽性反應,是即便丙○○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致上訴人採樣步驟有誤或保存不當,亦與其痰液塗片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
⒉按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
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且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報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醫師違反上開規定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而結核病又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顯見醫師於診治病人,一旦發現結核病患或疑似結核病患時,即有於一週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又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授權,訂有系爭通報流程(見原審醫字卷第29頁),當醫師發現病人符合結核病通報定義時,即應上網或填寫書面進行通報。而結核病之通報定義,僅須實驗室診斷條件符合結核菌培養陽性、塗片檢驗陽性、組織切片顯示典型病例報告其中之一,即應於一週內通報(見原審醫字卷第30頁)。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攜回就診之痰液採樣,於翌日得出檢驗結果,其中一根試管之痰液塗片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已符合前開通報流程之結核病通報定義所稱「塗片檢驗陽性」一節,是丙○○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通報流程之規定,於同日向上訴人所在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通報,核屬於法有據,自無不當通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丙○○未進一步複檢確認即率予通報,顯有未當云云,洵不足採。再丙○○除依法履行上述通報義務之外,並未對上訴人為進一步之診斷及給藥,是上訴人主張丙○○對伊有誤診之情形,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稱,丙○○應知悉伊有慢性支氣管炎,且身體健壯
,不應未進一步複檢確認即將其咳嗽狀況當成結核病通報,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丙○○係依上訴人之臨床症狀及痰液培養結果為通報,並轉介臺北榮總胸腔部進行後續診斷治療。如前所述,該通報行為並無違誤,且其判斷過程亦符合系爭通報流程之結核病通報定義,自無違背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㈡如前所述,丙○○對上訴人所為診斷及通報等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自由及名譽權之情事,臺北榮總自無對丙○○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臺北榮總對於丙○○所為之診斷、通報等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殊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臺北榮總之檢驗室有遭污染或檢體錯置等情,已為臺北榮總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榮總賠償損害,委無可採。
㈢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衛生署於前開通報定義中規定,痰液塗片檢驗為陽性者即應通報,顯係將尚未確診之結核病人,一體納入通報,伊即因此受有強制服藥之損害云云。然系爭通報流程之制訂,乃衛生署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既主張該公權力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衛生署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丙○○賠償1 元,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榮總、衛生署各賠償1 元,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