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陳萬呈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限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
前開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曾多次聲請對徐李秋香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樹林頭郵局、頭屋郵局帳戶強制執行,均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在案,而執行法院調閱徐李秋香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均為零,亦查無集保股票資料,抗告人復未能查報徐李秋香其他財產,執行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所提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0日製發之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亦載明徐李秋香名下無財產,核與95年12月20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執行法院所檢附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所載相符。至徐李秋香去世後其樹林頭郵局帳戶雖尚有新台幣(以下同)4018元存款,惟此金額甚少,且相對人向財稅主管機關查詢結果既為徐李秋香無財產,則相對人不知前開帳戶餘額4018元,尚不悖於事理。另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僅規定「前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相對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既已表明不知徐李秋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不知債權、債務之多寡,自難認其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情事。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明知徐李秋香有遺產存在卻故意隱匿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2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洵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裁定理由三係引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及第1163條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誤用現行法文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