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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理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其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 4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 133號卷43頁,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票款准予強制執行,伊已為舉證之極致,再未能另為如何之舉證,果原法院仍認證據不足,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乃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通知伊補正事證,竟認系爭本票並無何日提示不明之情形,而就系爭票款准予強制執行,自係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並已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既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及適用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各節及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充其量要僅屬原裁定調查證據是否欠周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