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28號再 抗告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丁○○甲○○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在民國97年5月26日收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重整意見、97年7月31日收受檢查人羅芳蘭之檢查報告、97年8月4日收受檢查人張明輝之檢查報告,之後即直接於97年8月14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公司重整,並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再為裁定。又兆豐銀行於97年6月12日召開會議邀請各債權銀行商討具體建議,與會中僅有高雄銀行、兆豐銀行表示同意重整,其債權比重為17.98%,會議中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永豐銀行與大眾銀行,則分別出示傳真認同再抗告人公司重生之可行性,該二銀行所佔之比例分別為6.79%、6.12%,故重整裁定准駁前認同再抗告人公司具有重建可行性之銀行乃達債權銀行之30.89%,原審裁定認定為31%似非精確,且在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及台企銀行湖口分行有同意擔任重整人之事實下,逕將該二銀行視為同意重整之債權銀行,將同意重整之債權銀行之比例認定為50.8%,而引以為准許重整之理由,應有未洽。另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間就再抗告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屬何人所有,確實有所爭執,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確實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則再抗告人公司之聲請狀所載之其資金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凍結之內容,難謂無不實之處,且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公司97年上半年於重整聲請期間,營運狀況持續現金淨流入一節,若應流入之現金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此部分債權如已屬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有,則再抗告人公司之現金周轉狀況是否仍為現金淨流入,即有可疑,但重整裁定就此部分並未論述其認定之理由,逕認定再抗告人公司在重整聲請期間之財務狀況為現金淨流入,並以之作為認定有無重建重生可能之基礎,亦有未洽。再抗告人公司是否能順利投產燃料電池,亦繫於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生產設備,此生產設備之設置所需資金甚多,且相對人公司在銷售DVD方面亦必須以支付飛利浦(Philips)、新力(Sony)公司授權權利金為前提,設若再抗告人公司無法順利找到潛在投資資金或另行貸款以為挹注,則重整計畫皆屬空談,重整裁定就此部分以及再抗告人公司欠缺整廠輸出計畫尚未取得債權人同意,生產新產品購買設備、支付權利金等資金缺口如何彌補,均未進行調查,而遽為認定再抗告人公司有無重整機會及價值之基礎,顯非妥適。重整裁定選任乙○○、丁○○為重整人部分,該二人分別為原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其等經營之下,再抗告人公司呈現財務困難等狀態,逕選任其等為重整人是否恰當,實有疑義,但裁定就選任重整人之理由亦僅記載依據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選任重整人,而就重整人之學識、能力及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並非其等之經營不當等情,均未見原裁定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原裁定作成前,將其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亦無權利受侵害情事,則渣打銀行於原法院所提抗告自非適法;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劉紹樑因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停止職務1年,改由陳鑫及曾垂紀取代其職務,變更後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命補正,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抗告自不合法;相對人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 月12日由丙○○接任,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命補正,其抗告程序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抗告亦不合法。㈡實體部分:原裁定未細究重整法院是否已以其他方法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無須另行開庭訊問,逕以重整法院未訊問利害關係人為由指摘重整裁定不當,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實則,重整法院於裁定前曾函詢利害關係人,再抗告人進入重整程序後,歷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均邀集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就與會之債權銀行發言意見均作成會議記錄送交重整法院及各債權銀行,再抗告人於98年5月將作成之重整計畫初稿送交各債權人審核,並於98年6月9日召開關係人會議之準備會議,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98年8月11日,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渣打銀行曾拜訪再抗告人並表達更積極參與重整程序之意見,此會議記錄並已陳報重整法院供參,故重整法院已以其他方法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無須另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系爭應收帳款於重整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顯屬再抗告人公司所有,原裁定認定系爭應收帳款可能屬開發工銀所有,進而認定再抗告人申請狀記載不實而指摘重整法院未經查明云云,有適用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之違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至於再抗告人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之權利金協商及其他開發、出貨及整廠輸出計畫進度等,均列於會議記錄中,顯示再抗告人確有重整之可能,原裁定未注意抗告程序中之最新進展,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有違,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再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能力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即應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劉紹樑及李庸三,嗣分別變更為曾垂紀及丙○○,並於再抗告程序中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0頁、第343頁)。基於程序經濟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再抗告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行為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供參,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又渣打銀行於98年9月20日將其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9月28日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0、331頁),故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見原審卷第329頁),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於99年1月13日修正,將第三項末段「,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及第四項刪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審核閱卷證後,確認重整法院在97年5月26日收受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重整意見、97年7月31日收受檢查人羅芳蘭之檢查報告、97年8月4日收受檢查人張明輝之檢查報告,之後即直接於97年8月14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公司重整,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認重整裁定不合程序。再抗告人空言重整法院於裁定重整前曾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亦與適用法規有無違誤無關。至再抗告人抗辯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皆有邀集各債權銀行參加並表示意見云云,然此皆係於重整裁定作成後始召開,重整法院於認定是否准許重整之當時,自無從審酌,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即無從以裁定事後發生之事由,來審酌裁定當時適用法規有無違誤,仍應依公司法第28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重整裁定前詢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原裁定認重整裁定不合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重整法院已從其他方法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無須另行開庭訊問云云,並不足採,亦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㈡再查,原裁定認定重整裁定未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究屬何人
所有表示意見,然若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確實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則再抗告人公司之聲請狀所載之其資金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凍結之內容,難謂無不實之處,再抗告人公司之現金周轉狀況是否仍為現金淨流入,即有可疑,故認重整裁定就此部分並未論述其認定之理由,逕以之作為認定再抗告人公司有無重建重生可能之基礎,亦有未洽。是原裁定並未認定系爭應收帳款之歸屬,再抗告人徒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認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之見解,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應收帳款可能屬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有,有適用公司法第287條之違誤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查,原裁定認為重整裁定就再抗告人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
公司之權利金協商進度以及再抗告人公司欠缺整廠輸出計畫尚未取得債權人同意,生產新產品購買設備、支付權利金等資金缺口如何彌補,均未進行調查,而遽為認定再抗告人公司有無重整機會及價值之基礎,顯非妥適,且選任乙○○、丁○○為重整人部分,僅記載依據公司法第290 條第1項規定選任重整人,而就重整人之學識、能力及其對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並非其等之經營不當等情,均未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再抗告人雖執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關係人準備會議記錄及主要債權人洽談重整方案暨整廠輸出案意見交換會議摘要記錄(再抗證5至7號)等,抗辯再抗告人公司確有重整更生,且各債權人對乙○○、丁○○擔任重整人未表示不同意見,是原裁定未審查抗告程序中之最新進展,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有違云云。然查,認定有無重整可能,屬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且再抗告人所提再抗證5至7號,皆屬重整裁定後所召開之會議紀錄,自無從採為是否准予重整之依據,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