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20號再 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張秀夏律師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再抗告後之民國98年8月19日已變更為臨時管理人張秀夏,有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283、284、285、286、288、289、292、29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頁),其聲請承受再抗告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故縱令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第三審之裁判亦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或第183條規定,命在他訴訟或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再抗告程序所涉相對人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應以本件重整程序是否終止為據,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98年7月20日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終止重整程序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再抗告程序(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依前開說明,再抗告程序屬第三審及法律審程序,應以第二審裁判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是縱使本件再抗告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第三審之裁判亦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再抗告程序,即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2、3項亦有明定。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若經合法異議者,雖由法院裁定,惟私權之確定須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前開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重整債權係指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與公司法第312條規定之重整債務為重整裁定後、公司重整中所生之債務為相對之概念。相對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第一事務所)之服務報酬債權及相對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中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事務所)之鑑價費用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發生於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公司重整前,屬無擔保重整債權。原裁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將相對人之債權列為重整債務,自有違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及現存判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涉及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認定之基礎,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系爭債權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原裁定逕為審查,並為不利於伊之裁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已獲得勝訴判決,且第一事務所之部分業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原裁定與前開判決為相反之判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並涉及關於同一事件之裁定內容與判決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理等原則上重要性問題,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務或優先重整債權,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云云。
五、本件相關裁定如附表所示(下逕稱X號裁定)。經查,再抗告人於96年11月14日經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申報及審查重整債權程序中,相對人第一事務所、中華資產中心及中華事務所主張系爭債權為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而為申報,再抗告人乃聲明異議主張其等申報之系爭債權均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經2號裁定認定系爭債權屬重整債務,將相對人申報之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見原審卷第7、8頁),再抗告人對於2號裁定提起抗告,嗣抗告法院以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重整債務,無庸於重整債權申報程序中申報,2號裁定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重整債權,依法未合,乃以4號裁定(即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將2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復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原裁定既已將2號裁定廢棄,自原裁定主文觀之,並未對於再抗告人有不利益或對再抗告人之權利有所侵害,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縱於理由中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惟依前開說明,該認定並不生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再抗告人既已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8-54頁),亦難謂再抗告人之權利業因原裁定理由中不利於其之判斷而受損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依法乃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