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錦芳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呂錦芳之公公乙○○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一五、三三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乙○○早年隻身來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其監護人,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屬,原法院乃依聲請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指定再抗告人甲○○及巢先明、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組成親屬會議後,決議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六號裁定准予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參酌證人即親屬會議會員巢先明、巢嘉文、巢友銓之證詞,及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足認相對人有能力且適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侵占禁治產人乙○○之財產,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無可取,乃以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雖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相關承辦人員卓煜偉、羅文權對相對人一人口述事實未加查證,其已對相對人及卓煜偉、羅文權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訪視報告認相對人欲重置乙○○返回恆安安養院為可行之建議,根本違反乙○○之心願而不顧其福祉。親屬會議決議紀錄本無合法之可能,原法院未予追查,則原裁定理由不完備且有矛盾,其已起訴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全部無效,雖遭敗訴駁回,但其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另其對相對人、巢先明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亦未確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欲重置乙○○返回恆安安養院為可行之建議,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不當,且該報告僅供法院參考斟酌之用。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卓煜偉、羅文權提出偽造文書、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未見再抗告人提出上開人員遭處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據。另親屬會議決議紀錄業經相對人等人簽章,自可信其為真正有效,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勝訴判決。自難認原裁定有何理由不完備、矛盾之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巢先明侵占乙○○之財產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所稱侵占事實亦非無疑。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委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