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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非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抗告人 乙○○再抗告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執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部分准許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為抗告。再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係由第三人王文焜處取得系爭本票,而該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強制及業務侵占等罪,目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一方面在刑事偵查中羅織不實謊言,聲稱系爭本票為其向抗告人購買房子及土地的費用。又在相對人另案提出禁止使用電錶案件要求法院調解,要求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13,000,000元買回房地,復要求抗告人支付67,360,000元。相對人不斷以不實債權分別向原法院提告及聲請裁定,不斷利用法院審理之時間差玩弄法律,擴大抗告人損害。雖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中已載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然抗告人畢生僅有之財產,已被相對人巧取豪奪詐騙在其名下,已到傾家蕩產、捉襟見肘的地步,如本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實體救濟時效上之不及,且未斟酌相關訴訟案情之關聯性,相對人提出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提示不獲兌現為由,但是項票據尚有糾葛,遽以本票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則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主張,非本院於審究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雙方尚有債務糾葛,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再抗告狀內容觀之,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