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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 告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抗告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將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抗告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以下稱法雨寺)之董事乙○因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張國泰死亡,無法提名繼任董事之候選人,而於原法院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法雨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原法院第一審以97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准予補充變更。再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原法院97年度法字第2 號關於法雨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一所示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則均駁回,駁回理由略以: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之,其必要與否應注意比例原則;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於適用上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客觀裁量之,查附件一所示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7條第2 項之變更係關於董事長遴選方式之修正,屬財團管理方法之特定,有其必要,並與維持財團法人之精神及目的不相違背;附件一所示第14條之變更,係因原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董、監事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罷免於法無據,致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自有變更之必要等語。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同意變更及補充附件一所示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4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部分,並請求將此部分章程變更及補充如附件二所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主張理由略以:「比例原則」在平衡不同利害關係者間之利益,至民法第62條後段所謂「為必要之處分」,係著重在分析「倘若不採取措施,將會產生何種結果」,與比例原則毫不相干,原裁定解釋法律顯有錯誤;民法第62條後段針對「組織不完全」而需採取措施之「必要性」,必須有因「組織不完全」致使「組織運作」產生實質上困難,導致無法達成「組織成立之目標」者而言,原裁定以抽象比例原則及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等空洞標準准予補充變更章程,顯然違背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民法第62條所謂「管理方法不具備」較一般「推展業務」範圍窄且嚴謹,原裁定謂「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顯然低於法定要求,違背上開規定;民法第63條規定以「維持財團」為目的,係指涉及財團存續或涉及其存亡的情形而言,另所謂「保存財產」,應涉及「重要而影響財團存續之財產」始足當之,但上開章程條文均未涉及維持財團存續或影響財團存續財產之保存問題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附件一所示原章程第17條第2 項所謂任期不定,指沒有期間限制,符合宗教慣例,並比較安定,無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原裁定認為此章程變更符合民法第63條「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之目的,而准予變更,反而使寺務運作產生重大瑕疵與困難,違背維持財團精神及財產之意旨;附件一所示第7 條之1 修正章程未論及「適當之人選」應如何產生,似可解為剩餘董事可任意選擇人選繼任董事,依此選出之人無法達到董事係輔助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目的,且無法達成維持財團目的及保存財團財產之功能,況該章程修正雖能處理董事長因故出缺,而董事會成員欠缺之情況,但缺乏相關配套措施,仍有不完備之處,例如本屆董事張國泰過世,僅剩四名董事,若由此四名董事補選出缺董事,但對 於提名何人無法達成共識,而出現2 票對2 票之狀況,將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選擇繼任人選等云云。

四、按法律創設「財團法人」,使捐助人捐助之財產獨立化,成為權利主體,經由董事(機關)本於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者,即本於遺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受捐助人支配。

又財團法人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集合體,欠缺意思機關得以自律變更其組織及章程,而為他律法人性質,故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由法院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查:

㈠附件一所示法雨寺捐助章程原條文第7 條規定,董事長由董

事中互推一人為之,董事長兼任住持;第15條規定董事任期為4 年;第17條第2 項規定,住持任期不定,若住持死亡,由四班首其中一人繼承接任之,惟董事長既係由董事中選任

1 人任之,董事之任期為4年,並由董事長兼任住持,住持卻無任期限制,且住持死亡時,非自董事中選任1人繼任董事長兼住持,而係由四班首中一人繼任,有致生違反第7條規定之虞,足見各該條文內容矛盾,滯礙難行,該捐助章程關於此法雨寺之重要管理方法顯非完備,原法院第一審為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第7 條、第17條第2 項新條文之處分,有其必要,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原法院第二審維持此部分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附件一所示法雨寺捐助章程原條文第14條規定董、監事之罷

免,須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罷免之,惟民法第62條明定法院始有對財團之管理方法為必要處分之權限,且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者,僅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並無自為解除權限,故上開原條文顯然違反上開法規,捐助章程關於此法雨寺之重要管理方法顯非完備,原法院第一審為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第14條第2 項新條文之處分,應屬必要,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原法院第二審維持此部分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附件一所示法雨寺捐助章程原條文第7 條規定,董事長由董

事中互推一人為之,董事長兼任住持;第17條第1 項規定住持須具有該條各款之一之資格。又法雨寺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等事由而董事出缺時,未定其補選方法。如依附件一所示原條文第7 條,由現任其餘董事互推1 人擔任董事長,可能發生現任其餘董事皆不具備住持之資格,而無法推選出董事長之狀況。是原法院第一審為增訂如附件一所示第7條之1新條文之處分,可補充該捐助章程關於此重要管理方法(即出缺董事之選任)之缺漏,應屬必要。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此部分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再抗告人所指現任其餘董事可能對於提名何人為候選人,無法達成共識,或消極不行使職權選舉繼任董事云云,得適用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例如指派臨時董事暫行董事職務等)以解決之,尚難執此否定增訂附件一所示第7 條之1 新條文,為補充法雨寺捐助章程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之必要處分。

五、綜上論述,原法院第二審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變更法雨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部分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其他處分或發回原法院,尚有未合。原法院第二審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不因原法院許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件一: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 項 │原條文 │ 新條文 │├─────────┼─────────┼─────────┤│第1 條 │本寺定名為財團法人│ ││ │臺北市法雨寺(以下│ ││ │簡稱本寺) │ │├─────────┼─────────┼─────────┤│第2 條 │本寺弘揚大乘佛教教│ ││ │義,妥善管理本寺財│ ││ │產,親善信眾,促進│ ││ │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 ││ │教育事業,發揮佛陀│ ││ │無畏救世精神為宗旨│ ││ │。 │ ││ │ │ │├─────────┼─────────┼─────────┤│第3 條 │本寺事務所設於北投│ ○○ ○區○○里○○路108 │ ││ │號。 │ ││ │ │ │├─────────┼─────────┼─────────┤│第4 條 │本寺財產如左: │本寺財產如下: ││ │⒈本寺財產總額新臺│⒈本寺財產總額新臺││ │ 幣六 │ 幣六 ││ │ 七六、七九0‧二│ 七六、七九0‧二││ │ 0元 │ 0元 ││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 │)。 ││ │⒉信者化緣收入。 │⒉信者化緣收入。 ││ │⒊財產收入。 │⒊財產收入。 ││ │⒋油香收入。 │⒋油香收入。 ││ │⒌法會收入。 │⒌法會收入。 ││ │⒍其他收入。 │⒍其他收入。 ││ │ │ │├─────────┼─────────┼─────────┤│第5 條 │本寺每年一月一日至│ ││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止為本寺會計年度。│ │├─────────┼─────────┼─────────┤│第6 條 │新進信眾經住持認定│ ││ │合於資格送經董事會│ ││ │同意,始得為之。 │ │├─────────┼─────────┼─────────┤│第7 條 │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 │中互推一人為之。董│中互推一人為之。董││ │事長兼任住持。 │事長應兼任住持。 │├─────────┼─────────┼─────────┤│第7條之1 │ │董事長辭職、喪失資││ │ │格、失蹤或死亡時,││ │ │由現任其餘董事補選││ │ │適當之人選繼任其董││ │ │事身分,再由董事互││ │ │推一人為董事長,其││ │ │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 │ │任期為限。(說明:││ │ │增列現任董事長因故││ │ │未能提名董、監事人││ │ │選時之處理方式) ││ │ │ │├─────────┼─────────┼─────────┤│第8 條 │本寺住眾死亡時,由│ ││ │本寺全體清眾上殿誦│ ││ │經,啟建念佛功德,│ ││ │永日道場,薦悼往生│ ││ │淨土表示敬意。 │ ││ │ │ │├─────────┼─────────┼─────────┤│第9 條 │本寺信眾應遵守本寺│ ││ │規章及一切決議之義│ ││ │務或權利,但如有違│ ││ │反本寺規章或有不法│ ││ │行為而損害本寺之權│ ││ │益,經由董事會之決│ ││ │議,予以警告後自然│ ││ │喪失其信眾資格外,│ ││ │不得向本寺做任何請│ ││ │求。 │ ││ │ │ │├─────────┼─────────┼─────────┤│第10條 │本寺經費為履行創設│ ││ │目的而舉辦經常生活│ ││ │及一切事業,必須支│ ││ │付之費用外,絕不以│ ││ │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 ││ │給予特殊利益。且經│ ││ │依法解散後之剩餘財│ ││ │產,應歸屬所在地之│ ││ │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 ││ │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 │ ││ │ │ │├─────────┼─────────┼─────────┤│第11條 │本寺信眾每年在元宵│ ││ │前後舉行團拜一次,│ ││ │及報告寺務。 │ │├─────────┼─────────┼─────────┤│第12條 │本寺所有財產(包括│ ││ │不動產、動產)不得│ ││ │移做私用,不動產之│ ││ │增減或處分應經董事│ ││ │會決議通過後依法報│ ││ │請主管機關核備,動│ ││ │產之增減由董事會妥│ ││ │為處理之。 │ ││ │ │ │├─────────┼─────────┼─────────┤│第13條 │本寺設董事會由全體│本寺設董事會由全體││ │董事組織之,其職權│董事組織之,其職權││ │如左: │如下: ││ │⒈編制預算及決算。│⒈編制預算及決算。││ │⒉訂定本寺事業計畫│⒉訂定本寺事業計畫││ │ 並執行之。 │ 並執行之。 ││ │⒊關於本寺聘請道德│⒊關於本寺聘請道德││ │ 崇高四境賢達為顧│ 崇高四境賢達為顧││ │ 問若干人。 │ 問若干人。 ││ │⒋調解本寺有關糾紛│⒋調解本寺有關糾紛││ │ 事項。 │ 事項。 ││ │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 。 │ 。 ││ │ │ │├─────────┼─────────┼─────────┤│第13條之1 │ │監事職權如下: ││ │ │⒈監察本寺財產狀況││ │ │ 及簿冊文件。 ││ │ │⒉審查董事會之決議││ │ │ 案及執行處理情形││ │ │ 。 ││ │ │⒊報告稽查情形。 ││ │ │ │├─────────┼─────────┼─────────┤│第14條 │本寺設董事五人,監│本寺設董事五人,監││ │事一人均由上屆董事│事一人。 ││ │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及監事之產生,││ │董事會選舉之。董、│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 │監事(包括董事長)│選人,經由董事會選││ │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舉之。董、監事(包││ │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括董事長)如有失職││ │備罷免之,董、監事│行為,得經董事會罷││ │如經被罷免同時喪失│免之,董、監事如經││ │其資格。 │被罷免同時喪失其資││ │ │格。 ││ │ │ │├─────────┼─────────┼─────────┤│第15條 │董、監事任期為四年│ ││ │連選得連任。 │ │├─────────┼─────────┼─────────┤│第15條之1 │ │董、監事辭職、喪失││ │ │資格、失蹤或死亡等││ │ │情形,均由董事長提││ │ │名補選之,其任期以││ │ │前任所餘任期為限。│├─────────┼─────────┼─────────┤│第16條 │董事長職權對內綜理│ ││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 │本寺。 │ ││ │ │ │├─────────┼─────────┼─────────┤│第17條 │本寺住持資格、任期│本寺住持資格、任期││ │及職務: │及職務: ││ │資格: │資格: ││ │ ⒈在本寺皈依(受│ ⒈在本寺皈依(受││ │ 度)並經歷本寺│ 度)並經歷本寺││ │ 知客或監院等職│ 知客或監院等職││ │ 務滿三年以上,│ 務滿三年以上,││ │ 而成績優良,和│ 而成績優良,和││ │ 眾擁護常住者。│ 眾擁護常住者。││ │ ⒉經佛學院畢業或│ ⒉經佛學院畢業或││ │ 同等學力專修宗│ 同等學力專修宗││ │ 教兩門有心得,│ 教兩門有心得,││ │ 能宣揚禪宗真理│ 能宣揚禪宗真理││ │ ,教門正義具有│ ,教門正義具有││ │ 高度領眾能力與│ 高度領眾能力與││ │ 精密之判斷力者│ 精密之判斷力者││ │ 。 │ 。 ││ │ ⒊精通本寺一切寺│ ⒊精通本寺一切寺││ │ 務熟悉本寺早晚│ 務熟悉本寺早晚││ │ 兩課,法會、佛│ 兩課,法會、佛││ │ 事等法則,對內│ 事等法則,對內││ │ 領眾修行,遵守│ 領眾修行,遵守││ │ 共住規約,對外│ 共住規約,對外││ │ 能應酬一切佛事│ 能應酬一切佛事││ │ 者。 │ 者。 ││ │ ⒋凡住持書有遺囑│ ⒋持有前任住持遺││ │ 者不受前三項之│ 囑者。 ││ │ 限制。 │任期: ││ │任期: │ 住持任期應與董事││ │ 住持任期不定。若│ 任期相同。 ││ │ 住持臨時發生災厄│職務: ││ │ 死亡時,由四班首│ ⒈制訂本寺教規細││ │ 其中一人繼承接任│ 則(另訂定之)││ │ 之。 │ 。 ││ │職務: │ ⒉掌理本寺內、外││ │ ⒈制訂本寺教規細│ 一切寺務。 ││ │ 則(另訂定之)│ ⒊訂立四堂口規約││ │ 。 │ 。 ││ │ ⒉掌理本寺內、外│ ⒋凡所有一切內外││ │ 一切寺務。 │ 寺眾、信眾均由││ │ ⒊訂立四堂口規約│ 住持統理之。 ││ │ 。 │ ││ │ ⒋凡所有一切內外│ ││ │ 寺眾、信眾均由│ ││ │ 住持統理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18條 │董事會六個月召開一│ ││ │次,但董事長認為必│ ││ │要時得召集臨時會並│ ││ │任主席,董事會應有│ ││ │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 ││ │開會,出席董事過半│ ││ │數同意方得決議。 │ ││ │ │ │├─────────┼─────────┼─────────┤│第19條 │董事無故不出席會議│ ││ │,連續缺席三次以上│ ││ │,亦未請假時,視為│ ││ │自然解職,由董事長│ ││ │提名補選之,其任期│ ││ │以前任所餘任期為限│ ││ │。 │ ││ │ │ │├─────────┼─────────┼─────────┤│第20條 │董事會得設總幹事一│ ││ │人幹事若干人由董事│ ││ │長任免之並受董事會│ ││ │指揮監督分別掌理總│ ││ │務及其他業務,總幹│ ││ │事、幹事均為義務職│ ││ │,但得酌支車馬費。│ ││ │ │ │├─────────┼─────────┼─────────┤│第21條 │本寺得聘請道德崇高│ ││ │聲望顯達四境,或專│ ││ │家若干名為顧問。 │ │├─────────┼─────────┼─────────┤│第22條 │本寺董事及顧問均為│本寺董事、監事及顧││ │義務職,但得酌支車│問均為義務職,但得││ │馬費。 │酌支車馬費。 │├─────────┼─────────┼─────────┤│第23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 ││ │,除按照佛教清規處│ ││ │理外悉照有關法律規│ ││ │定處之。 │ ││ │ │ │├─────────┼─────────┼─────────┤│第24條 │本章程經呈報主管機│ ││ │關核備施行,修改時│ ││ │亦同。 │ ││ │ │ │└─────────┴─────────┴─────────┘附件二:

┌────┬──────────────────────┐│第7條 │ │├────┼──────────────────────┤│建議章程│ 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之,董事長應兼││ │ 任住持。若董事中只有一人有住持資格,即應推││ │ 舉該人為董事長。若董事長未推舉出來之前,由││ │ 有住持身分之董事暫代董事長職權。 │╞════╪══════════════════════╡│第7條之1│ │├────┼──────────────────────┤│建議章程│ 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由住持││ │ 提名董事,並由其餘董事補選其董事身分,再由││ │ 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 │ 任期為限。 │╞════╪══════════════════════╡│第14條第│ ││2項 │ │├────┼──────────────────────┤│建議章程│ 董事及監事之產生,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 │ 但董事長須提名至少一名有住持資格之人擔任董││ │ 事,再經由董事會選舉之。董、監事 (包括董事││ │ 長)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事會罷免之,董、監││ │ 事如經罷免,同時喪失其資格。 │╞════╪══════════════════════╡│第17條第│ ││2項 │ │├────┼──────────────────────┤│建議章程│ 本項內容不應修正。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