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件一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原條文第5條關於「本寺每年1月1日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寺每年1月1日起至」、第8條關於「啟建念佛功德,永日道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啟建念佛功德一永日道場」;新條文第17條關於「對外能應酬一切佛事者」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外能應酬一切佛事之常住者」。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揆之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新舊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原法院97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書(原法院法字卷第
9 至11、17至22、46至49頁),堪認本院於98年1 月19日所為98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附件一新條文第17條部分,誤植為第16條,附此敘明),尚無不合,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