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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 抗 告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人)再 抗 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世紀冠軍集團有限公司

CENTURY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億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23日,付款地在伊臺北總行,利息及遲延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4%、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8億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中之8億200萬元及自95年

4 月18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並未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及第98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抗告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裁定准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97年度整字第2號),其內容包含限制債權人不得對佳鼎公司行使債權,及應停止所有對佳鼎公司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復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取。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不合。

㈡再按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前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其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司之現狀,以評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若許公司之債權人再依一般訴訟、非訟或執行程序,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便無從達此目的,是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前,以對債務人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後,即應予以停止;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後,始聲請向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因債務人受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不得履行債務,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從執行,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佳鼎公司前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並經該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以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4頁),惟相對人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前之97年12月23日即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卷第2 頁),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反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至於相對人取得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得否對佳鼎公司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程序得否開始進行或應否停止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