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樓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葉貞汝律師張德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變更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增訂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廢棄。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應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聯席會議」應更正為「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配合政府推行農業及水利政策開發地方農業資源推展休
閒農業,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7日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由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提案由伊捐助新臺幣(下同)3億元,後續再捐助4億元,共計7億元,決議成立再抗告人(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並通過再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原組織章程)。惟甲○○於82年8月9日至原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時檢附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卻與原組織章程內容不同,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關於再抗告人之發起人為第1屆之當然董事,第2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均改為由當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致甲○○成為當然董事,其餘董監事亦由甲○○指定,業已違背再抗告人成立之宗旨,應屬民法第62條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自有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㈡又伊捐贈予再抗告人及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執行長同為甲○○,下稱七星農田研究基金會)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內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265、266、267、268、269、270、271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農田水利試驗中心等用途,再抗告人與七星農田研究基金會竟違背伊捐贈之目的,賤價出租予大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育興業公司)違規利用,對外收費經營,違反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之輔導管理辦法及當初興建之申請理由,故自開幕後屢遭取締,與再抗告人成立之目的及原始捐助之公益目的有違,為維持再抗告人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自有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將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變更為如附表2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將再抗告人之系爭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2所示。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歷任董事及監察人,除陳根木、石益、李有宜、陳盛福、林尉濤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均自第1屆至第4屆連任董事及監察人,或於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間轉任,致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特定人擔任。又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作為興建汽車展示中心、汽車修護廠及附屬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與再抗告人財產捐助目的及其目的事業不合,亦無助益,系爭組織章程應予變更。因而廢棄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組織章程之裁定,准予將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變更如附表1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委諸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選任21名董事中之12人及7
名監察人中之4人,無異將原始捐助人之社員總會作為伊之最高意思機關,剝奪伊之獨立人格。
㈡又原裁定認伊之財產管理限於與目的事業直接關聯之方式,
與民法第59條至第65條未限定財團法人財產管理方式及稅法上財團法人仍得進行資產投資管理之規定意旨有違,且將致伊無從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亦可能予相對人利用其所掌控之財團法人以規避公法上諸如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等義務,致生弊端。
㈢現行立法者對於董監事是否得連選連任係持開放立場,原裁
定竟片面違法變更系爭組織章程而逕行訂定董事及監察人僅能連選連任1次之條文,乃限制伊之組織自主權,亦誤用人民團體法第20條理事長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將其擴及董事及監察人。
㈣系爭組織章程曾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
認無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修正之餘地,乃原裁定竟再自行認定系爭組織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並違背主管機關函覆伊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相對人全體會員選舉產生似有執行難度之意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
四、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於80年12月27日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提
案通過捐助成立再抗告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嗣於82年間向原法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登記核准成立,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原法院法人登記卷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法字第10號卷,下稱法字卷,第59至61頁、第83頁),自堪採信為真實,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原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聲請依民法第63條規定變更再抗告人組織部分:
⑴經查,再抗告人自88年起確有從事推動休閒農業、辦理農
業推廣教育之相關工作,且相對人原始捐助予再抗告人之財產為7億元,而再抗告人於94年5月20日變更登記時,其財產總額為11億7,400萬4,656元,業據其提出歷年重要工作成果、受獎名冊、法人登記證書、財產總清冊、不動產清冊(土地)各1份在卷可參(見法字卷第148至157頁、原法院卷㈠第95頁、卷㈡第12頁),尚難認再抗告人成立之目的已難維持或有保存其財產之必要。
⑵又相對人雖主張再抗告人出租系爭土地予合環公司違反臺
北市內湖輕工業區之輔導管理辦法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出租予合環公司前,係遭他人傾倒廢土,嗣經再抗告人於86年間委請蘇錦江建築師事務所興建圍籬,並於87年間協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湖分隊配合清除,有再抗告人提出蘇錦江建築師事務所86年5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各1件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97、106、107、110至112頁),嗣再抗告人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環公司,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除約定自簽約日起算8個月內之籌備期間每月租金30萬元外,第1、2年度每月租金195萬6,930元,自第3年起每年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編訂之臺北市物價統計月報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大分類總指數與前1年度之總指數比較之上昇比率調整租金1次,另第7條約定合環公司興建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費用及施工責任由合環公司負擔,視為該公司預付10年租金,興建完成時以再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即歸再抗告人所有,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見法字卷第110至126頁),加計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價值後,換算每月每坪租金為807元,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高,合環公司於96年7月24日請其暫緩調整金,為再抗告人要求須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等情,亦有七星農田研究基金會95年6月22日函、工程決算表、合環公司96年7月10日函、七星農田研究基金會96年7月24日函附卷足憑(見法字卷第130頁、原法院卷㈡第134、135、149、151頁),亦難認本件有依民法第63條變更再抗告人之組織以保存其財產之必要。
㈢相對人聲請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部分:
⑴經查,再抗告人之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成,為其意思決定
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執行各項目的事業,並審定年度計畫及議決年度預算;監察人7人組成監察人會議,為再抗告人內部監督機關,監察人會議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稽核會計事項及行使一切監察職權,此觀諸再抗告人之系爭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第9條之規定自明(見法字卷第23至25頁)。是再抗告人董事之選任,關乎再抗告人從事目的事業相關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其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又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關於第2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係由當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見法字卷第24頁),是再抗告人之董監事人選,概由當屆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且系爭組織章程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復觀諸再抗告人提出之歷屆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所任職務表,其迄今僅有4屆董事、監察人,第1屆任期為81年11月至89年5月,第2屆任期為89年5月至93年5月,第3屆任期為93年5月至97年5月,第4屆任期為97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4日;歷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除陳根木僅任第1屆常務董事,石益、李有宜僅任第1屆、第2屆董事,陳盛福僅任第1屆、第2屆監察人,林尉濤係於第4屆始新任董事職務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即甲○○、陳士魁、夏漢容、蘇錦地、許榮輝、何永山、沈克毅、黃慶修、王阿園、郭阿港、石戊己、林振
三、甘俊二、劉清榕、黃敏展、賴友次、黃石龍、郭瓊瑩、莊龍彥、林新讚、鄭用佳、吳國和、林木根、張蒼霖共24人均係自第1屆至第4屆,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間轉任(原法院卷㈠第276至280頁),而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28人,即有24人連任逾16年,足證再抗告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第2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法人當(本)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且當屆董事、監察人得以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轉換,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其重要之管理方法確不具備,又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認應尊重原始捐助人就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建議,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組織章程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業據原法院向臺北市產發局及農委會查明屬實,有臺北市產發局98年2月9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830386100號函、農委會98年2月16日農水字第098010513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45、59頁),系爭組織章程確有修正之必要,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即屬有據。
⑵如附表1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部
分:該目規定之當然董事應為1人,而非2人,且其董事職位既係因擔任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再抗告人之當然董事,其董事身分自應隨職位進退,且於任期中如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應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本院認應參照法律扶助法中關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須隨職位進退董事之相關規定,修正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如附表1修正條文欄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示。
⑶如附表1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
第2款第2目部分:相對人聲請將此部分修正為如附表2所示之條文,即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全委由相對人推派或由其聘請,惟此修正恐致再抗告人喪失其獨立之法人格,然本院審酌再抗告人之董監事仍有保留部分由相對人推派之必要,以達原始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暨斟酌臺北市產發局及農委會均認再抗告人之董、監事如由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全體會員投票選任,執行上似有困難等情(見原法院卷㈡第45、59頁),認由原始捐助人逕行推派具有如附表
1 修正條文欄第2項所示專業資格之人各12人、4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即足,故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應予修正、第2款第2目應予增訂如附表1修正條文欄所示。
⑷如附表1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2款第1目、第3目、第3項及增訂第2項部分: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公法人,再抗告人之成立宗旨具有公益性質,為使再抗告人之會務延續銜接順利,並斟酌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不宜全部均由相對人推派,相對人所擬如附表2所示條文,其得推派之董、監事之專業資格尚不明確,亦非妥適等情,認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具備第2項所定之專業資格,及再抗告人之其餘董事8人、監察人2人宜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暨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2項所定專業資格之人1人擔任監察人,又因再抗告人之董監事已多年未曾實質改選,限制再抗告人之董監事連選得連任1次,爰增訂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3目、第2項,及修正第2款第1目、第3項,以達再抗告人得確實改選董監事之目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其中第2款第3目關於聯席會議之文字宜與第1款第3目相同,應予明訂為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爰由本院就此部分逕為更正。
㈣再抗告意旨固以:現行立法者對董監事是否得連選連任係持
開放立場,原裁定片面違法增訂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僅能連選連任1次之條文,乃限制伊之組織自主權,亦誤用人民團體法第20條理事長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云云。然查,現行立法者對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是否得連選連任雖係持開放立場,多尊重原始捐助人之意願,惟仍不乏僅得續任1次之例,此觀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監事亦僅得續聘1次之規定即明,況再抗告人係相對人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0條之規定,其會長亦僅得連任1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董監事已逾10多年未曾實質改選,而增訂其董監事連任之次數,以促其儘速達成全面改選之目的,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又原裁定並非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增訂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誤用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再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認伊之財產管理限於與目的事業直
接關聯之方式,與民法第59條至第65條規定有違,且將因伊之原始捐助人得以選任過半數之董監事,致伊無從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系爭組織章程復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認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等語。惟查,財團法人管理其財產之方式本應由其董監事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之範圍內為之,再抗告人出租系爭土地予合環公司是否違反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之相關法令,與再抗告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是否具備,尚屬無涉。又原始捐助人得以選任財團法人過半數之董監事,致財團法人無法減免所得稅或其他稅捐,與其重要之管理方法是否具備,尚無關涉,財團法人是否得減免稅捐應依相關法令定之,且納稅乃係其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故再抗告意旨以其將無法減免所得稅,故無變更系爭組織章程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之全銜及系爭組織章程第1條財團名稱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第2項以次關於第2條財團設立宗旨之變更、第3條之1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第4條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及第8條增加董監事得酌支車馬費之規定,均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亦有再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參(見法字卷第87、88頁),與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無關,故再抗告人抗辯系爭組織章程業經最高法院前揭裁定認定無民法第62條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㈥又再抗告人之現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除其中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當然董事,於系爭組織章程修正後因須隨職位進退而應當然解任外;其餘董事、監察人之本屆任期不受影響,應至本屆任期屆滿前,始須依修正後之系爭組織章程改選,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變更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增訂第2款第2目之部分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必要之處分即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文字既有錯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變更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其餘部分,經核原法院本於相對人之抗告,准許變更系爭組織章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表一: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 項│現 行 條 文│ 原 裁 定 修 正 條 文 │ 修 正 條 文 │├───┼───────┼───────────┼───────────┤│第7條 │本法人第一屆董│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 │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列方式組成之: ││ │列方式組成之:│㈠董事部分二十一人: │㈠董事部分二十一人: ││ │㈠董事部分二十│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 │ 一人: │ 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 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 │ ⒈原始捐助人│ 。 │ ,隨職位進退。於任││ │ 本基金會成│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 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立之發起人│ 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 │ 為當然董事│ 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十│ 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二名。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 │ ⒉聘請學者專│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 為止。 ││ │ 家及農業有│ 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 │ 關人士等擔│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任。 │ 人八名。 │ 人十二名。 ││ │㈡監察人部分七│㈡監察人部分七人: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 │ 人: │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 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⒈聘請學者專│ 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家及農業有│ 一名。 │ 人八名。 ││ │ 關人士等擔│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㈡監察人部分七人: ││ │ 任。 │ 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 │以上董事及監察│ 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四│ 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人任期均為四年│ 名。 │ 一名。 ││ │,連選得連任。│ ⒊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 │本法人第二屆以│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後之董事及監察│ 人二名。 │ 人四名。 ││ │人由本法人當(│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 │本)屆董事及監│,除第一款第一目之人外│ 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察人於任期屆滿│,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及水│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前召開聯席會議│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 人二名。 ││ │改選之。 │及管理、觀光及休閒農業│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 │ │之規畫推展、都市美化之│,除第一款第一目之人外││ │ │研究規畫及推展、精緻農│,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及水││ │ │業推展及產銷、農業人才│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 │ │培育及國內外交流訪問、│及管理、觀光及休閒農業││ │ │農業環境污染及監測及管│之規畫推展、都市美化之││ │ │理、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研究規畫及推展、精緻農││ │ │殘留之檢測及管理、農業│業推展及產銷、農業人才││ │ │及農田水利事業之政策、│培育及國內外交流訪問、││ │ │山坡地及生態保育,及其│農業環境污染及監測及管││ │ │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理、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 │ │及之實務或學術研究,期│殘留之檢測及管理、農業││ │ │間達三年以上者。 │及農田水利事業之政策、││ │ │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山坡地及生態保育,及其││ │ │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 │ │連任一次。 │及之實務或學術研究,期││ │ │ │間達三年以上者。 ││ │ │ │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 │ │ │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 │ │連任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