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解任清算人暨另行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5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97年10月22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選任何漢生為清算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合議庭雖以其抗告無理由,而於98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之,惟結果尚無二致。揆之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且不因原法院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添具「許可意見書」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