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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非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60號再 抗 告 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慧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力士融資租賃 (中國)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等共同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1,134 萬4,500元,付款地在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 (臺北市○○○路○段○○○號11樓),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竟全數未獲兌現,抗告人等尚欠伊1,134萬4,500元,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1,134萬4,5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並未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求:廢棄第一、二審裁定。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惟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取。再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