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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非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 抗告 人 己○○

乙○○丁○○甲○○辛○○丙○○戊○○庚○○代 理 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及場所,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而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重整法院仍應將重整裁定或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重整程序受清償。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重整債權存在,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下稱重整裁定),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再抗告人係可知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所受理伊與抗告人、第三人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間之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將其經准予重整等情陳報原法院,並經該事件受理之原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北院錦民義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函通知相對人已經裁定准予重整之旨予再抗告人,該函業於96年3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處,李淑寶律師且已分別於96年2月14日、96年3月28日到院閱覽該事件卷宗,堪認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月28日已知悉相對人經准予重整之情事,然其遲至96年7月11日方補申報系爭重整債權400萬元,明顯為逾期申報,因此其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補申報系爭重整債權,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原法院因受理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月23日以北院錦民義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函載明:「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95年度第2號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本件訴程序應停止,請台端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通知再抗告人上開重整情事,該函業於同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有該書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一事,而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

7 月11日始補行申報債權,已逾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之15日,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雖非無其依據,惟查,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經原法院裁定重整而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受理法院乃將上旨通知予抗告人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函文縱載明抗告人應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意旨(見原法院整字卷第39頁),尚非重整法院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公告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及場所等事項,以書面送達予抗告人,殊難遽以上開函文之內容,認重整法院已將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場所,通知予抗告人知悉。況迺李淑寶律師雖經抗告人委任於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但無卷證可資證明其亦受任為本件重整程序之代理人,自難謂重整法院裁定准相對人重整後,已履行將重整裁定或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即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程序,是抗告人縱於96年3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遽認謂重整法院已踐行法定通知之程序,凡此,非無詳為斟酌審認之餘地。原法院合議庭未遑詳審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