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否認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0日及90年1月17日所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性,並否認曾與第三人邵子豪於90年1月3日向伊之法定代理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及1,375萬元辦理增資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其享有增資後之股份,豈非自相矛盾,應認相對人所持有股份僅6萬股,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原裁定顯有違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抗告人公司股東間意見嚴重紛歧,互相興訟,已難繼續經營,且抗告人業於92年6月13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北市商管處)申請自92年4月25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暫停營業,公司所有動產復經法院查封,足見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而聲請解散抗告人公司等語。原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所持有股份僅6萬股,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且伊已向主管機關即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伊的公司登記,堪信相對人非伊之股東,更遑論伊亦無「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存在等語。嗣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而有權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堪予採信。……且抗告人因股東意見紛歧致經營困難,已2年餘無實際營業且無營業收入,財產復遭拍賣處分致無法營運等情」,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核抗告人再抗告理由係就前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行爭執,惟前裁定認定事實縱有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件難認抗告人已就前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事項,已為具體指摘,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