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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傅俊達被 上訴人 傅春貞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傅林美嬌所有,惟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傅林美嬌於95年6月27日至96年8月30日因病在陽明醫院治療期間,已經意識不清,絕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傅林美嬌不可能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又傅林美嬌於96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傅林美嬌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趁傅林美嬌昏迷、無意識能力狀態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傅林美嬌受有損害並侵奪其所有物,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傅林美嬌與上訴人父親於92年間即曾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實非一般遺產,此有上訴人之兄長為證。上訴人因平日工作繁忙,且認為辦理移轉登記一事並無急迫性,故延宕至96年5月3日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傅林美嬌所有,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㈡傅林美嬌於95年6月27日至96年8月30日因病在陽明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意識不清,絕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需人24小時照顧,有陽明醫院97年9月4日及98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8條所謂「法律行為」即為物權行為,就物權行為採形式主義。故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所

有人傅林美嬌已陷於無意識、無法言語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日收件之壢登字第17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傅林美嬌」之印章均為其所蓋,伊與傅林美嬌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47頁背面、71頁),堪認傅林美嬌生前確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不動產移轉之書面契約。故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傅林美嬌既已處於無意識、無法言語之狀態,本不可能為物權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是其等間之不動產贈與物權行為,並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抗辯傅林美嬌多年前曾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得認定傅林美嬌曾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在上訴人另行與傅林美嬌成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或已取得贈與人應協同登記之確定判決,補正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前,尚不得逕以傅林美嬌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抗辯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至可否以被繼承人傅林美嬌生前已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請求傅林美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傅林美嬌與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其等於96年5月3日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傅林美嬌依法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傅林美嬌之所有權,傅林美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傅林美嬌業於96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傅林美嬌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傅林美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書面契約,且未與傅林美嬌達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