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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張僑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公告標售其坐落板橋市○○段○○○○○號等共13筆土地,伊於97年11月10日參與該案標號第5號土地(即新店市○○段857、1001、1004、112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標,並依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2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開標,伊以最高標價得標,惟未依約於97年12月3日前繳交地價尾款42,908,000 元,被上訴人遂沒收前開保證金。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12 日業將系爭土地標賣成功,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因伊違約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將上揭保證金扣除再次標賣之費用及差價後予以返還。又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5、16、20點規定,系爭保證金性質為定金,伊未依限繳納尾款僅屬給付遲延,嗣係因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始致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與次高標價者議約及沒收保證金同時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保證金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8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8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須知為標售公告之一部,上訴人參加本件投標,且於投標書載明願依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得標後逾期未繳清價金,伊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第1款、第20點規定沒收保證金。況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繳保證金,其性質應屬為預定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約定金,因上訴人未依期限繳交價金,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伊自得予以沒收,無另計利息返還之可言。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沒收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第二次出售價額高而要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公開標售其坐落板橋市○○段○○○○○號等共13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於「公告事項」記載:「…五、投標辦法:以郵政掛號方式投標,其餘詳見投標須知…、六、投標人應事先詳閱本會標售房地投標須知各項規定及自行赴現場堪查標售土地,並詳閱有關地籍資料後投標,不得以民法第74條所列規定提出抗辯。」、「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標售房地之標示、標售底價、應繳保證金額明細」記載:「…㈤、新店市○○段○○○○號地目水…四筆合併標售,面積合計790.58平方公尺,標售底價新台幣00000000元,應繳保證金新台幣428萬元,說明如下:1、本宗土地按本會所有權全部現況出售,餘詳閱投標須知。…」等語,並於投標須知規定:「一、本會標售房地其投標手續除照標售公告規定外,悉依本須知辦理。…十三、開標結果以有效標所投標價達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二十、得標人應於得標二十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即依照第十五點之規定沒收保證金,並另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承購…」等語;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遞送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繳交保證金428萬元,且於投標書表明願以47,188,000元標購該標售公告所載標號第5號之系爭土地。㈢97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告標號第5號土地開標結果,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乃函知上訴人於97年12 月3日前將尾款42,908,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上開尾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被上訴人桃農水財字第0970009879號公告、97年11月18日桃農水財字第0970010776號函、投標書、投標須知附原審卷第7、8、10、31、32頁可參,洵堪認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既明示由有效標所投標價達底價之最高標價得標,揆諸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公告標售所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即應視為要約,該出價最高者(於本件為上訴人)之投標則屬承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成立生效一節,可堪認定。

四、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迭經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本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是為擔保投標者遵守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及履行投標程序一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投標人除須先繳納保證金取得投標資格外(投標須知第6點規定參照),另觀諸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投標人有⑴得標後逾期不繳清價款;⑵自願放棄得標權利;⑶依投標單所填住址無法送達或投標人藉故拒收得標通知經郵局兩次退回;⑷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等情事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收,可知本件投標人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之作用。是上訴人於投標前繳納之保證金,性質上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稱之押標金相同,而非屬違約金性質,故本件投標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而參諸系爭投標須知第15、20點規定,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不繳清價款即沒收所繳保證金,並不以被上訴人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限繳清價款,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將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

428 萬元全數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2、又本件上訴人於投標前繳付保證金,係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性質上有別於一般工程採購招標案,決標後,得標人為擔保採購契約本身之履行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亦與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之違約定金有間,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得標價款為47,188,000元,而保證金佔總價款比例約9.07%,若將保證金全數充為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上訴人所繳保證金應解為違約定金,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過高部分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核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保證金性質屬違約定金部分之法律上陳述固未爭執,惟法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不受兩造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以上開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249、250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

五、次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標售,因被上訴人以標售公告為要約,上訴人出具投標書(出價最高)投標為承諾後,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而參諸被上訴人標售公告載明,投標事宜以投標須知各項規定為據,以之為要約內容,上訴人出具之投標書,除載明願出之價額外,亦明示:「一切手續悉願依照貴會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以為承諾,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均有以前揭投標須知規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受其拘束之合意。

(二)又審諸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投標人得標後逾期不繳清價款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收及同須知第16點:「投標人所繳保證金依左列處理:得標人之保證金『抵』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第20點:「得標人應於得標二十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即依照第十五點之規定沒收保證金,並另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承購…」等規定,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除約定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且於依限繳清價款同時(亦即兩造互負之給付價金、返還保證金債務均屆清償期時),可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價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返還保證金債務同額予以抵銷外,另附有得標人應於一定期間履行(即於20日內繳納價款)作為解除條件。亦即得標人如未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可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承購。從而,上訴人未依限繳清標購價款,被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後,另與次高標者協議價購,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之規定沒收保證金,自無庸另向上訴人為通知。上訴人就此指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卻於99年3月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該契約履行不能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保證金返還上訴人云云,核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就前揭投標須知第20點雖主張為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惟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受被上訴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其主張固有未洽,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再查,本件投標人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係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已如前述,而投標人是否得標、能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尚待被上訴人及各投標人踐行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相關程序憑斷,被上訴人並不因收受保證金,受買賣契約成立之推定,是系爭保證金性質有別於買賣契約之定金甚明。投標須知第16點就投標人所繳保證金之處理,雖規定:「得標人之保證金抵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惟此係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便宜行事,於上訴人依限繳清價款同時,以其對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同額價款債權予以抵銷,俾便節省雙方退返保證金、繳納價金找補程序之勞費,然保證金之性質並不因抵銷權之行使而生變動,尚難以此認投標人所繳保證金為買賣定金。從而,上訴人稱系爭保證金為定金,伊僅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沒收保證金云云,並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因伊違約未付價款受有何等損害,即將保證金全數充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七、末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法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水利法第12條規定參照),非以經銷土地為營業,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有別,是系爭土地標售,自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以不特定投標人自由出價公開競標之方式為之,投標人有自由決定標價及投標與否之權利,並無立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可言;而系爭土地自97年11月4日起即可領取投標須知(公告事項第五條),而上訴人於投標截止日前2日(即97年11月10日)即出具投標書投標,有充足時間瞭解投標須知條款內容。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依個案標的金額酌定保證金,以擔保投標人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且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得標人依限繳清價款同時,以該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同額價款債權予以抵銷,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投標須知各項規定,衡酌利弊得失後,始繳納保證金及投標,嗣因未遵守投標須知及履行契約,妨礙標售程序致遭沒收保證金,實未加重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另就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稱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為上訴人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可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8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