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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等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計叁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主張其對他造中之1人有本票債權,他造2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爰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242 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4頁),提起本件訴訟: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1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8日經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 頁),仍依據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下: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於98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有。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8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㈢核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及塗銷登記之

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上訴人獲保全受償之586, 654元債權利益計算,但依前揭說明,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㈣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8頁),系爭建物之核定契價為389,200 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頁),合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02,297 元〔(61000 ×1259.13×197/10000)+389200=0000000 〕。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902,2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上訴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外,其餘33,79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