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川德上 訴 人 簡宗圻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被 上訴人 邱輝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報備之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於94年以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於94年3月25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項規定推選召集人,訴外人曾國禮非依法推選之召集人,自屬無召集權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需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且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產生。訴外人林昇彥非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其係經由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會議自行推派,其當選資格及產生程序,與系爭規約不符,林昇彥於95年7月19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當選主任委員應屬無效。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召集,其他管理委員並無召集權。上訴人簡宗圻雖於96年4月4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規定,惟訴人簡宗圻並無召集權,故該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規定亦無效。上訴人簡宗圻又於98年4月16日以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並推舉上訴人簡宗圻當選為主任委員,惟訴人簡宗圻並無召集權,且上訴人簡宗圻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重新推舉召集人並以書面及公告10日等程序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98年4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上訴人簡宗圻經由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舉當選主任委員自屬無效等情。爰訴請:㈠確認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4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簡宗圻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2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簡宗圻則以:縣府豪門公寓大廈於94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係由訴外人曾國禮擔任實際之管理負責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互推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況曾國禮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於94年3月25日會議後,受在場超過5分之4住戶推選為主席,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縱認曾國禮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書面推選及公告成為召集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其區分所有權人本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在系爭94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非無效,是上訴人簡宗圻於該次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並非無效。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然此係因為參考當時內政部公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1項,因而漏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得擔任召集人,非有意排除禁止管理委員擔任召集權人。復96年4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簡宗圻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上訴人簡宗圻依法有召集權,該次會議所通過修改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合法有效。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修改後之規約,由管理委員選出訴外人林昇彥為主任委員,即為合法。另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以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訴人簡宗圻既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非無召集權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認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縣府豪門公寓大廈於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報備,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二、除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併前款同時由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直接票選產生外」。上訴人簡宗圻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召集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並推舉上訴人簡宗圻當選主任委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暨規約、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記錄、公告(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15頁、18頁至21頁)在卷足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召開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具召集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重新推舉召集人並以書面及公告10日等程序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98年4月16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上訴人簡宗圻經由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舉當選主任委員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上訴人簡宗圻是否有召集權?玆述如下。
三、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擔任。」;故依上述規約規定,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召集,其他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權至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當時內政部公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1項,因而漏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得擔任召集人,非有意排除禁止管理委員擔任召集權人云云,即乏所據。查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召開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非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宗圻並無召集權乙節,即堪採信。
四、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以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訴人簡宗圻既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非無召集權云云,查98年4月16日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簡宗圻係以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有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記錄(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在卷為憑,雖按94年修正報備管理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224頁),但所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係以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規約產生之合法主任委員存在,而主任委員因故(如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由)不能行使職權或主任委員因故不能為決議(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同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定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者)時,始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至明。惟查林昇彥因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業經主管機關函示林昇彥於95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均屬無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7年9月4日府工使字第0970287535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足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林昇彥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林昇彥顯非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產生之合法主任委員,上訴人簡宗圻即無從依94年修正報備管理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代理林昇彥之職務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簡宗圻於98年4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不具有召集權,亦無從代理林昇彥行使召集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該會議選任上訴人簡宗圻為第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簡宗圻具有召集權,其以副主任委員之名義代理林昇彥召集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民國98年4月16日如原判決所附之附件所示(即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簡宗圻間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