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黃忠臣,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雖上訴人於起訴狀誤繕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良順,惟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請求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忠臣,被上訴人亦具狀請求更正(依序見原審卷第48頁、第38頁),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忠臣,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曾於95年 9月11日邀同殷武義、殷康美絨及文中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迨殷商公司尚有 405萬元未清償,伊乃訴請殷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借款暨利息、違約金,經法院判決上開人等應連帶給付伊 40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而殷商公司前於96年12月中、下旬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桃園13支郵局第 9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對殷商公司之應付帳款給付伊,伊乃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殷商公司已撤銷誤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均已結清為由,拒絕給付殷商公司已讓與伊之應付帳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殷商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向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縱殷商公司有讓與債權予上訴人,惟伊於96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前,已依伊與殷商公司間委外經營合約書之約定,於同年12月25日給付殷商公司96年11月份之病患餐費,即生清償之效力;至96年12月以後之餐費應於次月給付,屬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債權,於伊96年12月28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自不生移轉之效力,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惟上訴人或殷商公司並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受讓殷商公司將來之債權,請求伊給付。何況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早經殷商公司於97年1月4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且已經上訴人同意,是殷商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經撤銷而溯及失效,伊自無須向上訴人清償。再者,上訴人在伊於97年3月8日對殷商公司終止委外經營合約前,從未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竟於伊結清對於殷商公司之餐費債務後,始於98年 5月25日發函向伊請求給付,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伊就同一筆債務自無重覆支付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殷商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 405萬元未償,該公司前負責人殷武義於96年12月24日簽署「委託書」予上訴人,該委託書記載:「...請板信銀行(即上訴人)代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其內容大意為─本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板信商業銀行,並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被上訴人與殷商公司於95年1月1日簽立委外經營合約,將該醫院病患之飲食業務交由殷商公司經營,該契約已於97年3月8日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殷商公司於96年12月中、下旬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該債權讓與契約,給付上訴人350萬539元之應收帳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讓殷商公司對被上訴人間之應收帳款債權?㈡如是,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及於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㈢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受讓殷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上訴人主張:殷商公司前於96年12月中、下旬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口頭讓與伊,並簽署委託書予伊,且於同年12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並提出殷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殷武義親自簽名暨蓋用公司章之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等影本各 1件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61頁、第12頁至1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又伊與殷商公司間之委外經營契約並非單純由伊支付殷商公司病患餐費之契約,殷商公司對伊亦負有提供合乎服務品質之義務,即具專屬性質,應不得為單純之債權讓與;且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何況系爭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早經殷商公司於97年1月4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等語。經查: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其標的之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必須訂立書面之明文,僅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規定債權讓與須經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已,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查殷商公司之前負責人殷武義於96年12月24日簽署予上訴人之委託書記載:「茲因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從事應收帳款管理業務,請板信銀行代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其內容大意為─本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板信商業銀行,並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已清楚表明殷商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讓與債權之合意,進而以該委託書授權上訴人對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證人殷武義亦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殷商公司有欠板信銀行錢,板信銀行與我們的財務經理曹慶輝聯繫,板信銀行有 1個格式讓我們的公司照這個格式打字,讓我簽字,這個格式就是指委託書...,因為曹慶輝跟我說殷商公司欠板信銀行錢,如果有收到應收帳款,應該要還板信銀行,所以我就簽名了,當時沒有針對是哪壹個客戶,或多少金額的應收帳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參諸另證人即殷商公司當時負責與銀行聯繫借貸業務之財務經理曹慶輝於本院結證稱:因為當時殷商公司在上訴人的貸款有遲繳利息的情形,但又希望上訴人能多借一些錢,老闆殷武義就把在被上訴人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當時讓與給上訴人的應收帳款債權有三、四家,期限是到各個債權契約終止為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可知殷武義簽署上開委託書之原委,係因殷商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始將包含其對被上訴人在內共三、四家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顯見殷商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讓與殷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則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甚明。
2.又查,殷商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後,已於96年12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12月28日收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而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殷商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以協助殷商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96年11月 1日之發票日起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殷商公司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顯已清楚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且系爭存證信函已蓋用殷商公司大小章,證人曹慶輝亦結證稱: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有口頭告訴殷武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就殷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為灼明。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人殷武義否認有將殷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述,抗辯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並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原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殷商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書面契約,遽認殷商公司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再者,證人殷武義已自承上開委託書為其親自簽名,即知悉殷商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事後空言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不僅悖於前開委託書內容之真意,亦與其證稱:「因為曹慶輝跟我說殷商公司欠板信銀行錢,如果有收到應收帳款,應該要還板信銀行」等語互相矛盾。參酌殷武義為殷商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之負責人,事後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片面撤銷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而繼續收取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詳後述),致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重複追償之困境,則其對於殷商公司是否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讓與上訴人乙節,即有切身利害關係,顯難期殷武義就此部分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殷武義空言否認殷商公司有將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述,即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存函,而向殷商公司查證後,殷商公司以97年1月4日(97)殷總室字第97010401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稱:「因本(殷商)公司財務部人員疏失,於前96年12月27日發予貴單位之存證信函(指系爭存證信函)中誤植『將對貴醫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等語,經與銀行聯繫後,實乃本公司疏失所造成,...。為此,特發函更正。註銷96年12月27日第 960號之存證信函。本公司日後與貴醫院之應收帳款收取,仍由本公司指派專人與貴單位連絡為準。」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 且該撤銷函文已蓋用殷商公司大小章,證人曹慶輝亦證稱:該撤銷函文係伊依據殷商公司財務會議之結論而發文撤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 固可認殷商公司已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訴人否認其同意殷商公司撤銷系爭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收受殷商公司上開撤銷函後,未曾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對於其主張上訴人同意殷商公司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撤銷業經上訴人同意。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撤銷,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難謂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5.末查,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伊與殷商公司間之委外經營合約,涉及殷商公司保證之服務品質,不得為單純之債權讓與;且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受讓殷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委外經營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係單純金錢債權之轉讓,並無不能為債權讓與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承擔被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關於提供病患餐飲之委外經營合約,即非屬契約承擔之性質,自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殷商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即屬有據。
㈡系爭債權讓與對於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不生移轉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殷商公司對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份至97年 3月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共350萬53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縱認上訴人與殷商公司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惟伊於96年12月28日始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系爭存證信函,且已在收受通知前之96年12月25日支付殷商公司96年11月份之病患餐費,則殷商公司所讓與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至多僅為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收帳款債權 99萬3,026元;至於96年12月28日以後尚未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並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自不得謂其已受讓殷商公司對伊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等語。經查:
1.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將來債權雖非不得讓與,然其於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即不能於通知時發生移轉之效力,即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為灼然。
2.查被上訴人與殷商公司簽訂之病患飲食委外經營合約,約定由殷商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病患飲食,並於每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上個月之餐費,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前,已於96年12月25日給付殷商公司96年11月份之餐費等情,有委外經營合約書、96年11月、12月支付殷商公司之明細表、支付憑證、殷商公司請款之發票及領款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97頁至117頁、第158頁至16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殷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僅為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尚未收取之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移轉予上訴人;至於其後未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則於上開通知時尚未發生,無從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移轉予上訴人,係屬於將來債權,自須上訴人於其後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各期將來債權發生時,有再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96年12月28日以後陸續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受讓殷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僅為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要無庸疑。
㈢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收帳款99萬3,026元本息:
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9年 4月26日函覆原審所檢送之殷商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殷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份至97年4月份之銷售額(即應收帳款) 共為456萬9,265元,扣除96年11月份非屬系爭債權讓與範圍內之銷售額106萬8,726元後,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0萬53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於97年 1月25日支付殷商公司96年12月份之病患餐費112萬9,004元,且於97年3月8日與殷商公司終止委外經營合約,並結清對於殷商公司之餐費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重複給付等語。經查:
1.上訴人受讓殷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僅為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收帳款;至於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3月8日被上訴人終止與殷商公司間之委外經營合約止之應收帳款債權,既對於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應收帳款。而被上訴人就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付帳款,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僅能以上訴人為給付對象,始生清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25日支付殷商公司96年12月份之病患餐費完畢之情屬實,亦不能解免其對於上訴人應付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收帳款義務。
2.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 1月25日支付殷商公司96年12月份之病患餐費112萬9,004元 (依委外經營合約約定,扣除殷商公司該月營業額 8%之租金後給付);將殷商公司申報96年12月份病患餐費122萬7,178元(未扣除8%租金),逐筆扣除96年12月28日至31日共4日供餐費用依序為3萬5,972元、3萬7,324元、3萬7,386元、3萬7,120元後,再扣除 8%之租金後,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付帳款為 99萬3,0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憑證與統一發票、 96年12月份病患伙食日結表影本及計算明細表各1紙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已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99萬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殷商公司間之委外經營合約,並非單純由伊支付殷商公司病患餐費之契約,殷商公司對伊亦負有提供合乎服務品質之義務,亦有違約罰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債權讓與,而不負任何契約義務,使伊不得主張契約明定之違約罰則,勢必侵害伊權利,而構成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 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1年5個月後,始於98年5月25日發函向伊為本件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基於殷商公司積欠其借貸款項未償,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讓自殷商公司之應收帳款,以資清償殷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又殷商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外經營契約之約定,仍對被上訴人有提供合乎服務品質之義務,倘殷商公司有服務品質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依該委外經營合約第10條第 4款約定之罰則計罰,亦得依該合約第12條第 3款約定對殷商公司終止合約,並不因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不得行使上開違約罰則,亦難認系爭債權讓與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構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事。
3.又查,上訴人於殷商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向殷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殷商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於97年 4月12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7頁), 自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對殷商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求償無效後,於98年 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有造成其重複支付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應付帳款之情事,亦屬其就此部分債務未依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清償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支付之款項,亦非不得向殷商公司請求返還,究難遽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已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99萬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