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北昌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陳總誠即振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至6 月間,陸續
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木質地板數批,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訛,經統計,其加工款為新臺幣(下同)15,903元、114,823 元,合計130,726 元。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130,7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金額並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經送交上訴人客戶指定處所後,發現具有不準、不直、不平、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嚴重瑕疵,上訴人因屢遭客戶退貨、退款而罹受重大損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英南、林耀庭請求被上訴人妥適處理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非惟否認其所加工之木質地板具有瑕疵,甚或拒絕修繕,則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加工款。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遭客戶退貨、退款,受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材料不能使用之損害,合計1,565,491 元,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加工款可資請求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具有不準
、不直、不平等嚴重瑕疵,致其遭客戶退貨、退款,受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材料不能使用之損害,合計1,565,491 元,此一損害係被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5,49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事實理由,或與兩造加工
之約定不符,或未提出具體證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加工,上訴人委託其加工之範圍僅:以砂光機將原本高低不平、有凹痕、壓痕之木地板砂平,復以修邊機將原本彎曲之木地板修直,再以四面刨機器、雙頭打榫機製作公榫及母榫,最後以砂光機提高木地板材質表面之光潔度等,並未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關於上訴人遭客戶以木材本身有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為由退貨之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語。
三、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26 元,及自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訴、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49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是否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
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⒈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僅:以砂光機將原本高低不平、有凹痕
、壓痕之木地板砂平,復以修邊機將原本彎曲之木地板修直,再以四面刨機器、雙頭打榫機製作公榫及母榫,最後再以砂光機提高木地板材質表面之光潔度等四項,不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已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之王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工的範圍不包括修復脫膠、蟲洞多、厚度不足,厚度不足的木板在加工前淘汰不做了,退還給被告。補蟲洞的費用很高,不在加工的範圍內。如果嚴重脫膠就不加工,小縫隙被告自己回去補,不在我們的加工範圍內」、「我有反應厚度不足、花梨木選錯面、蟲洞多及脫膠的問題。蟲洞多沒有幫她們修補。選錯面的部份老闆有請被告劉英雄到我們公司查看。被告說選錯面的木板按照已經砂光過的那一面繼續作」、「(出貨單上部分木板記載「已補土」三個字是何意?)員工不知道補土沒有包含在加工範圍內,有補一點點,後來就沒有做了,因為不包含在加工的範圍」、「(對於脫膠花梨木是否仍有加工?)脫膠就不加工。但如果有木板膠合時有一點小縫的部份我們會加工,嚴重就不加工」、「(嚴重不加工部分,後來如何處理?)就退回。」、「(原告所提B級花梨指接派工單,為何沒有脫膠嚴重退回的記載?)有用出貨單作退回的動作,沒有記載在派工單上」、「(原告所提花梨雜木派工單,為何有退回無法加工花梨木的記載?)那一批就是修改的,有厚度寬窄的不能修改的就退回,所以特別的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47-14
9 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部分註明「需補土」,部分註明「已補土」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3-134 頁),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如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被上訴人應無於出貨單上加註上述文字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曝其並未依約加工而有違約之嫌?況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嗣經上訴人委託伯僑噴漆廠噴漆並補土,業據證人即伯僑噴漆廠員工李詰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木板有凹洞的話,你們公司會補土嗎?)老闆娘有指示,我們才會做補土」、「(訴訟這批木材是否有作補土?)有」等語(原審卷一第55-56 頁),倘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上訴人何須自行支出費用委託伯僑噴漆廠進行補土,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確未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包括單面砂光,而臺灣省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已載明「單面砂光」項目應含諸如木材本身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之一般修復,木材本身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仍屬被上訴人應為處理之範圍等語。惟查:所謂「砂光」之項目,係為降低木板表面粗糙度,將表面不平之木板以砂光機砂磨,使之較為平整,提高均勻、光滑度,至脫膠,應以「拼板機」處理,蟲洞及細縫,應以「補土」處理,指接空隙應以「指接機」處理,「砂光」之目的,顯非在於處理木材本身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既謂木材本身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之「一般修復」,其所謂修復,應指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甚為輕微之情形而言,至瑕疵情形嚴重者,則非被上訴人處理之範圍,凡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同時提及「但較為嚴重瑕疵材質應以淘汰並加以管制,以防混雜於良品中使用」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38頁)。況被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6日,將花梨1 件以「不良」未加工退回,及將紫檀指接計4 件「未加工」退回,有出貨單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9 、131 頁),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如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則被上訴人何能將之退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回一事何以未予異議?上訴人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主張加工之範圍包括處理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有無不準、不直、不平等嚴重瑕疵
?⒈關於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有無不準、不直、不平等嚴重
瑕疵,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木質地板經以現場取樣之木地板成品檢驗,尺寸規格為180 ×12.5×1.6cm 實木積成材,平直度以通常之技法加工僅屬合於一般標準,並無不準、不直、不平等瑕疵,按取樣成品鑑定及送SGS 鑑定報告書數據顯示,並未有明顯之收縮、膨脹、變型等瑕疵,該批材質屬合乎一般之木質地板標準,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5-40 頁),足見系爭木質地板並無不準、不直、不平等瑕疵。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一般標準」不明,且該鑑
定結果與其出貨後屢遭客戶退貨之情形不相一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惟查:關於系爭木質地板之鑑定結果,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已再次確認依取樣之木地板成品檢驗結果,確實僅合乎一般標準,含水率及吸水厚度膨脹率,依照試驗數據報告勉強可達到最低標準成品,並無不準、不直、不平等瑕疵,有該會98年7 月29日省室聯泰字第9803151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7頁)。而所謂之「一般標準」,係指裝修業界所採用之木地板材料,無特殊之材質或施工規範,亦據本院向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屬實,並有該會100 年4 月28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1 頁)。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為特殊材質或其客戶有特殊施工規範要求,並經列為兩造約定之加工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茍合於一般標準,即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木質地板合於一般標準,而無不準、不直、不平等瑕疵,其所為之鑑定自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有不準、不直、不平等嚴重瑕疵,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木質地板有無不準、不直、不平等瑕疵,應以
木質地板公榫對公榫、母榫對母榫之拼接方式為測試,並舉證人林耀庭為證(原審卷一第144 頁)。惟查:上訴人就此一測試方法並未提出專業、客觀之文獻、專家為憑,而證人林耀庭提出該測試方法,亦係轉述他人說法,上開測試方法是否準確、可採,尚有未明。而系爭木質地板有無不準、不直、不平等嚴重瑕疵,業經原審委由專業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就所鑑定之標的,復本其專業採樣,予以實際測量、專業判斷,其所為之鑑定自較當事人自行拼接、目測確認精確,本院認無再以上開方式為測試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木質地板因不直無法施工,遭訴外人淡水
三芝北勢子賴德豐餐廳退回,系爭木質地板確有不準、不直、不平等嚴重瑕疵。惟查:該批木質地板遭退貨之原因,除地板板材不直無法契合外,另包括地板表面蟲洞過多等原因,業據證人吳永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師傅講有蟲洞,但我不知道什麼是蟲洞」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並有賴德豐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30 頁),足見上訴人遭客戶退貨之原因尚包括木質地板蟲洞過多之瑕疵,系爭木質地板是否確因不直無法施工而遭退回,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該退貨之事實,即謂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為不可採,或系爭木質地板確有不準、不直、不平等嚴重瑕疵。
㈢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有無選面錯誤之瑕疵?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自承選面一事,乃加工過程之例行事項,原即不須約定。然上訴人提供之木質地板本身即有脫膠、蟲洞多、厚度不足之情形,部分木質地板來料時即已選面錯誤,上訴人派員查看後,同意按已砂光那一面繼續加工,業據證人王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交給被告的木材是由我分配給員工加工,木材我有看過,木材是分三批送過來的,第一批是單純修改的,第二批是非洲柚木,第三批是花梨木,全部都是要作成型加工的。大部分的材料本身有脫膠、蟲洞多、厚度不足的情形,大部分的花梨木來料時就選錯面,花梨木也有脫膠、蟲洞多、厚度不足的情況」、「我有反應厚度不足、花梨木選錯面、蟲洞多及脫膠的問題。蟲洞多沒有幫她們修補。選錯面的部份老闆有請被告劉英雄到我們公司查看。被告說選錯面的木板按照已經砂光過的那一面繼續作」、「(有無看到劉英雄過去找你們老闆,有告訴他說正反面選面問題後,繼續在已經砂平的木面上加工,這是你親眼見的事情嗎?)劉英雄有去查看我知道,機器操作員田正光跟老闆有在場,事後我有問操作員,操作員說照被告的意思在砂光那一面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47 、150 頁)。
倘被上訴人確有選面錯誤情事,何以上訴人同意按已砂光那一面繼續加工而無異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選面錯誤,選面非瑕疵之原因所在,應屬非虛。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加工款130,726 元?上訴
人得否以瑕疵尚未修補為由拒絕給付加工款?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款、材料不能使用等損害1,565,491 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木質地板數批,加工款為15,903元、114,823 元,合計130,726 元,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27-1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並未包括木材本身諸如脫膠、蟲洞、凹洞、細縫、指接空隙、死節等瑕疵之處理,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經鑑定後,復無不準、不直、不平等瑕疵,其所為之加工亦無選面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有瑕疵為由,抗辯其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加工款,及其因該等瑕疵受有貨款、不能使用材料之損害1,565,49
1 元,其得以之為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均非可採。依此,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130,726 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貨款、材料不能使用等損害1,565,491 元,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木質地板之加工,其所加工之木質地板並無瑕疵,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抵銷之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核屬有據。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並無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工之木質地板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貨款、材料不能使用等損害,洵非正當。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5,49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賠償項目 │數量及品名 │ 計算依據 │合計金額 │├──────┼────────┼──────┼──────┤│ 貨款損失 │60坪非洲柚木 │ 實際售價 │258,000元 │├──────┼────────┼──────┼──────┤│ 貨款損失 │23坪花梨木 │ 實際售價 │144,900元 │├──────┼────────┼──────┼──────┤│ 物損 │270.37坪非洲柚木│ 每坪成本價 │1,162,591元 │├──────┴────────┴──────┴──────┤│ 合計:1,565,4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