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李義雄被上訴人 李殷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助成、李義雄(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下午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為庭訊時,明知其僅具候補法官資格,非實任法官,與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規定之法官不符,被上訴人非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身分保障,與憲法第80條之意旨抵觸,為違法違憲。又被上訴人身為高級法律專家,明知應依法維護及照料其權益,詎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假冒審判長資格,復未依法命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以書面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許榮棋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具體犯罪嫌疑、犯罪行為暨相關罪證,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全部損害,惟上訴人暫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195條、國父遺教、憲法前言、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宣示條例、法官守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96點、第
113 點,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係候補法官,不具實任法官資格。㈢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許榮棋與上訴人共同起訴,經原審為其敗之判決,許榮棋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故無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民法第186條乃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乃有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救濟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得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旨。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時,未依法維護及照料被上訴人之權益,致其權益嚴重受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核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國家賠償法實施後,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循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逕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國父遺教、憲法前言、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宣示條例、法官守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96點、第113點規定,而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部分,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亦顯無理由。
六、末按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確認被上訴人僅係候補法官,不具實任法官資格部分,核屬國家授與被上訴人個人之任用資格,非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而生之爭執,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195條、國父遺教、憲法前言、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宣示條例、法官守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96點、第113點,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係候補法官,不具實任法官資格。㈢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